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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广诉漯河**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源行初字第1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闫*、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查明,2007年12月12日,原告王*广出资60万元,第三人闫占营、杨**、王**、郭**各出资10万元共注册资本100万元,申请登记设立了新世纪混凝土公司,原告王*广为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2008年2月21日,新世纪混凝土公司又向被**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10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其中原告王*广1090万元,持股比例为91%;法定代表人仍为原告王*广。2010年7月10日,第三人王**持新世纪混凝土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向被**商局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将新世纪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王**持股资本为1190万元,出资比例为99.17%,其他股东变更为问利兵1人,持股资本10万元,出资比例为0.83%。此次变更原因为原股东王*广将股权109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王**,闫占营将原股权60万元转让给王**,王**、郭**将各自股权20万元转让给王**,杨**将股权10万元转让给问利兵,王**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问利兵为公司监事。被**商局准予了此次变更登记。2010年7月31日,王**又与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在新世纪混凝土公司的股权1190万元转让给李**,同日问利兵将自己股权10万元转让给罗军民。被**商局对此次变更进行了准予登记。原告王*广认为被**商局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行政行为违法,起诉被**商局。因原告王*广不认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等事实,源**法院于2010年6月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股权转让及股东会决议上王*广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2010年6月28日新世纪混凝土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王*广”签名是套摹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书写形成,2010年6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王*广”签名倾向是王*广书写。源**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王**在2010年7月10日向被**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登记时,虽然提供了被**商局要求的必备材料,但股东会决议签名非系原告王*广本人书写,原告王*广本人对变更的事实又不予认可,应认定此次变更登记中王**提供了虚假材料,被**商局在此次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有误,故判决撤销被告漯河**管理局于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7月31日对漯河市**土有限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广、王**、李**变更部分)的变更登记。被**商局不服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在该案二审诉讼中补充查明:2010年7月2日,郾城区人民法院经罗军民申请,依法裁定对新世纪公司价值300万的资产予以扣押。在王**的后期经营期间,因无力清偿所欠罗军民的材料款,与王军民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漯河**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漯行终字第23号判决:确认漯**商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广、王**变更部分)的变更登记违法;驳回王*广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王*广认为被**商局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44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王*广于2013年10月30日以国内快递方式向被**商局请求赔偿,被**商局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请求赔偿。漯河**民法院作出的(2013)漯行终字第23号判决,以王**提交的2010年6月28日“漯河市**凝土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王**”签名是套摹,且召开股东会日期2010年7月10日与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不一致,系提供了虚假材料,判决确认被告漯**商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王**变更部分)的变更登记违法,原告王**有权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王**于2013年10月30日以国内快递方式向被**商局递交赔偿请求申请,被**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王**应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王**于2014年8月9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上诉人的起诉在请求赔偿的时效之内,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上诉人曾向赔偿机关提出过赔偿请求,但被上诉人未给予任何答复,更没有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起诉期限,故上诉人起诉期限应从其实际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时效提出抗辩,原审法院主动适用时效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予撤销。(四)、上诉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本案如上诉人的起诉被驳回,上诉人仍有权在两年内继续向被上诉人请求国家赔偿,势必给上诉人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44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混淆了行政赔偿的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的概念。上诉人在2013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符合提起国家赔偿的时效,但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上诉人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王**实际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8月9日,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是针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形,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作出赔偿决定,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了原先超过起诉期限及时效的抗辩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漯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主文共有三项:(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漯**商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王**变更部分)的变更登记违法;(三)驳回王**要求撤销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李**及股东由王**、问利兵变更为李**、罗军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上诉人王**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王**于2013年10月30日以国内快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后,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未在两个月内,即2013年12月31日之前作出赔偿决定,上诉人王**应该在2014年3月3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王**于2014年8月9日具状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上诉称,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市工商局未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应从其实际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时计算。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针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形,本案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并未对上诉人王**作出赔偿决定,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上诉人王**称原审法院主动适用有关民事诉讼时效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上诉主张经查不实,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就此提出了抗辩(见原审卷宗第94页庭审笔录及96页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书面代理意见),本院对上诉人王**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王**提出其起诉被驳回后继续主张权利是否造成诉累及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行初字第15号行政赔偿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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