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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苏**、王**因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苏**、王**因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一案,均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常伯阳,上诉人苏**、王**的委托代理人王**、魏**,被上诉**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高**、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06年12月7日,经被告漯河**管理局核准登记,原告张**与郭**、侯**、王**四人以股权出资的方式,成立了漯河盛**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其中郭**出资60万元,占60%股份,侯**出资15万元,占15%股份,王**出资10万元,占10%股份,原告张**出资15万元,占15%股份。2007年5月16日,经被告漯河**管理局核准登记,漯河盛**有限公司股东及股权发生变更,侯**出资变更为60万元,占60%股份,原告张**出资变更为40万元,占40%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2009年8月7日,漯河盛**有限公司向漯河**管理局提出股东、股权及公司地址变更申请,并由李**到漯河**管理局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漯河盛**有限公司向漯河**管理局提交的材料有: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股东会议决议;3、有限公司章程;4、盛通**有限公司章程;4、盛通**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股东出资信息;5、苏**、王**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6、股权转让协议二份;7、收付款证明二份;8、房屋租赁证明及产权证明等。当日,被告漯河**管理局接收了上述申请材料并予以办理。被告漯河**管理局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材料合格,遂为漯河盛**有限公司办理了核准变更登记手续。漯河盛**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第三人苏**、王**,苏**出资为60万元,占60%股份,王**出资为40万元,占40%股份,公司地址变更为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路北。在李**提交的的有关漯河盛**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材料中,没有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收付款证明上原告张**的签名均由李**代替书写,没有提供原告张**的授权委托书,且原告张**不予认可。2011年5月4日,原告张**得知其股东身份被变更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漯河**管理局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行为,判令漯河**管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万元。

此外,一审法院还查明,2007年4月28日,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豫天元评报字(2007)第04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2007年4月20日漯河盛**有限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为2722.59万元,评估结论有效期限为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漯河**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公司股权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客观、真实,且有证据予以证实,具体行政行为才具备合法性的基础。同时,应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情况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项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系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在本案中,漯河盛**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申请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而向被告漯河**管理局提交的有关资料中,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即原股东关于股东转让出资而作出的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收付款证明等材料中原告张**的签名与2006年12月7日盛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和2007年5月16日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时留在登记机关档案材料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李**认可漯河盛**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申请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而向被告漯河**管理局提交的资料中有关张**的签名均由其代为书写,没有张**的授权证明。被告漯河**管理局辩称,其在公司登记时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不负审核义务,并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文件作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行政机关既然要审查公司登记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就应对申请人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有审核义务。漯河盛**有限公司2009年8月7日申请股东股权变更登记中张**的签名与之前的签名明显差异,且张**又不予认可,证人李**亦认可在没有获得张**授权证明的情况下代替张**签名,故原告张**请求撤销被告漯河**管理局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漯河盛**有限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其诉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张**请求被告漯河**管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撤销被告漯河**管理局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漯河盛**有限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上诉人张**请求被上诉人漯河**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有河南天**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为证。(二)漯河盛**有限公司资产已被公司实际控制人转移,上诉人张**已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追回,其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漯河**管理局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漯河**管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万元。

上诉人苏**、王**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张**是否具备漯河盛**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正在民事诉讼中,本案应中止诉讼。(二)漯河**管理局于2009年8月7日对漯河盛**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的口头答辩意见同上诉人苏**、王**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另查明,上诉人张**就本案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侯**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张**只是漯河盛**有限公司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不具备漯河盛**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源**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源民四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不具有漯河盛**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张**不服上诉至漯河**民法院,漯河**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漯民三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工商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实质上是在公司外部产生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其性质属于宣示性登记,从而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和外观性,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之规定,上诉人张**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文件规定“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此主张其对公司登记只做形式审查,但并不意味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人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不负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就本案而言,漯河盛**有限公司2009年8月7日申请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资料中张**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且与之前登记档案记载的签名明显差异,申请人又没有提交张**的书面授权文件,登记机关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明显怠于履行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张**是否出资、是否具有真实的股东身份,涉及股东之间的民事权益,如公司管理、分红等。张**是否出资、是否系挂名股东属公司股东之间的民事纠纷,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漯河**理局为漯河盛**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即使张**确如侯**所诉仅仅是漯河盛**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在张**已于2006年12月7日列入漯河盛**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张**股东身份的撤销仍应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漯河**管理局于2009年8月7日对漯河盛**有限公司股东张**的变更登记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苏**、王**请求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漯河**管理局于2009年8月7日对漯河盛**有限公司股东张**的变更登记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后,漯河**管理局应当恢复上诉人张**的股东登记,并不会对上诉人张**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张**和上诉人苏**、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张**和上诉人苏**、王**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各50元,上诉人张**负担50元,上诉人苏**、王**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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