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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因被上诉人杨**诉临颍**理局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被上诉人杨**诉临颍**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临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被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李**、一审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谷广召、屈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管局于2010年5月10日为宋**颁发临字第0201022515号房屋所有权证。杨**不服于2013年9月2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第三人宋**于2004年7月购买临颍县电业局位于三家店镇的房产648.56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2010年1月24日,原告杨**与第三人宋**签订房屋及土地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宋**将坐落在本县三家店镇政府大门东侧房屋(宋**购买电业局的部分房产)第三、第四间,面积87.75平方米,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杨**,当天杨**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临**管局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注:办证手续由宋**代杨**经办)。2010年3月16日临**管局为杨**颁发020102229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平面图显示:南北长13.5米,东西宽6.5米,北邻,西邻均为宋**。2010年3月25日宋**与杨**对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在三家店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再次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镇政府大门东侧第三、第四两间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杨**,协议要求杨**于2010年3月25日一次性付清,宋**于2012年8月8日前将房屋交付杨**使用。2010年5月10日临**管局对卖给杨**房屋西侧下余的房产未进行实地勘丈,即为宋**颁发020102251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平面图显示:临街门面房南北长13米,东西宽10米,西邻镇政府大门。杨**认为被告临**管局为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告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房产面积上存在重叠,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临**院经现场勘查丈量,原临颍县电业局卖给宋**的房产,其中包括临街门面房7间,该门面房西邻三家店镇政府大门。自西向东第一、二间门面房及楼梯为宋**所有,东西宽7.9米;第三、第四间门面房系杨**购买,东西宽6.5米。在崔**不服临颍房管局为杨**颁发0201022296号房产证一案二审中,宋**为崔**出庭作证“临颍房管局为其颁发的02010225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291.7平方米是镇政府大门东边第1、2、3间门面房的面积……,其中第三间与杨**的房产证有重叠”。

一审认为:原告杨**与第三人宋**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主体适格,且已办理产权登记,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临颍房管局在为宋**颁发0201022515号房屋所有权证前未进行实地勘丈,该事实被告房管局予以认可。宋**的020102251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面积与杨**的020102229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面积是否存在重叠,经现场勘查丈量:三家店镇政府大门东侧宋**的第一、二间房产及楼梯东西实际宽度为7.9米,而其02010225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门面房东西宽度为10米,该证载明的门面房的面积超出了实际面积,侵占了杨**的第三间门面房的面积。且第三人宋**在崔**不服临颍房管局为杨**颁发0201022296号房产证纠纷一案中,主动证实0201022515号房产证与杨**的0201022296号房产证面积上有重叠。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事实,被告临颍县房管局为第三人宋跃离颁发的0201022515号房屋所有权证,未进行实地勘丈,造成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颍房管局于2010年5月10日为第三人宋跃离颁发的0201022515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房管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2009年底,上诉人把属于自己镇政府大门东侧的门面房分别卖给杨**和杨**各两间,杨**的两间在东头,杨**的两间西邻宋**、东邻杨**,其东西宽6.5米,南北长13.5米。2010年3月16日房管局为杨**颁证时其工作人员到过实地勘察绘图;2、临颍法院如果丈量杨**西邻宋**,东邻杨**房屋面积尺寸不足,可以从上诉人现持有的产权证上划给杨**不足部分,但不应该撤销上诉人的产权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庭审中口头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房管局庭审中口头辩称理由是:服判,请求客观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1、2010年3月16日临**管局为被上诉人杨**颁发的0201022296号房权证平面图显示:西邻和北邻为上诉人宋跃离,南邻路,东邻没有显示,其尺寸为东西6.5米,面积87.75平方米。

2、2010年5月10日临颍房管局为上诉人宋**颁发的0201022515号房权证平面图显示:西邻三家店镇政府大门,北**出所,东邻、南邻均没有显示,其门面房东西10米。该证面积为291.7平方米。

3、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杨**双方实际为东西邻居,但被上诉人杨**与杨**是否为东西邻居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10年5月10日临颍房管局为上诉人宋**颁发的0201022515号房权证上的面积是否与被上诉人杨**所持0201022296号房权证上显示的面积有重叠。经庭审调查以及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上诉人宋**将其三家店镇政府大门东侧,从西向东第三、第四两间门面卖售给被上诉人杨**,双方分别于2010年元月24日和2010年3月25日两次签订买卖协议,并按约定予以交付。一审被告2010年3月16日,为被上诉人颁发0201022296号房权证,上诉人宋**对此并无纠纷。2013年被上诉人杨**在崔**诉其所持0201022296号房权证即(2013)漯行终字第12号纠纷一案二审中,方知一审被告为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和上诉人当时出庭为崔**作证所说证言:“0201022515号房权证,所显示的面积是镇政府大门东边第1、2、3间门面房的面积……其中第三间与杨**所办房产证有重叠”。被上诉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为上诉人所颁0201022515号房权证,经一**组织对上诉人位于三家店镇政府大门东侧楼梯及第一、二间房产实地勘查丈量,以及上诉人所持0201022515号房权证平面图显示的门面房东西尺寸为10米与实际丈量尺寸7.9米不符,即该房权证所载明的尺寸与被上诉人所持0201022296号房权证第三间房屋尺寸存在重叠,佐证了上诉人在(2013)漯行终字第12号案件中为崔**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一审判决撤销房管局为上诉人宋**颁发的0201022515号房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跃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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