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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2010年7月1日因诉临颍**理局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2010年7月1日因诉临颍**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即:要求其注销临房字第40号房产证)不作为一案,临**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有二项:第一,确认房管局为海**颁发的临房字第40号房产证无效;第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落实王**的房屋所有权。房管局不服,上诉到中院,漯**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漯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该裁定:一、撤销2010年9月30日临**法院作出的(2010)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临**法院重审。2013年6月5日,王**、王**、王**申请追加第三人和变更诉讼请求,临**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临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原告王**、第三人王**、王**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吴数广、一审第三人海**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王**之父王**(也称王**)、第三人王**之父王**、第三人王**之父王**(也称王**),三人系同胞兄弟关系。1951年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王**、王**、王**三人位于临颍县繁城镇新街的房产分别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王**平房一间,楼房一间,王**楼房一间,王**楼房两间。1958年政府进行私房改造时,王**、王**、王**三人的房产充公。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时,临**管局将三人的房产予以退还。1985年11月29日,王**与第三人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愿将坐落在临颍县繁城回族镇新街路西门面房一间,套房一间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海**,签订合同之日王**将房屋交付海**。临**证处于双方签订合同当日作出(85)临公证房买字第四册第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王**和海**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1985年11月30日海**按约支付给王**6000元房款。1992年7月30日经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司法所见证,王**与海**签订契约一份,约定:王**愿将坐落在繁城镇新街路的门面房一间,后套房一间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海*(即海**)。该契约签订后海**实际取得了该房产并使用此房。

1992年11月26日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城镇规划二号通告,要求对新街进行限期拆迁重建。海**为重建新房将其购买王**、王**的房屋进行拆除,因王**的房屋与王**的房屋相连,海**找到时任**理所所长韦**,由韦**催促王**的房屋托管人高**将其房产拆除,海**在拆除其所购买的房产所占土地上重新建房(注:不包括王**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1993年王**(注:委托代理人王**)以房屋损坏赔偿为由民事起诉,将韦**列为被告、海**列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该案经临**法院和漯**院两级审理后,漯河**民法院于1994年4月25日作出(1994)漯民终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结果是:一、王**于本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把宅基地内的所有附属物清理完毕;二、经繁城镇政府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发给王**准建证;三、王**于发准建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繁城回族镇政府建房规格的要求竣工。

1990年王**去世,1993年王**去世,1999年王**去世。

上诉人诉称

1998年王**(即王**)、王**、以海**为被告向临**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原告诉称:卖给海**的房屋不包括房屋所占土地,请求判令解除买卖关系,退还房屋和扩街后剩余的土地使用权。该案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于1998年4月17日作出(1998)临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王**(王**)将自己的房屋以6000元价款卖与被告海**,海**支付房款并实际使用此房,后在临颍县房产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海**与王**、王**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王**、王**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王**、王**的诉讼请求。王**、王**(注:二人委托代理人王**)不服提起上诉,经漯河**民法院二审后,于1998年10月9日作出(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王**、王**的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1日王**不服房管局为海**颁发颍房第40号房产证,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一审认为,原告王**之父王**、第三人王**将其所有位于临颍县繁城回族镇新街路的房产卖给第三人海**的事实清楚。临颍县政府为海**颁发的颍房字第40号房产证虽有字面上的瑕疵,但颁证有事实依据,符合当时的颁证程序。海**购买王**的房产虽只签有买卖契约,未办理过户手续,但鉴于该房已被拆除(注:王**所诉房产经镇政府规划后,仅剩1.5米宽×3米长u003d4.5平方米左右,对王**已没有太大意义),海**已在该房产原址上重新建起了二层楼房,其支付王**的800元房价,可视为补偿房产面积的费用,对此,(1998)临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及(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王**之父王**的房屋是在繁城镇土管所长韦**的强令催促下,被托管人高**拆除,其纠纷已经漯**院(1994)漯民终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王**所诉(王**)房产所占土地目前未再建房一直空闲。县房管局为第三人颁发的颍房字第40号房产证不存在侵犯原告王**及第三人王**、王**的合法权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王**、第三人王**、王**如对颍房字第40号房权证不服或有异议应在1998年收到临**法院(1998)临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或漯**院(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后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王**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已间隔12年之久,明显已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王**、王**、王**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王**对其父王**于1985年11月29日卖房之事并不知情,理由是:王**与海**所签卖房合同,海**按约支付6000元,没有合法证据;2、临**证处于1985年11月29日办理的公证书没有按照**务院1982年4月13日发布的《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3、1992年11月16日经临颍县繁城司法所见证,王**与海**所签卖房契约显失公平;4、(1998)临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和(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5、海**重新建房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依法不予保护;6、王**的宅基地未再建房一直空闲,未查清空闲面积;二、临颍县政府为海**颁发的颍房字第40号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涂改,侵犯了王**、王**、王**的合法权益,登记无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2010年8月2日《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临**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或依法改判。二、依法撤销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海**颁发的颍房字第40号房产所有权证。三、依法判决临颍房管局赔偿上诉人王**、王**、王**原房屋同等面积及赔偿房屋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租金(自1992年11月18日起赔偿到重作或更换房屋之日止)。

被上诉人房管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上诉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据上诉人起诉已超过20年了,且上诉人1998年在和海俊德之间发生其他诉讼时已知道房产证的存在,2010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3、上诉人要求房管局赔偿1992年以来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4、临**管局成立11年,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据今已24年,有关老档案政府部门统一封存,无从查找,但根据第三人海俊德向法院提交的买房协议、公证书、缴费发票,上诉人王**本人提交的98年曾去房管局的前身房地产市场管理所查找到海俊德办证时房产证存根,颍房字第40号房产证原件,足以证明当年的房产管理部门为海俊德办证符合当时法律规定;5、该案所涉及的房屋1992年已经全部拆除。20多年前的房产,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海俊德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1、上诉人1998年收到漯**院(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后,没有向漯**院提起过再审,但庭审中上诉人称:“在1999年向省高院提起过再审,省高院没有立案,但口头上说,40号房产证只有注销了,才能撤销(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提供从另案卷宗复印而来,当时由被告海**提供的颍房字第40号房产所有权证上注明有:“此件真实,此件与原件相符”,落款单位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并加盖印章,时间是1998年9月27日以及颍房字第40号房产权证存根上注明有:“房子实属座西,面积18平方米,存根上座东,面积12平方米,属于笔下误”,落款单位是临颍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并加盖印章,经办人刘**,时间是98年10月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四点:一、上诉人王**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王**、王**、王**在1998年起诉海俊德返还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民事诉讼一案中,明确知道临颍县房管局为海俊德颁发颍房字第40号房权证,对此,临**法院(1998)临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均有明确论述并在卷予以佐证(注:该案当时的上诉人为王**、王**、二位的代理人是王**,被上诉人为海俊德)。如果上诉人王**对颍房字第40房权证有异议或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从接到(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上诉人王**1998年收到上述判决后于2010年7月1日,首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庭审中所称“1999年向省高院提出过再审,省高院没有立案,但口头上说40号房产证只有注销了,才能撤销(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起诉之前一直要求房管局处理,但房管局没有出过手续,所以也没有向中院提起过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之规定的情形,且无证据予以佐证。

二、上诉人王**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明确显示:“上诉人王**之父王**(也称王**),1985年和一审第三人海**协商,以6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房子卖给海**,同年11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在临颍县公证处对该卖房协议进行了公证,11月30日支付6000元房价款,海**开始实际使用此房,后海**又在临颍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1990年王**过逝,卖房款已做为家庭遗产被继承……”。依照1990年12月31日**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房屋产权在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规定和生效的(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无权作为原告对颍房字第40号房权证再行起诉。

三、上诉人王**、王**是否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1、上诉人王**与一审第三人海**的房产买卖纠纷早在(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中“1992年王**与海**在镇司法所的见证下签订了卖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处宅基地被镇政府规划后,仅乘1.5m×3m左右,对王**已没有太大意义,海**支付800元的房价款可视为补偿房产面积的费用……”予以确认。该判决王**在1998年收到后并未提起过再审,对颍房字第40号产权证也未提起过行政诉讼,一审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不妥;2、上诉人王**之父王**与第三人海**的纠纷,漯**院(1994)漯民终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二)……;(三)王**于发准建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繁城回族镇政府建房规格的要求竣工”有明确显示。上诉人王**在(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王**,王**的代理人,在(1994)漯民终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中作为王**的代理人当时均参加了案件的诉讼,对上述判决书和调解书均未提起过再审,对颍房字第40号产权证也未提起过行政诉讼。1999年上诉人之父王**去逝后,原房产所使用的土地一直空闲未建设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的诉求与颍房字第40号房权证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王**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同意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明显不妥。

四、上诉人王**、王**、王**请求赔偿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之父王**在1985年就对其所属房产进行民事处理并实际交付别人使用。1990年又进行过户登记,(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又予以佐证。《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有明确规定和解释且不溯及既往。上诉人王**一审起诉请求赔偿(自1992年11月18日以后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王**作为一审第三人请求赔偿更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王**、王**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房管局和一审第三人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临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均不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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