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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闯营与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再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闯营与被申请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漯行终字第3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漯行监字第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高闯营、市房管局的再审申请。高闯营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高闯营的委托代理人宋**,被申请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行初字第32号行政赔偿判决查明:2004年5月16日,原告与海**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海**司将位于源汇区**业公司开发楼21号楼5层,建筑面积为119.26平方米的住宅楼房卖给原告,原告向海**司支付买房款69100元,2005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866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2月10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明知涉案房产存在一房两卖的情形,并且在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受理、审批、收件时间顺序颠倒,违法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作出(2006)郾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给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7月7日,漯河**民法院作出漯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漯河**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2月1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07)漯行再审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维持(2006)漯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高闯营2008年12月8日向河南**民法院申诉,后撤回再审申请。2011年1月14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行提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高闯营撤回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高闯营申请对涉案房产在2011年元月份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信阳盛***有限公司对该房产在2011年元月份的价值做出了盛*(2013)估鉴字第015号涉案房地产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该房产在2011年元月份总价值人民币32.8万元。鉴定费3780元。原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没必要,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将该房产于2006年9月14日过户到陈**名下,又于2007年8月6日过户给杨**。

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关于颁证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被**管局为原告高**颁发漯房证市字第010102866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关于被**管局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害的问题,漯河**民法院(2006)漯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以市房管局明知涉案房产有争议,权属不清,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为高**颁发房产证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为由撤销了高**的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8666号房屋所有权证。从而出现了原告高**支付了69100元的买房款却没有获得房屋的现状。但是,被**管局给原告高**颁证发生在原告高**与海**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房款之后,被**管局的颁证行为并未对原告高**和海**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被告所颁房产证被法院撤销对原告要求海**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等权利也不产生影响,故被**管局颁证行为虽然违法但并未侵犯原告高**合法权益、也未给原告高**造成损害。原告高**要求被**管局对其进行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鉴定费3780元由原告高**承担。

本院(2013)漯行终字第38号行政赔偿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该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高闯营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损失是否应由市房管局承担责任。本案中,漯河**民法院(2006)漯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认为市房管局在为高闯营颁证时,明知该房屋一房两卖,并且陈**已入住的情况下,仍为高闯营颁发房产证,属审查不严。同时,在办证过程中还存在以下问题:“1、材料时间顺序颠倒;2、海**司2005年3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房屋卖给高闯军一人,高闯军与高闯营在名称上不一致,市房管局对此却未作审查;3曹**作为市房管局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情况的受理人,同时又是海**司、高闯营买卖双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曹**作为委托代理人,未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证件。”这说明,市房管局在涉案房产有争议,权属不清,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为高闯营颁发房产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高闯营在丧失房屋产权后,其损失为之前已支付给海**司的购房款人民币69100元,该损失为上诉人高闯营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故判令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高闯营人民币69100元整。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再审申请人高闯营申请再审称,市房管局行政行为违法,应当全额赔偿房屋直接损失32.8万元及鉴定费378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房管局答辩称,原二审判决正确,不应赔偿32.8万元,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认定市房管局在涉案房产有争议权属不清,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为高闯营颁发房产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高闯营、市房管局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仍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它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二审判决已认定市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为,市房管局应当对其做出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利息是一种法定孳息,是一种一定会发生的可得利益,属于直接损失,市房管局应当予以赔偿,原二审判决仅判令市房管局支付高闯营购房款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高闯营在原一、二审及再审申请书中均未对市房管局收取的办证费用提出返还的要求,本院再审对此不作处理。再审申请人高闯营在原一审期间申请对案涉房产在2011年元月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要求市房管局应当按照该鉴定书认定的房产价值32.8万元予以赔偿,因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高闯营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以支持。高闯营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因鉴定结论未被人民法院采用,亦不在赔偿范围。综上,原二审判决虽然认定原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不当,但对原一审判决结论未做处理明显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漯行监字第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和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行初字第32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变更本院(2013)漯行终字第38号行政赔偿判决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高闯营人民币69100元整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高闯营人民币691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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