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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违法扣押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诉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城镇政府)行政违法扣押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龙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陈**到河南**民法院上访,陈**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赵**从龙城镇政府副书记李**处得知此消息后,和村支部书记陈**乘坐李**的私家车到河南**民法院接陈**。当日,陈**和陈**一起坐火车回到家,陈**到郑州时骑的电动三轮车几天后通过物**司被托运回漯河。三轮车托运回来之后,陈**和赵**把三轮车送到陈**家,陈**以三轮车上部分物品丢失为由拒绝接收,陈**和赵**把三轮车放到了陈**的邻居陈**家。第二次赵**又给陈**送三轮车,陈**以同样的理由拒绝接收,赵**把三轮车放在陈**邻居振*技校处。后陈**以被告委托陈**和赵**违法扣押其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上物品丢失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龙城镇政府赔偿三轮车及其它损失50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扣押原告电动三轮车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原告庭审时提供的录音光盘的内容是2014年10月27日陈**支部书记陈**、副书记陈**、村委会主任赵**和陈**准备去被告处商谈处理电动三轮车一事,该录音光盘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委托陈**和赵**扣押其电动三轮车。庭审时陈**承认,陈**和赵**给其送电动三轮车,其没有接收的理由是电动三轮车上的部分物品丢失。说明是陈**拒绝接收,而非被告委托陈**和赵**扣押其电动三轮车。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违法扣押其电动三轮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2014年10月15日,上诉人并没有到河南**民法院上访,而是开着自制的宣传车在全国进行反腐败宣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龙城镇政府违法将上诉人的宣传车强行扣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龙城镇政府的扣押行为违法,判令其返还车辆、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城镇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称:上诉人所诉不实,被上诉人并没有行使行政职权扣押上诉人的三轮车及物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二审诉讼中陈**向本院提交了自书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收到郾城区人民政府赔偿陈**电动三轮车款、物品赔偿款、扣车损失共计10000元,经手人王**、刘**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5日,上诉人陈**是到河南**民法院上访,还是开着自制的宣传车进行反腐败宣传时途经河南**民法院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龙城镇政府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对上诉人陈**的三轮车及附属物品实施了扣押。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上诉人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龙城镇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对其三轮车实施了扣押。本院对其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收条不予采纳,理由是:(一)该收条提交日期为本案二审庭审且为复印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举证期限和证据形式的规定。(二)即使该收条属实,该收条明确显示是收到郾城区人民政府赔偿款10000元,而非龙城镇政府赔偿款,赔偿主体与上诉人陈**所诉相互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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