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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汇**份有限公司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汇**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因其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郾**法院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2013)郾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司委托代理人尚**,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市政府为汇**司颁发了漯国用(2001)字第0413号土地使用权证,建**路支行对该宗土地享有抵押权。汇**司因欠银**团欠款,2008年2月,该宗土地被召**法院查封。该案进入执行环节后,因汇**司无力偿还银**团借款,银**团申请召**民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6月19日,经召**民法院委托,河南**限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漯国用(2001)字第0413号的土地进行拍卖,张**以3222000元竞拍价格取得该宗土地。河南**限公司按召**民法院通知,于2009年8月18日,将拍卖款分别汇入漯河**民法院2961100元优先偿付建**路支行,汇入召**民法院260900元。2009年8月21日,召**民法院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南汇**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漯河市贸易区西京路东侧的土地一宗(使用权面积约8668.5m2,土地证号:20010413号)的查封。二、被执行人河南汇**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漯河市贸易区西京路东侧的土地一宗(使用权面积约8668.5m2,土地证号:20010413号)归买受人张**所有。三、买受人张**可持本裁定书到土地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8月25日,召**民法院对漯河市国土局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同(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2009年9月10日,召陵法院以汇**司提出执行异议为由对漯河**源局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号通知书,要求漯河**源局暂缓给张**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并于2009年9月14日送达给漯河**源局。后召**民法院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汇**司的执行异议。2010年2月22日,召**民法院作出(2009)漯召法执字第3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河南汇**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漯河市贸易区西京路东侧的土地一宗(使用权面积约8668.5m2,证号:20010413号);二、查封期限为一年。”汇**司不服(2009)召法执字第38―8号执行裁定书,向漯**级法院提出复议,漯**级法院作出(2010)漯法执复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漯河市召**民法院(2009)召法执字第38―8号执行裁定书。二、待土地号20010413号土地上附属物设施妥善处理后予以执行。”此裁定书于2010年7月7日送达给第三人张**。2011年7月20日,张**向漯河**源局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9日,市政府为张**颁发了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汇**司不服,诉至郾**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2)郾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上诉至漯河**民法院,漯河**民法院作出(2013)漯行终字第5号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张**的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已经被注销,第三人张**已经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被准许的问题。原告在重审中要求对请求事项变更,变更为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和漯国用(2012)第000912号土地证。《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时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张**均未提出现土地使用权人为合众公司,原告汇**司是在重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才得知合众公司现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法院认为,原告汇**司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属于“有正当理由”,准许原告汇**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和漯国用(2012)第000912号土地证。

关于原告汇**司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过户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涉案土地经召陵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南汇**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漯河市贸易区西京路东侧的土地一宗(使用权面积约8668.5m2,土地证号:20010413号)的查封。二、被执行人河南汇**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漯河市贸易区西京路东侧的土地一宗(使用权面积约8668.5m2,土地证号:20010413号)归买受人张**所有。三、买受人张**可持本裁定书到土地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书送达后,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给买受人张**,故被告随后为第三人张**和合**司办理土地证登记是否合法与原告汇**司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关于被告市政府为张**办证的行为是否属于司法协助行为的问题。2009年8月25日,召**民法院对漯河市国土局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南汇**份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漯河市贸易区西京路东侧的土地一宗的扣押(土地证号20010413号)。二、被执行人河南汇**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漯河市贸易区西京路东侧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20010413号)归买受人张**所有。三、买受人张**持裁定书到土地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7月20日,张**持召**民法院(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及有关材料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9日,市政府为张**颁发了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综上,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土地证属于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2004】6号):“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本案中被告市政府依据漯河市召**民法院(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土地进行过户,为第三人张**颁发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2004】6号)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汇**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汇**份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市政府为张**、合**司办理过户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之规定。法院强制拍卖土地,仅仅是法律强制下的土地转让行为,仍应严格遵守该规定。在拍卖涉案土地时,法院及拍卖机构应查明涉案土地上是否有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案土地上有高压配电室,是明显的地上建筑物,地下也有电缆等附着物,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张**将土地过户给合众兄弟公司也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市政府为张**及合**司颁证损害汇**司合法权益。汇**司与本案所涉土地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市政府应协助法院暂缓为张**过户,给张**过户恰恰是违背了法院的司法行为,且程序违法。

1、汇**司对召**院(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裁定提出异议,2009年9月10日,召**院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号通知书,要求暂缓给张**办理过户手续,并于2009年9月14日送达给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3月9日,国土资源局在法院没有让其恢复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市政府超越职权,为张**颁证违反法院司法行为。2、召**院给市国土资源局下发暂缓过户通知书,并于2010年2月22日再次对涉案土地进行查封,可见,召**院是不准许过户涉案土地的。市国土资源局实际上不是协助法院执行,而是违反法院执法的违法行为。3、市中级法院裁定待涉案土地附属物妥善处理后予以执行,市政府在附属物尚未处理情形下将土地过户给张**违反生效裁定。4、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过户给张**时,涉案土地正抵押给建**路支行,建行享有抵押权。在没有拍卖款优先受偿给建行情况下就过户给张**违反法律规定。5、按照《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按照该规定协助执行只能凭据:(1)、生效法律文书。(2)、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有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甚至连召**法院也不承认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6、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国土资源局2011年7月20日受理第三人张**土地登记申请,直至2012年3月9日长达八个月之久才为第三人张**颁发土地证,也违反颁证程序规定。三、市政府给合**公司颁发的漯国用(2012)第000912号土地证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首先,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时填写“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裁定书”,但办证时合众兄弟提交的材料却是从张**以土地出资获得,申请人提交材料与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材料大相径庭,一个是协助法院执行行为,一个是申请人个人申请行为,该审核程序明显违法。其次,根据市政府提交的办证材料,人民政府批准意见栏内填有“准予登记颁发证书”,但既没有市政府公章,更没有负责人签字,政府根本没有审批,颁证程序明显违法。再次,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之规定,合**公司申请颁证时没有提交该附属物证明,市国土资源局也没有去现场实地勘验,在没有附着物权属证明情形下为合**公司颁证违反法律规定。最后,契税凭证上显示交税依据是2012年3月22日的合同,市政府提交的受理通知书显示也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提交颁证材料时该合同却没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张**的答辩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市政府将本案所涉土地从张**的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过户到合**司名下,并为合**司颁发了漯国用(2012)第000912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政府为张**颁证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漯河市政府为张**颁证的行为属不属于司法协助行为,本案属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上诉人河南汇**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政府为张**颁证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土地经召陵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所涉土地归买受人张**所有,且该裁定书也已送达给汇**司和张**,土地使用权应已转移给买受人张**所有,漯河市政府随后为张**和合**司办理土地证登记是否合法与汇**司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关于漯河市政府为张**颁证的行为属不属于司法协助行为,本案属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25日,召**民法院对漯河市国土局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南汇**份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漯河市贸易区西京路东侧的土地一宗的扣押(土地证号20010413号)。二、被执行人河南汇**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漯河市贸易区西京路东侧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20010413号)归买受人张**所有。三、买受人张**持裁定书到土地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7月20日,张**持召**民法院(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及有关材料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9日,市政府为张**颁发了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并且召**民法院(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至今并没有被撤销。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漯河市政府依据召**民法院(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土地进行过户,为第三人张**颁发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的行为,属于司法协助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上诉人汇**司上诉称其与市政府为张**、合**司办理过户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是:涉案土地上有高压配电室,是明显的地上建筑物,地下也有电缆等附着物,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地上地下附属物的处置,属于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上诉人应在执行环节提出异议,其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上诉人汇**司上诉称市政府应协助法院暂缓为张**过户,给张**过户恰恰是违背了法院的司法行为。理由是:召**院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号通知书,要求暂缓给张**办理过户手续,并于2009年9月14日送达给市国土资源局,召**院于2010年2月22日再次对涉案土地进行查封,市中级法院裁定待涉案土地附属物妥善处理后予以执行,市政府在附属物尚未处理情形下将土地过户给张**违反生效裁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召**院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号暂缓执行通知书并于2010年2月22日再次对涉案土地进行查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二次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本案召**法院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号暂缓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二次查封的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市政府2012年3月9日为张**颁发了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时,暂缓执行期限和查封期限早已过期。因此召**法院作出的(2009)召法执字第38号暂缓执行通知书和(2009)漯召法执字第38―9号执行裁定书对市政府为张**颁证并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市中院(2010)漯法执复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没有送达给市政府或国土资源局,并且没有将召**法院(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上诉人汇**司上诉称市政府为张**和合**司颁证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市政府为张**和合**司颁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汇**司与漯河市政府为张**和合**司办理土地证登记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属于司法协助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汇**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政府为张**颁证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漯河市政府为张**颁证的行为属于司法协助行为,汇通公司的起诉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河南汇**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汇**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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