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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过程中,李**因病死亡,其继承人刘**、刘*、李**作为上诉人继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刘*、李**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审被告漯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漯河市政府于2010年10月26日为李**颁发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田**、李**、刘**因债务纠纷诉至法院,漯河**民法院(2004)漯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偿还欠田**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田**依据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以李**、刘**为被申请人向漯河**民法院申请执行,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李**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大高庄村315号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121741元,包含地价。后源汇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根据田**申请,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大高庄村315号房产一套作价121741元支付田**抵偿债务,田**应持本裁定在30日内到漯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据该裁定及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执字第35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漯**管局于2006年8月16日为田**颁发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7864号房产证。2010年9月10日,李**以漯国用(2002)字第2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指向的土地坐落于孙庄乡大高庄村,土地使用者为李**)遗失为由,向市政府申请补办土地证,市政府于2010年10月26日为李**补发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一直以来,李**在郾城区大高庄村只有一处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田**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市政府于2010年10月26日为李**颁发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但田**自称其于2013年7月25日才知道市政府的上述颁证行为,市政府及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田**知道该颁证行为的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田**于2013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田**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市政府为李**颁发的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是否应被撤销的问题。庭审中,李**自认其在郾城区大高庄村只有一处房产。而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大高庄村315号房产一套作价121741元支付田**抵偿债务。据此,李**位于郾城区大高庄村的唯一一处房产已经被作价121741元(包含地价)支付田**抵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故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时起,李**所有的位于郾城区大高庄村唯一的房屋及其对应的土地的物权已经转移给了田**。而市政府却于2010年10月26日为李**补发上述土地的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因此,田**在本案中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该土地使用证是否应被撤销,因该土地使用证的权利登记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登记背离了客观真实,市政府为李**补发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已经不存在,故法院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第一、田**与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田**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l、漯河**法院作出(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大高庄村315号房产一套作价121741元支付给田**抵偿债务。田**根据该民事裁定书,不能取得李**自建房产的所有权及对应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民事裁定书指的是李**在90年代初从梁**处购买的房产,该房产当时并无编号。李**购得该房产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漯河**法院裁定将该房产过户给田**,田**一审中对该事实也明确认可。该房产因年久失修,成为危房,2002年,李**将该房产拆除,建起一座新房,李**在该房产中一直居住至今。该新房被编为大高庄村315号。李**目前居住的房产(大高庄村315号)是其个人自建,与民事裁定书裁定过户给田**的房产明显就不是同一房产。田**对已被拆除的李**原购买梁**的房产,即使因漯河**法院民事裁定书取得物权,该物权也因该房产的灭失而消灭。田**根据该已消灭的房产所有权不能取得对应土地使用权。2、梁**对其房产虽拥有所有权,但对房屋占用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土地使用权。粱自友作为原房产所有权人,其本人对该房产占用土地不具有土地使用权,田**也不能因该房产从梁**处过户到其名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3、李**目前居住的房产(大高庄村315号)是其个人自建,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是其本人按照法律程序取得。

第二、田**早在2008年漯河**法院执行庭召开的听证会现场,就已经亲自查看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慎遗失,李**在2010年9月10日向漯河**源局申请补办新证。漯河**源局2010年9月10日在《漯河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内,没有人提出异议。2013年8月,田**向漯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远远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三、漯河**法院(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l、该裁定程序严重违法。漯河**法院(2004)源执字第357号执行案件至今并未执行终结,李**、刘**一直在积极筹款履行漯河**民法院(2004)漯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为其确定的还款义务,漯河**法院执行人员在(2004)源执字第357-2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仍在陆续接收李**、刘**偿还的60000元现金。2006年7月13日,漯河**法院执行人员黄*收取刘**现金15000元。2010年元月21日,漯河**法院执行人员娄中超收取李**、刘**现金45000元。截止2010年元月21日,李**、刘**拖欠田耀*的60000元本金已经全部清偿。余下的利息,漯河**法院执行人员正在进行计算,待利息金额出来后,李**、刘**将一分不少的支付给田耀*。漯河**法院在(2004)源执字第357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该法院没有证据证实李**、刘**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将李**所有的房产过户给田耀*,严重违法。2、李**在漯河只有一处房产,全家六口人在此居住。漯河**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直接裁定将李**唯一房产过户给田耀*,侵犯了被执行人的生存权。3、漯河**法院作出(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李**提出执行异议,漯河**法院至今末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因漯河**法院违法执行产生的争议。漯河**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该院(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出现的严重错误,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通过行政审判这种方式,采信严重违法的漯河**法院(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严重侵害了李**的合法权益。

第五、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应被撤销。

综上所述,田**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撤销漯河**法院(2013)郾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田**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1、2005年12月9日,田**根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并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涉案土地房屋及该土地使用权,田**的物权被确定下来,市政府于2010年又为上诉人补发涉案土地土地证,侵犯了田**的合法权益,田**具备主体资格。2、田**知道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有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证实,田**于2013年8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3、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补办本案土地证之前,已经知道田**取得本案涉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但依旧欺骗行政机关为其补发土地证,该行政行为与法院民事执行程序并无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市政府答辩称:1、市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市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3、源**法院民事执行程序存在瑕疵。请求撤销漯河**法院(2013)郾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田**的起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李**于2014年2月28日死亡,其儿子刘**、女儿刘*、母亲李**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田**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市政府于2010年10月26日为李**颁发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但田**称其于2013年7月25日才知道市政府的上述颁证行为,市政府及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田**知道该颁证行为的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田**于2013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关于田**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市政府为李**颁发的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是否应被撤销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李**自认其在郾城区大高庄村只有一处房产。而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大高庄村315号房产一套作价121741元支付田**抵偿债务。据此,李**位于郾城区大高庄村的唯一一处房产已经被作价121741元(包含地价)支付田**抵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故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时起,李**所有的位于郾城区大高庄村唯一的房屋及其对应的土地的物权已经转移给了田**。而市政府却于2010年10月26日为李**补发上述土地的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与已经生效的法院的裁定相冲突。田**作为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市政府为李**补发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该土地使用证的权利登记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登记背离了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法院裁定过户给田**的房产与李**所有的位于郾城区大高庄村315号房产不是同一处房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将李**所有的位于郾城区大高庄村315号房产裁定过户给田**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生效的法院裁定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已经生效的执行裁定是否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如认为该裁定违法,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刘*、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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