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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口(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苑**、李**,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苏**,第三人孙三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6日,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孙三檩之父孙**与孙**双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有7米重叠部分,且固现行政村历年来宅基地规划为东西长15米、南北长15米,根据《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资源部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实施颁发〈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决定由商水县人民政府重新对该宗土地进行调查核实,为孙**进行更正登记。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的证据:

行政复议申请书,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商水县人民政府行政答辩书、孙**答辩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三方当事人的送达回证,证明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孙**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孙三檩知道孙**在争议土地上居住了二十余年,应认定孙三檩知道孙**有该土地的使用证,而非2014年10月才知道,超过了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对行政复议的其他程序没有异议。

商水县人民政府、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商水县司法局大武司法所情况说明、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大武国土资源所证明,证明孙三檩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复议期限,孙**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性,故现行政村历年来宅基地规划为东西长15米、南北长15米。

孙**对该组证据质证称:没有宅基地规划图,仅有商水县大武司法所和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不能证明固现村历年来宅基地规划为东西长15米、南北长15米。

商水县人民政府、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孙三檩案件调查草图,证明孙**和孙**二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7米重叠,孙三檩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孙**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孙三檩不能继承孙小*的土地使用权,其权利不能转移给孙三檩。其他无异议。

商水县人民政府、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违法。一是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30日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其本人已在颁证土地上居住21年多,孙三檩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期限。二是孙三檩与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孙三檩无权继承孙小*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且孙小*生前在争议土地上从未建房,该土地应收归集体。请求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辩称,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是2014年10月孙**之子孙**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孙**前去阻止,并反映到乡政府,经乡土管所、司法所调解时才见到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前从未见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孙**申请行政复议不超过法定期限。二是本案系因孙**之父孙**与孙**二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七米重叠引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孙**有权提起行政复议。三是孙**与孙**二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适用证》有7米重叠,且固现村历年来宅基地规划为东西15长米、南北长15米,而孙**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西长15米、南北长22米,与该村历年来宅基地规划不一致,根据《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资源部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请求驳回孙**诉讼请求,或维持周*(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孙三檩辩口头答辩称,本人在2014年10月孙**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时前去阻止,经土管所、司法所调解时才见到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固现村宅基地均为东西长15米、南北长15米,是在1993年8月30日统一发放的宅基证。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西长15米、南北长22米,与其父孙小*《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七米重叠,造成孙小*的宅基地仅余东西长15米、南北长8米,不符合该村宅基地规划标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孙**诉讼请求,或维持周*(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8月30日,商水县政府分别为孙**、孙**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西长15米、南北长22米,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西长15米、南北长15米,二人宅基地南北方向有7米重叠。2014年10月,孙**之子孙占稳拟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孙三檩阻止其建房引起纠纷。2014年10月24日,孙三檩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商水县政府为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周口市人民政府经批准延长复议期限,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周*(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由商水县人民政府重新对该宗土地进行调查核实,为孙**进行更正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孙三檩提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孙三檩因阻止2014年10月孙**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引发纠纷,才知道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其父孙小*《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互重叠的事实,并于2014年10月24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认定孙三檩未超过六十日的申请期限并无不当。

关于孙**是否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孙**之父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孙**作为孙**之子,在孙**死亡后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原告孙**所称“孙**无权继承孙**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且孙**生前在争议土地上从未建房,该土地应收归集体”,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对周口市人民政府查明的孙小*与孙**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7米重叠部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商水县司法局大武司法所情况说明、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大武国土资源所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固现村历年来宅基地规划为东西长15米、南北长15米。

综上,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虽然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导致该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撤销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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