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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诉漯河市第三高级中学及原审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武林诉漯河**级中学(以下简称漯河三高)及原审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武林,被上诉人漯河三高的委托代理人郭**、胡**,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漯河三高根据漯河市机构编制核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机构编制核查问题反馈》文件精神,2013年7月清退了第三人常**。第三人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投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3080元和经济补偿2480元,共计1556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漯人社监令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于2014年4月2日前把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被告处。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上报了《关于对我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的汇报材料》,认为常**的劳动关系仍在驻马店遂平县原单位,其与常**之间属于劳务纠纷,被告应停止处理该纠纷,转有关部门处理。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漯人社监先告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漯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决定给予漯河三高下列行政处理:支付常**2003年10月至2013年7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25110元,支付(2002年9月至2013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13640元。共计叁万捌仟柒佰伍拾元(38750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漯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漯政复(2014)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漯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第三人常武林系驻马店遂平县嵖岈山商场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漯河市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原告在2014年4月2日向被告上报的《关于对我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的汇报材料》中,已向被告提出申辩意见,认为常武林的劳动关系仍在驻马店遂平县原单位,其与常武林之间属于劳务纠纷。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辩意见后,没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常武林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和核实,而是径直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况且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漯河三高与常武林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而漯河三高并不承认与常武林之间有劳动关系。漯河三高与常武林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被告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告知投诉人常武林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漯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撤销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漯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武林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因企业改制被分配至遂平县嵖岈山商场,但一直下岗待岗,属于法律规定的停薪留职、内退、下岗待岗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上诉人从2002年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至2013年7月被辞退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判决理由不当。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被上诉人漯河三高不承认与上诉人常武林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否认双方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理由不当,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漯河三高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清退上诉人常**时,与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审被告对答辩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差额工资部分,上诉人已经在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关于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该民事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在该民事诉讼中,常**已对工资差额部分提出了请求,且召陵区人民法院对该部分的内容进行了审理。本案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解决的事项,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在不做充分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径直作出处理决定超越职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市人社局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文的规定,结合漯河三高寝室安全责任书中载明事项、工资表、值班表等有关证据直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二)经对双方调查了解和提交的相关证据,双方2002年9月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违法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从2003年10月至2013年7月已经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应从2002年9月至2013年7月止。原审被告给被上诉人下达指令书后,被上诉人拒不整改,市人社局对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三)上诉人没有领取养老金之前,可以与多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漯河三高在对常**在漯河高新区重九皮鞋厂和漯河市市直幼儿园工作期间,没有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影响,也没有受到单位提出的改正要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除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常武林已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与漯河三高的劳动争议诉讼,该劳动争议案件案号为2014召民初字第1263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前提是常武林与漯河**级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在作出漯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时,漯河**级中学与常武林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市漯河三高已对此向市人社局提出与常武林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的申辩意见,双方并未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过仲裁和诉讼程序确认。市人社局应当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告知常武林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先行解决。市人社局在劳动关系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常武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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