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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从连合于诉周口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从连合于2015年1月26日以周口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具状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从连合起诉称,起诉人系原周**材总厂破产债权人,周**材总厂于2008年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起诉人依法向周**材总厂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但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周政土(2010)74号《关于收回原周口地区建材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该通知收回了周**材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该行为侵犯了起诉人对周**材总厂抵押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人民依法确认周口人民市政府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周政土(2010)74号《关于收回原周口地区建材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周口市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458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从连合于2007年1月5日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取得对原周口地区建材总厂(周**材总厂)的债权,2009年3月3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08)周*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周**材总厂破产。起诉人从连合的债权已向周**材总厂清算组申报,周口**民法院作出的(2014)周*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已作出确认,其债权的实现应通过破产还债程序解决。

其次,《最**法院关于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明确:“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就本案而言,周**材总厂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破产前属于划拨性质,不属于周**材总厂破产财产,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土(2010)74号《关于收回原周口地区建材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并不妨碍从连合破产债权的实现,从连合对此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从连合是否对周**材总厂土地享有抵押权、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再次,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土(2010)74号《关于收回原周口地区建材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是基于周**材总厂破产清算组于2009年12月2日的请示而作出,而周口**民法院(2014)周*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起诉人从连合对周**材总厂申报的债权中有350万元为有财产抵押担保债权。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土(2010)74号《关于收回原周口地区建材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的时间早于周口**民法院作出(2014)周*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起诉人从连合无权持周口**民法院作出的(2014)周*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而要求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土(2010)74《关于收回原周口地区建材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

本院认为

综上,起诉人从连合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从连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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