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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诉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舞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人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的计生干部在原告村中用广播通知该村育龄妇女参加孕检并交纳相关费用,后来到原告家中通知其参加孕检时,双方发生语言冲突。上午11时左右,原告坐被告单位的车来到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在计生办停留一个多小时。中午12时以后,原告被带进舞阳县公安局吴**出所。下午5时,舞阳县公安局以原告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5日,原告遂被送进舞阳县拘留所。24日,拘留所人员将原告送回家,因原告家无人接管,后又被拘留所工作人员接回拘留所。2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父亲张**将原告从拘留所接回并送往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因计生办无人接管,原告又被家人送往吴**出所。当日原告以被告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扭伤其脖子造成失语、右侧肢体活动障碍两天为由入住舞阳县吴城镇卫生院予以治疗。2006年10月7日漯河冠东司法鉴定所根据舞**民法院的委托作出鉴定结论:导致被鉴定人张**目前现存的右侧肢体偏瘫的促发因素为癔症所致。在鉴定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可排除被鉴定人右侧肢体偏瘫系1999年颈椎外伤所致;(2)偏瘫多是椎体束受损的表现,病变多位于内囊和皮质下蛋白质,目前已排除被鉴定人现存的右侧肢体偏瘫是椎体受损等器质性疾病所致;(3)在排除有器质性疾病,被鉴定人目前的右侧肢体偏瘫又无可用任何躯体疾病解释的情况下,最有可能导致被鉴定人右侧肢体偏瘫的促发因素为癔症,即1999年的应激事件致被鉴定人精神紧张、恐惧,引起被鉴定人癔症的发生。2007年3月23日,舞**民法院作出(1999)舞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3日强行用单位车辆将原告张**带到被告计生办,在带离过程中造成张**人体伤害的这一事实行为违法,同时认定1999年的应激事件致原告精神紧张恐惧,引起癔症的发生,而癔症是最有可能导致原告右侧肢体偏瘫的促发因素,并判决被告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赔偿张**医疗费4188.94元,误工费92025元,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漯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原告就新发生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舞**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舞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漯河**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漯立行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08)舞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发回舞**民法院重审。2008年12月5日,舞**民法院作出(2008)舞行立字第1-1号行政裁定,再次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2009年3月13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09)漯立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不予受理裁定。2012年5月4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以张**就残疾赔偿金和新发生的医疗费用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应予受理为由,撤销舞**民法院(2008)舞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和(2009)漯立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指令舞**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舞**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当日原告张**向舞**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依赖程度和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项内容进行鉴定,2013年8月7日该司法鉴定程序作退案处理,理由是鉴定机构认为提供材料不充分或年代久远无法鉴定。2013年10月11日,舞**民法院作出(2012)舞行初字第29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被告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赔偿张**医疗费5583.87元,其它各项费用200000元。张**不服提出上诉,漯河**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期间,张**重新提出伤残等级及残疾器具辅助费用的鉴定申请,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也口头对造成上诉人残疾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后未在规定时间递交书面申请及交纳相关费用而放弃。本案重审期间,舞**民法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于1999年11月因故致右侧肢体偏瘫,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鉴定期间,原告放弃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请求。

原审判决另查明:国**计局公布的2013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676元,其中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为51474元,农林牧渔业为25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张**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受到伤害的时间是1999年,却在2012年提起赔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认为,其于1999年受到伤害后,即于当年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漯河**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因没有涉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008年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历经四年六次审理,2012年由河南**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指令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因此,本案从发生至今一直都处于司法程序中,原告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关于原告受到伤害致右侧肢体瘫痪造成二级伤残是否为被告造成的问题。原告张**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二级伤残的事实已由具有肢体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资质的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且在2006年漯河冠东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导致张**目前现存的右侧肢体偏瘫的促发因素为癔症所致的鉴定结论。而1999年的应激事件致张**精神紧张恐惧,引起癔症的发生,而癔症是最有可能导致其右侧肢体偏瘫的促发因素,这一事实已经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所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主张因被告行为违法致其右侧肢体伤残由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其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张**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吴**人民政府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以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原告张**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中:关于医疗费及交通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及住院期间交通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要求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有11张医疗费票据和一份住院病历,且医疗费票据是从2007年4月13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多个医疗机构的相关费用,其中收费机构未盖公章的票据2张,盖有公章的票据中未显示治疗项目且无相关诊断证明或药物处方的8张,仅有漯河**北医院一份住院收费票据能与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相印证,证明是2008年8月张**住院治疗右侧肢体瘫痪的相关费用,因此该医疗费4894.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相关凭证或证据不足,不予维护。被告提出的不是治疗癔症的医疗费用均不予维护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未满60周岁,系农民,应依法按其所属的行业相关标准计赔20年,即25820元×90%×20u003d464760元,其要求按国**计局公布的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51474元的标准缺少相关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考虑张**伤残情况,且家居农村,可参照本地护工工资30—50元/天标准考虑40元/天计20年,共计40元×30×12×20u003d288000元,其要求按国**计局公布的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35868元不符合本案实际,超出部分不予维护。而被告提出护理费不应计算20年的辩解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自1999年偏瘫至今,结合本地实际和张**家庭情况计赔5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998元属实,但不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谁是张**需要抚养且无劳动能力的人,又未提供相关的计算标准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加盖印章出售轮椅的单位证明,且在鉴定过程中放弃了该项鉴定,致使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是否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以及器具的类型和价值,因此原告要求按其提供证明中所列的最高价格的铝合金全电动轮椅计赔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舞阳县吴**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4894.9元、残疾赔偿金464760元、护理费28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07654.9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确定有关赔偿项目和费用方面适用法律和证据采信不当。(一)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和国家上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职工年平均工资也就是国**计局每年公布的上年度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2013年的标准为51474元),而非“农林牧渔业”行业的25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本案受害人构成二级伤残,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应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判决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与法律规定相悖。(二)护理费。原审判决认定每天四十元的护工工资没有依据,数额偏低,应按照国**计局公布的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每年35868元的标准计算。(三)鉴定费。鉴定费作为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也是上诉人的损失,且本案上诉人没有过错,由上诉人负担有失公正。(四)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上诉人所受的痛苦,原判决认定5万元明显偏低。(五)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该项费用应当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上诉人张**提供了医疗器械单位出具的意见和证明,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86769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并未说明上诉人张**所受伤害系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造成,请求重新鉴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张**之父张**生于1947年8月4日。其母李**,生于1946年9月18日,上诉人张**姊妹4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办(2014)74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全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自2014年8月1日起舞阳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2280元。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上诉人张**于原审诉讼中提交了郑州迅**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天津牌普通轮椅每辆1380元,一般使用年限3-5年。国**计局统计数据,2013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4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3日在通知上诉人张**参加育龄妇女孕检过程中,因与上诉人张**发生争执,强行用单位车辆将上诉人张**带到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在带离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张**身体受到伤害,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舞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及(2007)漯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6年10月7日漯河冠东司法鉴定所作鉴定结论,最有可能导致上诉人张**右侧肢体偏瘫的猝发因素为癔症,即1999年的应激事件致上诉人张**精神紧张、恐惧,引起其癔症的发生。该鉴定结论排除了上诉人张**右侧肢体偏瘫系1999年颈椎外伤所致或椎体受损等器质性疾病所致。因此,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1999年11月23日的带离行为是上诉人张**促发癔症导致右侧肢体偏瘫的原因之一,而上诉人张**自身的心理素质及身体条件亦是猝发癔症导致其右侧肢体偏瘫的原因之一,故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本案中,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应赔偿上诉人张**以下费用:

(一)医疗费4894.9元,该项费用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应承担4894.9元×60%,即2936.94元。

(二)护理费。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护理费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按20年计算,上诉人张**护理费应为313642.8元(29041元×20×90%×60%)。

(三)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费属张**确需的费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张**原审诉讼中提交了郑州迅**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天津牌普通轮椅每辆1380元,一般使用年限3-5年,该证明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辅助器具费用的依据,以4年更换一次为宜。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预期为74岁的标准,上诉人张**于1967年2月9日出生,现年47岁,因此上诉人张**的辅助器具更换次数为(74-47)÷4u003d6.75次,费用为5030.1元(1380元×6.75×90%×60%)。

(四)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国**计局公布的2013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474元,上诉人张**应获残疾赔偿金为555919.2元(51474元×20×90%×60%)。

(五)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上诉人张**兄妹四人,父亲张**1947年8月4日出生,已满67周岁,母亲李**1946年9月18日出生,已满68周岁。舞阳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为每人每年2280元。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年限和计算方式,上诉人张**父亲张**的扶养费应为:{2280元×[20年-(67-60岁)]}÷4×90%×60%u003d4001.4元,其母李**的扶养费应为:{2280元×[20年-(68-60岁)]}÷4×90%×60%u003d3693.6元,二人抚养费用合计7695元。

(六)鉴定费。本案上诉人张**支付鉴定费998元属实,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正确,但本案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且上诉人张**因身体所受伤害所支付的鉴定费同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应予合理负担。

(七)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认定50000元数额适当,上诉人张**要求增加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应赔偿上诉人张**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费用共计935224.04元(2936.94元+313642.8元+5030.1元+555919.2元+7695元+50000元)。上诉人张**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虽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确定有关赔偿项目及费用方面有误,且未判决双方当事人按照适当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欠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

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

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各项费用935224.04元。

本案鉴定费998元,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负担598.8元,上诉人张**负担39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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