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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因诉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诉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郾行初字第3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苏**、宋**,被上诉人漯**管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6日,原告与海**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海**司将位于源汇区**业公司开发楼21号楼5层,建筑面积为119.26平方米的住宅楼房卖给原告,原告向海**司支付买房款69100元,2005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866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2月10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明知涉案房产存在一房两卖的情形,并且在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受理、审批、收件时间顺序颠倒,违法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作出(2006)郾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给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7月7日,漯河**民法院作出漯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漯河**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2月1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07)漯行再审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维持(2006)漯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高闯营2008年12月8日向河南**民法院申诉,后撤回再审申请。2011年1月14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行提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高闯营撤回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高闯营申请对涉案房产在2011年元月份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信阳盛***有限公司对该房产在2011年元月份的价值做出了盛*(2013)估鉴字第015号涉案房地产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该房产在2011年元月份总价值人民币32.8万元。鉴定费3780元。原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没必要,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将该房产于2006年9月14日过户到陈**名下,又于2007年8月6日过户给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关于颁证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被**管局为原告高**颁发漯房证市字第010102866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关于被**管局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害的问题,漯河**民法院(2006)漯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以市房管局明知涉案房产有争议,权属不清,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为高**颁发房产证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为由撤销了高**的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8666号房屋所有权证。从而出现了原告高**支付了69100元的买房款却没有获得房屋的现状。但是,被**管局给原告高**颁证发生在原告高**与海**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房款之后,被**管局的颁证行为并未对原告高**和海**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被告所颁房产证被法院撤销对原告要求海**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等权利也不产生影响,故被**管局颁证行为虽然违法但并未侵犯原告高**合法权益、也未给原告高**造成损害。原告高**要求被**管局对其进行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鉴定费3780元由原告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闯营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的违法办证行为与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明知开发商“海**司”一房二卖,房产有争议,权属不清,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违法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没有尽到严格审查复核义务,且被上诉人在办证过程中存在办证材料时间颠倒,并且不能作合理解释,办证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被上诉人违法为上诉人颁发的房产证被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后,自2006年8月22日起,上诉人穷其一切途径进行维权,至2011年元月14日上诉人从河南**民法院得知,上诉人的房屋已于2006年9月14日被连续转移过户,导致上诉人直接损失房屋一套。被上诉人的违法颁证行为与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虽然违法,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的违法办证行为,对上诉人和开发商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严重影响。2005年底,海**司不复存在,开发商已经逃之夭夭,至今下落不明。2006年7月7日,漯河**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已经使上诉人失去了追究开发商“海**司”违约责任的时机。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颁发的房产证,上诉人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等权利。同时,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已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完成,权利义务终止后,上诉人再要求海**司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违法登记被法院判决撤销,与开发商是否构成对上诉人违约,没有必然联系。无论开发商是否构成违约,都不影响法院判决撤销房产证,因为撤销房产证的前提是被上诉人违法登记,而不是开发商构成对上诉人违约,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的违法办证行为,对上诉人和开发商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严重影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驶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赔偿构成要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五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房管局的颁证行为是否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申请办理房产证时不符合法定条件,但市房管局给其颁发了房产证,市房管局这一行为损害的是具有合法购房行为的另一买主陈**的利益,使其本应获得所有权的房产被他人办了房产证;市房管局的行为保护了上诉人的非法利益,使其以房产证为由要求陈**搬离。因此,市房管局颁发房产证的行为非但不损害上诉人的任何合法权益,反而使其行为一定阶段合法化。2、市房管局颁证行为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问题。首先,从时间顺序上,上诉人交房款在前,市房管局为其颁发房产证在后,因此从因果关系上上诉人交付房款的行为不是房管局颁证行为引起的。其二,根据《合同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海**司隐瞒已将房屋卖给陈**后又与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构成欺诈,合同无效,上诉人有权要求该公司返还房款,赔偿损失,若有关人员涉嫌诈骗,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在漯**院已作出终审行政判决撤销其房产证的情况下,本应据此向海**司追偿,但不知何故未采取相关措施,而一味申诉、再申诉。3、颁证行为对上诉人与海**司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已存在影响的问题。其一,双方的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依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上诉人称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即证明合同有效是武断的。其二,市房管局是否给上诉人颁发房产证,不必然引起上诉人与海**司的合同立即解除。4、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持有的房产证,是否影响上诉人要求海**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一,上诉人称2005年底,海**司已逃之夭夭与事实不符,也不存在漯河**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海**司企业法人已经灭失的情形。其二,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购房一方,只要海**司存在着违法行为,其随时都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不存在要求海**司赔偿的法律限制。上诉人称在海**司协助其办出房产证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无权要求海**司承担违约的说法于法不符,属于认识错误。5、海**司一房二卖的合同效力、法律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房二卖行为只应有一个有效,不可能同时有效,上诉人称同时有效明显错误。根据诚实信用、合同优先原则,一般是无过错者和先购买者属于有效。上诉人在房产证被撤销后,既可向开发商追偿,也可提起行政赔偿,这一点没错,一审判决也没有对其诉权进行限制,不存在所谓误导的问题。6、上诉人是否获得房屋的问题。上诉人自始至终只是取得了房产证,从未对该房屋实际控制占有,而后房产证被撤销,从形式到客观上已丧失了权利,故一审认定其没有获得房屋是属实的。二、法律方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第四条,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不但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还要存在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否则不应赔偿。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上诉人请求赔偿也不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高闯营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损失是否应由市房管局承担责任。

本案中,漯河**民法院(2006)漯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认为市房管局在为高闯营颁证时,明知该房屋一房两卖,并且陈**已入住的情况下,仍为高闯营颁发房产证,属审查不严。同时,在办证过程中还存在以下问题:“1、材料时间顺序颠倒;2、海**司2005年3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房屋卖给高闯军一人,高闯军与高闯营在名称上不一致,市房管局对此却未作审查;3曹**作为市房管局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情况的受理人,同时又是海**司、高闯营买卖双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曹**作为委托代理人,未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证件。”这说明,市房管局在涉案房产有争议,权属不清,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为高闯营颁发房产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高闯营在丧失房屋产权后,其损失为之前已支付给海**司的购房款人民币69100元,该损失为上诉人高闯营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郾行初字第32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高闯营人民币69100元整。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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