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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临颍**限公司上诉临颍县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临颍**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颍县政府)、第三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司)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张**,被告临颍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许诺,第三人颍**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颍县政府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临政土(2014)50号文件,决定收回东**司位于临颍县颍青路西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证号为:临国用97(0441)号。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作出临政土(2014)50号文件《临颍县政府关于收回东**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1996年8月3日,原临颍**管理局给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批准使用期限中填写的是划拨,没有15年期限的限制,用途填写的是工业用地,按国家规定工业用地为五十年。原告的土地使用期限未到法定年限,被告收回原告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有几千平方米的厂房,原临颍**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有房权证。3、原告是临**委、县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一直处于生产经营状态。从2006年开始,原告与漯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司)(现**公司)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引发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原告的企业至今没有收回,漯河**民法院正在强制执行当中,被告在此时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将无法执行,企业将无从发展。4、2014年4月15日,被告作出临政土(2014)17文件《临颍县政府关于收回东**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4)漯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临政土(2014)17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隔9天,被告又作出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政土(2014)50文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临颍县政府答辩称,1、原告系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外资企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必须和其批准的经营期限相同。原告的土地使用年限已经到期,并且没有依法续约,即使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也应依法予以返还。对于该土地使用权被告将依法另行进行处理。2、原告虽然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但不能作为不能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理由。3、原告将该土地擅自进行转租,系违法行为。即使原告持有该土地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也不能进行转租,原告土地使用权已经到期,被告作为一级政府更需要依法收回该土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临政土(2014)50号文件。

第三人颍**司辩称,同意被告临颍县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第三人与所争议的土地都是租赁关系,但第三人与所争议的土地是合法的租赁关系,第三人所投资的项目是经过临颍县政府批准的项目,临政土(2014)50号文件如被确认违法,将对第三人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临颍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政土(2014)50号文件;2、1997年10月15日临**视台证明一份;3、1997年10月26日东**司申请书一份;4、东**司土地登记材料一套;5、项目投资合同书一份;6、临铁开管字(1995)16号文件一份;7、临土征字(1995)17号文件一份;8、漯**(1992)076号文件一份;9、东**司租赁费收据一份;10、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11、租赁合同一份;12、临颍县国土资源局公告一份;13、关于临颍县政府变更临政土(2014)17号决定的申请一份;14、漯河**民法院(2014)漯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上述第1、12份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和送达程序合法。第2、3、4份证据证明原告在1996年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取得方式为划拨,而并非出让,不能够按照出让土地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同时,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以及外资企业法规定的土地取得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应无效。第5、6、7、8、9份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外资企业在被告招商引资时原确定的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并按出让方式办理了部分手续,原告并未依法按照出让方式最终取得土地。第10份证据证明原告经过批准的经营期限已在2009年12月16日终止,此后也未再申请延期,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即使合法,土地使用年限也在2009年12月16日到期。第11份证据证明在原告经营期限到期之前,已将所实际占用的土地非法进行了转租,在其经营期限期满之后,被告应予收回该土地,被告收回土地的行为并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第13、14份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受此前诉讼的影响。

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临政土(2014)50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判决撤销。二、对临颍电视台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来源不清。原告的全称为东美(**有限公司,不是东美**限公司。播出的遗失声明内容不清楚。三、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来源不清。东**司是否申请补办土地证不清楚。四、土地

登记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判断真实性,来源不清。该材料显示,原告土地登记用途为工业用地,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原告的土地还未到期,被告收回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对项目投资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招商引资合同,不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企业经营期限与土地使用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六、对临铁开管字(1995)16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七、对临土征字(1995)17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八、对漯**(1992)076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显示,被告先将该宗土地变成国有土地,被告按建设项目,既可以出让土地也可以划拨土地。原告取得划拨土地符合规定。九、收款收据看不清时间和印章,应提供原件。该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十、对注册信息查询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企业状态为吊销,不是注销,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原告的经营期限是可以延长的,因与漯**司发生租赁合同纠纷,没法办理续期经营手续,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收回土地,对原告不公平、不公正。十一、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漯**司的租赁合同纠纷,至今没有结束,被告不应该收回土地。十二、对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十三、对申请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的决定,前后矛盾。十四、对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出临政土(2014)50号文件,同样没有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程序违法。

第三人颍**司对被告临颍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原告东**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包括五组:第一组证据:(临)国用(96)字第0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组证据:1、房权证临颍县字第0000003372号房产证。2、房权证临颍县字第0000003373号房产证。3、房权证临颍县字第0000003374号房产证。4、房权证临颍县字第0000003367号房产证。5、房权证临颍县字第0000003368号房产证。6、房权证临颍县字第0000003369号房产证。7、临证字第4327号房产证。第三组证据:信函一份。第四组证据:1、(2010)漯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8月2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2010)豫**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16日,河南**民法院作出)。第五组证据:1、临政土(2014)17号决定。2、关于暂缓临政土(2014)17号决定收回东美(**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函。第六组证据:法治周末报纸一份。

上述第一组证据主要证明:1、被告收回的土地,原告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2、原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工业用地的法定使用年限为50年,原告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只有18年,没有超过法定使用年限。3、原告取得的土地为划拨用地,被告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据主要证明:1、原告在被告收回的土地上建有厂房,并办理了房产证,房产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收回土地,侵犯了原告对厂房的所有权。

第三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收到杜**党委、政府的信函后,及时给杜**党委、政府回信,感谢镇两委对原告及法定代表人朱**的关心,在回信中客观地陈述了与漯**司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的起因、现状。朱**表示将继续为当地经济发展做贡献。

第四组证据主要证明:1、原告与漯**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经二级法院判决后,漯**司一直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法院也执行不动,原告的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回来。2、原告的公司收不回来,没法办理续期经营手续,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在这个时候收回土地,对原告不公平、不公正。

第五组证据主要证明:1、因临政土(2014)50号决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涉及生效判决中判决返还的厂地,为使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漯河**民法院建议临颍县政府暂缓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2、被告在法院强制执行当中,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合理。

第六组证据主要证明:临政土(2014)17号文件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后,仅事隔9天,被告又作出临政土(2014)50号文件,被告两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结果相同,没有经过临颍县政府法制办审查,程序违法。

被告临颍县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东**司土地登记材料是真实的,原告的土地证并不显示土地使用年限是50年。七份房产证因原告的土地证无效,也应无效。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在依法收回土地时对地上建筑物也应依法无偿收回。信函印证了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同时证明原告非法转租的事实,已经对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了损害,被告更当依法履行职责,收回土地。民事判决书恰恰证明原告非法转租的事实,即使划拨用地,政府也有权予以收回。与漯**司的争议是原告自身造成的,与被告的政府诚信无关。临政土(2014)17号决定被告已经自行予以撤销,不能作为临政土(2014)50号决定合法与否的依据。漯**院的暂缓函只是一个司法意见,不能作为17号决定合法与否的依据,而且在本案当中不适用。媒体报道不是法律依据,且明显与事实相悖,是利用舆论干预司法。

第三人颍**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是:1、同意被告临颍县政府的质证意见。2、漯河**法院院和河南**民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是原告与漯**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土地被收回,不是被告和漯**司的过错。

第三人颍**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包括三组:第一组证据:1、香港**限公司与临颍县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一份。2、原告向临颍**业区交纳的3000元租金收据一张。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漯**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临颍县杜曲镇政府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的《通知》及邮寄凭证各一份。3、朱**给临颍县杜曲镇政府的回信一份。4、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临颍**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临颍**业区管委会与漯**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7、漯河**民法院(2010)漯刑三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第三组证据:1、临颍县杜曲镇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2、临颍县杜曲镇政府为第三人出具的土地租金《票据》两份。3、临**改委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一份。4、临**改委为第三人工业项目出具的《产业政策评估》一份。5、临颍县**管理委员会为第三人工业项目出具的《评审意见》一份。

以上三组证据主要证明:1、本案争议的土地至今仍是集体土地。2、原告诉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违法,在本案不具有证明力。3、原告自认本案土地系其租赁,不是划拨土地。4、被告作出的临政土(2014)50号决定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5、如果被告作出的临政土(2014)50号决定被确认违法,将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原**公司对第三人颍**司提供的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租赁与划拨不矛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宗土地是集体土地没有依据,本宗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土地证予以证明,划拨土地不是转让土地,不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真实,因租赁纠纷发生刑事和民事案件,民事案件至今未结束,第三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造成漯**级法院不能够执行,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与临颍县杜曲镇政府的租赁合同是违法合同,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投资情况,第三人占用原告的厂房和土地是违法行为。

被告临颍县政府对第三人颍**司提供的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92年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无效。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变相进行转租是违法的,原告与漯**司的纠纷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第三组证据证明鉴于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现状,第三人用地方式合法,其权利应予维护,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日,香港麒**有限公司与临颍**区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香港麒**有限公司注入资金成立东**司,经营期限为15年,选址在临颍铁西工业区,占地90余亩,约定土地出让金为每亩15000元,分三年付清,土地使用期限是50-70年。1996年8月3日,临颍**管理局为东**司颁发了临国用(96)字第0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批准使用期限栏填写的是划拨,用途栏填写的是工业用地。同时,临颍**管理局将该土地证上的房产为东**司颁发了临颍县字第0000003372号、0000003373号、0000003374号、0000003367号、0000003368号、0000003369号房产证。2005年7月30日,东**司与漯**司签订租赁合同,漯**司租赁东**司经营,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东**司将漯**司诉至法院,请求漯**司返还租赁东**司的企业。2010年8月2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漯**司返还东**司厂地、厂房等。漯**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6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0)豫**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漯**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环节,但至今尚未执行终结。2013年1月1日,临颍县杜曲镇政府与颍**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临颍县杜曲镇政府将本案争议土地租赁给颍**司使用。2014年3月12日,杜曲镇政府作出杜*(2014)14号文件,请求临颍县人民政府注销东**司土地登记,废止其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20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2014)17号文件,决定收回东**司位于临颍县颍青路西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登记,废止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证号为:临国用97(0441)号,并将该事项在漯河日报予以刊登。东**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2014年7月29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撤销收回东**司的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临政土(2014)17号文件废止。2014年8月1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4)漯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土(2014)17号文件违法。临颍县政府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临政土(2014)50号文件,再次决定收回东**司位于临颍县颍青路西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证号为:临国用97(0441)号。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漯河**民法院向临颍县政府出具(2011)漯法执字第7号函,建议临颍县政府暂缓收回东**司的土地使用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2014)50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本案原告东**司为外资企业,不具备划拨用地的条件,原临颍**管理局为东**司颁发临国用(96)字第0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土地取得方式填写为划拨,违反法律规定。临颍县政府在东**司没有依法办理土地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决定收回本案所涉土地并无不当。同时,依据1994年7月1日香港麒**有限公司与临颍**区管委会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东**司作为外资企业,其经营期限为15年,于2009年12月16日到期。东**司经营期限到期后,并没有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其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应于2009年到期。临颍县政府在该宗土地到期后决定予以收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2014)50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东**司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临颍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临政土(2014)50号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临颍**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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