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鲁**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收费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诉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收费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鲁**于2008年11月26日以135403元的价格购买开源房**公司开发的盛世嘉园北区25号楼3单元3层西户、面积为88.13㎡的商品住房一套。2009年4月23日被**管局收取原告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2708元。2009年7月26日漯河市开源房**公司收取原告房屋维修基金2713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管局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2年5月4日被**管局向原告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鲁**应否缴纳专项维修基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属于业主共有。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鲁**购买了商品住房,作为小区业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缴纳本小区内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基金。因此,对鲁**关于小区内建筑物共有部分不归其所有,其不应缴纳共有部分的维修基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管局收取鲁**的维修基金是否合法的问题。**设部(建住房(1998)213号)《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被**管局作为漯河市的房屋主管部门,在给鲁**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代管开发商开源房**公司收取的鲁**缴纳的维修基金是其法定职责。《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纳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原告鲁**购买的该案涉案住房价值135403元,被**管局收取鲁**维修基金2078元(135403元×2%u003d2078元)合法,不超出《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购房款2-3%的比例。被告提交了其收取原告维修基金2078元的票据,应予认定。

关于被**管局收取鲁**的办证费4604元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鲁**诉称开源房**公司代被告收取其办证费4604元,庭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后提交了一份漯河市开源房**公司2009年7月26日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鲁**人民币肆仟壹佰伍拾元正(4150),系付盛世25#3单3西预收办理房产证是(费)用”。被告不认可开源房**公司代其收取原告办证费用,只认可其收取原告鲁**登记费60元以及测绘费120元。被告为证明其收取原告登记费60元以及测绘费120元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加盖河南**革委员会印章以及漯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费许可证专用章的收费许可证副本(证号:漯发改费房026号),证明被告具有收费资格。豫政(2008)5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定,房屋登记费由每套80元调整为每套60元。据此,被**管局收取原告鲁**登记费60元合法。河南**革委员会、河**绘局联合下发的豫发改收费(2005)1007号文件《关于降低部分测绘产品价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表《房屋分户图、建筑用地拨地定桩、建筑物放线测绘产品价格明细表》住宅用房C(小面积测量、楼外形复杂、户型在六种以上)测绘费1.36元/㎡。原告鲁**房屋面积为88.13㎡,被告收取其测绘费88.13㎡×1.36元/㎡u003d120元合法。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取原告维修基金2708元以及登记费60元、测绘费120元合法,不应退还。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鲁**上诉称:(一)维修基金2713元不应收取。上诉人所购房屋既没有共用部分,又没有电梯、水箱,被上诉人收取维修基金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退还维修基金及相应利息。(二)关于房屋登记费用及房屋测绘费。上诉人认可房屋登记费60元、房屋测绘费的收取没有依据。开源房**公司共收取上诉人办证费4604元,属违规收费,多收部分应予退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退还收取上诉人的房屋维修基金2713元,以及开源房**公司收取的办证费4544(4604-6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房管局收取上诉人的三项费用,即住房维修基金、登记费、测绘费依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鲁**购房款应为135664元,原审认定135403元有误外,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收取上诉人鲁**的费用即专项维修基金2713元和办理房产费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该退还上诉人?上诉人鲁**是否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违法收费。

本院认为,鲁**购买了盛世嘉园北区25号楼3单元3层西户、面积为88.13㎡的商品住房一套,作为小区业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缴纳本小区内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资金。因此,对鲁**关于小区内建筑物共有部分不归其所有、其不应缴纳共有部分的维修资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住房维修基金2713元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根据**设部(建住房(1998)213号)《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纳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案中,上诉人鲁**购买的该案涉案住房价值135664元,被**管局收取鲁**维修基金2713.28元(135664元×2%u003d2713.28元)合法,不超出《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购房款2-3%的比例。

(二)关于房屋登记费是否合法。被上诉人于本案原审诉讼期间提交了收费许可证及收费依据,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收取上诉人鲁**登记费60元合法,且上诉人鲁**对该项费用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房屋测绘费是否合法。河南**革委员会、河**绘局联合下发的豫发改收费(2005)1007号文件《关于降低部分测绘产品价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表《房屋分户图、建筑用地拨地定桩、建筑物放线测绘产品价格明细表》住宅用房C(小面积测量、楼外形复杂、户型在六种以上)测绘费1.36元/㎡。上诉人鲁**房屋面积为88.13㎡,被上诉人收取其测绘费88.13㎡×1.36元/㎡u003d120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上诉人鲁**主张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收取其办理房产证费用4604元是否有证据证实。经查,该项费用系开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上诉人鲁**收取,开源房**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诉人鲁**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向其收取了该项费用,上诉人如认为开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其收费违法,可持收据向开源房**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返还开源房**公司向其收取的该项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