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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上诉人**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诉人**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因公司变更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行初字第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高向阳,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崔*,一审第三人罗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伟,一审第三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原告王*广出资60万元,第三人闫占营、杨**、王**、郭**各出资10万元共注册资本100万元,申请登记设立了新世纪商品**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混凝土公司),王*广为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被**商局审查后发放了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2007年12月13日至2037年12月12日。2008年2月21日,新世纪混凝土公司又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10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其中王*广1090万元,持股比例为91%;闫占营60万元,持股比例为5%;王**20万元,持股比例为1.67%;郭**20万元,持股比例为1.67%;杨**10万元,持股比例为1%,法定代表人仍为王*广。2010年7月10日,第三人王**持新世纪混凝土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向被**商局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将新世纪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王**持股资本为1190万元,出资比例为99.17%,其他股东变更为问利兵1人,持股资本10万元,出资比例为0.83%。此次变更原因为原股东王*广将股权109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王**,闫占营将原股权60万元转让给王**,王**将股权20万元转让给王**,郭**将股权20万元转让给王**,杨**将股权10万元转让给问利兵,王**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问利兵为公司监事。被**商局准予了此次变更登记。2010年7月31日,王**又与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在新世纪混凝土公司的股权1190万元转让给李**,同日问利兵将自己股权10万元转让给罗军民。李**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向被**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新世纪混凝土公司股东变更为李**、罗军民二人,李**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罗军民为公司监事。二人所持股本比例分别为99.17%、0.83%。被**商局对此次变更进行了准予登记。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对第三人王**、杨**、郭**调查询问时,三人均称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并已收到转让金,但不愿参与诉讼,也不主张任何权利。

又查明,因原告王*广不认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等事实,第三人李**向法院申请鉴定,要求对2010年6月27日王**授权王**管理新世纪混凝土公司的授权书上签名及2010年6月28日新世纪混凝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签名,还有对2010年6月29日将股权转让给王**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因授权书系复印件无法鉴定,本院于2010年6月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书对股权转让及股东会决议上王*广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2010年6月28日新世纪混凝土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王*广”签名是套摹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书写形成,2010年6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王*广”签名倾向是王*广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登记及变更登记必须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案第三人王**在2010年7月10日向被**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登记时,虽然提供了市工商局要求的必备材料,但股东会决议签名非系王**本人书写,王**本人对变更的事实又不予认可,应认定此次变更登记中王**提供了虚假材料,虽然被**商局在此次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中程序合法并无错误,但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有误,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系王**本人签名,但并不完全证明王**本人同意公司变更登记,故在王**本人不认可的情况下进行变更登记,势必会损害原告王**的合法权益,故此次变更登记应予撤销。在新世纪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行为中,由于王**变更登记为王**的行政行为事实有误,由王**变更登记为李**的行政行为亦应撤销。关于其它股东变更情况,因当事人认可,程序亦合法,可不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漯河**管理局于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7月31日对漯河市**土有限公司做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王**、李**变更部分)的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工商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市工商局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7月31日为新世纪混凝土公司做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程序合法,且依照法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变更登记手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所持有的手续齐全,符合办理变更登记的形式要件,应依法予以变更登记。二、上诉人市工商局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7月31日为漯河市**土有限公司做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李**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王**”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表明:2010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中“王**”的签名是套摹股东转让协议上“王**”的签名书写形成,但2010年6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王**”签名是王**本人所书写。而股东会决议产生于2010年6月28日,股东转让协议产生于2010年6月29日,如果王**不同意2010年6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就不可能在2010年6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由此足以说明王**对其儿子办理自己的股权转让是知情和同意的,股权转让是王**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市工商局为其办理的股权转让事实依据是充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司法鉴定结论认定2010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中王**的签名是套摹,2010年6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王**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由此证明股东会决议在前,股权转让协议在后,王**不同意股东会决议事项,其决不能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原审未采纳王**股权转让协议签字认可的证据,则以王**是否委托他人套摹股东会决议签名不清的证据变更工商局登记,显然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6月27日王**给王**的股权转让授权书,是王**与王**是否股权转让的关键证据。王**与上诉人股权转让时,王**持授权书原件,交给上诉人市工商局的是复印件。本案庭审中王**、王**不出庭接受质询,王**又不提供授权书原件供司法鉴定,显然是王**、王**父子恶意串通作弊,致使法院无法认定授权书的真伪。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其不知情、也不同意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进行变更。经过一审鉴定,股东会决议上“王**”的签名系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倾向”于王**的签名,也就是说,鉴定结论并没有明确股权转让协议上就是王**的签名,仅凭一个“倾向”于王**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就认为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是不充分的。即使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是王**所签,也不能证明市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市工商局在受理登记时收到的是该协议的复印件,而且协议上没有显示转让的内容,其落款时间也不真实。二、2010年6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并不是真实存在的。2010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为伪造的,根本没有召开股东会,王**作为占91%的大股东,却没有参加该股东会,也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开会日期与落款日期不一致,这在程序上是严重违反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事宜应当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李**将2010年6月27日王**出具给王**的《授权书》作为认定股权转让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该授权书在一审时已出示,因其是复印件,王**没有质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并且授权书上授权人是王**,而非王**,真实性有问题。

一审第三人王**的主要答辩意见是,2010年7月12日进行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均系王**本人所签,提供的材料真实。

一审第三人罗军民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2010年7月22日,新世纪混凝土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拖欠第三人罗军民巨额材料款无力偿还,经郾城区人民法院调解,新世纪公司及股东王**、问利兵愿意将新世纪公司的资产及全部股份抵偿给第三人罗军民的事实,因此,王**、问利兵将新世纪公司的股份变更给李**、罗军民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应给与认定。二、2010年6月29日王*广与其儿子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0年6月27日王*广给其儿子出具的《授权书》充分证实了王*广将新世纪混凝土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其儿子王**的客观事实,因此王*广将新世纪混凝土公司的股份变更给王**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三、上诉人市工商局于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7月31日对新世纪公司做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而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给予撤销。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10年7月2日,郾城区人民法院经罗军民申请,依法裁定对新世纪公司价值300万的资产予以扣押。在王**后期的经营期间,因无力清偿所欠罗军民的材料款,与罗军民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约定罗军民在经营新世纪公司期间每年于8月1日前支付给王**现金30万元,且支付年限最少不得低于五年。截止到目前,王**收到现金六十多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关于市工商局作出的2010年7月12日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行为。本案中,王**提交的2010年6月28日“漯河市**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经鉴定“王鑫广”的签名系套摹,并且此次股东会决议的召开日期为2010年7月10与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不一致,系虚假申请登记材料,此申请登记材料是市工商局对新世纪公司作出的变更公司股东(股权)登记的重要证据之一,市工商局对股东签名的真实性未予以核实,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市工商局作出2010年7月12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由于2010年7月31日的变更登记行为已将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李**及股东由王**、问利兵变更为李**、罗军民,李**、罗军民已于2010年7月31日起已实际开始经营新世纪混凝土公司,并投入大量资金扩建厂房、增添设备等,此次变更登记己无可撤销的内容,故应依法确认违法。二、关于市工商局作出的2010年7月31日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行为。本案中,李**、罗军民接收新世纪混凝土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提供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修正案、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经过审核于2010年7月31作出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行初字第4号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漯河**管理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王**变更部分)的变更登记违法;

三、驳回王*广要求撤销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李**及股东由王**、问利兵变更为李**、罗军民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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