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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临颍**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张**,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就本案提出了书面的诉讼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临政土(2014)17号文件,决定收回东**司位于临颍县颍青路西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登记,废止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证号为:临国用97(0441)号。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临政土(2014)17号“关于收回东美(**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撤销,理由如下:1、1996年8月3日,临颍**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批准使用期限中填写的是划拨,没有15年期限的限制,用途填写的是工业用地,按国家规定工业用地使用期限是五十年。原告的土地使用期限未到法定年限,被告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有3619平方米的厂房,临颍**管理局绐原告颁发有6本房权证,房权证上登记的产别为港澳台投资,被告把土地使用权收回,原告的房产将失去存在的基础。3、原告是临**委、县政府招商引资过来的企业,从2006年开始,原告因租赁合同与漯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司)发生纠纷,引发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原告的企业至今没有收回,漯河**民法院正在强制执行当中,事出有因,情况特殊,被告在此时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企业将无从发展。综上,被告作出的临政土(2014)17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政土(2014)17号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收同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东**司使用期限届满,在未办理延续情况下,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东**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东**司的经营期限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均为十五年,而且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期满后根据需要双方协商延续”。本协议在2009年已经到期,随后东**司与答辩人未协商延续。因此,被答辩人不再享有士地使用权。2、本案中被答辩人所持土地证不应办理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中被答辩人使用的土地一直属于杜曲镇岗张村所有,属于集体土地,直至目前该宗土地并没有被征收。现被答辩人所持土地证却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然存在错误。3、被答辩人不具有划拨土地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机关、城市基础设施、国家重点基础设施用地,才能够享有划拨土地,且划拨土地还需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被答辩人无论是企业性质,还是土地用途,均不符合划拨土地条件,现其土地证登记为划拨土地,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答辩人使用土地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诉争土地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被答辩人还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基础设施维护费。但上述手续及相关费用,被答辩人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其行为显然不符合约定。鉴于以上理由,被答辩人使用土地已经不具有合法条件,正是基于这一事实,答辩人才做出决定依法注销了其土地登记及土地使用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颍**司辩称,1、临颍县人民政府收回东**司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临)国用(96)字第0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作废,临国用97(04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1997年10月26日补办,已发给东**司。2、2013年1月1日,临颍县杜曲镇政府与颍**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临颍县杜曲镇政府将本案争议土地租赁给颍**司使用。3、东**司的厂房现在都是危房,大部分已倒塌。4、颍**司于2013年建厂房、厂区,设备已投资1200多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包括三组:第一组证据:1、杜*(2014)14号文件;2、临政土(2014)17号文件;3、2014年3月26日,漯河日报公告;4、朱**委托代理人签收决定书的凭证。第二组证据:1、项目投资合同书;2、杜曲镇岗张村土地租赁证明;3、东**司缴纳土地租金的收据。第三组证据:1、原告与漯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漯河**民法院(2010)漯刑三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3、杜曲镇政府2008年11月3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的通知;4、通知邮寄凭证。

上述第一组证据主要证明:1、因东**司使用土地为租赁,期限为15年,截至2009年已经到期,随后该公司一直没有在办理延期用地,已经不具备使用土地权利。而且,东**司原取得土地使用证便存在多处不合法之处。鉴于此,杜曲镇人民政府向被告请求要求注销原告的土地登记及土地使用证;2、收到杜曲镇政府的请示后,经过核实,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做出了《关于收回东美(**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临政土(2014)17号文件),注销了东**司的土地登记及使用权证书。3、该决定作出后,被告依法在漯河日报上刊登公告公布了决定书内容,同时朱**还专门委托代理人前往被告处进行了签收。

第二组证据主要证明:1、根据项目投资合同的约定,原告使用土地应当办理相应征地手续,同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每年缴纳基础设施维护费。但随后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相关费用也没有缴纳。原告使用土地是以租赁方式使用,且使用期限为15年;2、原告所使用的土地目前仍然是集体所有,并非是国有土地;3、在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没有办理相关延期使用手续,显然已经不具备使用土地的条件。

第三组证据主要证明:1、2005年8月原告事实上便不再使用本案所涉土地,而且将厂房、设备及土地全部租赁给漯**司。2、06年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带领数十人强行阻止漯**司生产,导致厂房、土地一直闲置,且长期拖欠农民土地租赁费。部分人员因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朱**一直在逃,再也不来临颍,其客观上也不再使用该宗土地。3、杜曲镇政府专就此曾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要求其及时解决矛盾,支付农民土地租赁费,但原告方一直不予解决。导致农民多次到县里上访。

原**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杜*(2014)14号文件东**司没有见到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东**司对临政土(2014)17号文件已提起行政诉讼。3、对2014年3月26日漯河日报公告和朱**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上述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项目投资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东**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对项目投资合同书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这是招商引资合同,不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营期限和土地使用权期限不一致。3、项目投资合同书在先,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在后。4、经营期限到期以后,原告没有申请延期事出有因,原告无法办理申请延期手续,政府部门对此是清楚的。5、项目投资合同书是为开办公司而签订的合同,公司成立后,项目投资合同书已完成使命。6、对杜曲镇岗张村土地租赁证明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看到的证明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不一样,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供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违反《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没有效力,该证据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7、对于东**司缴纳土地租金的收据,原告没有见到原件,内容也不清楚。

对上述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与漯**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东**司与漯**司的租赁合同争议没结束,漯**司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将东**司的厂地、厂房等返还给原告。2、对杜曲镇政府2008年11月3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4、信息查询单系当庭提交,原告不予质证。

原告东**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包括五组:第一组证据:(临)国用(96)字第0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组证据:1、房权证临颍县字第0000003372号房产证。2、房权证临颍县字第0000003373号房产证。3、房权证临颍县字第0000003374号房产证。4、房权证临颍县字第0000003367号房产证。5、房权证临颍县字第0000003368号房产证。6、房权证临颍县字第0000003369号房产证。第三组证据:信函一份。第四组证据:1、(2010)漯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8月2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2010)豫**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16日,河南**民法院作出)。第五组证据:关于暂缓临政土(2014)17号决定收回东美(**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函。

法律依据:1、**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2、《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上述第一组证据主要证明:1、被告收回的土地,原告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2、原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工业用地的法定使用年限为50年,原告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只有18年,没有超过法定使用年限。3、被告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据主要证明:1、原告在被告收回的土地上建有厂房,并办理了房产证,房产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收回土地,侵犯了原告对厂房的所有权。

第三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收到杜**党委、政府的信函后,及时给杜**党委、政府回信,感谢镇两委对原告及法定代表人朱**的关心,在回信中客观地陈述了与漯**司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的起因、现状。朱**表示将继续为当地经济发展做贡献。

第四组证据主要证明:1、原告与漯**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经二级法院判决后,“漯**司”一直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法院也执行不动,原告的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回来。2、原告的公司收不回来,没法办理续期经营手续,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在这个时候收回土地,对原告不公平、不公正。

第五组证据主要证明:1、因临政土(2014)17号决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涉及生效判决中判决返还的厂地,为使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漯河**民法院建议临颍县政府暂缓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2、被告在法院强制执行当中,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合理。

法律依据主要证明:1、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法定条件;2、工业用地的法定使用年限为50年。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是:1、本案争议土地是集体土地,没有办理过征用手续及对村民做过补偿,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办理的。2、原告使用的土地是划拨土地,土地证上没有年限,应该按照投资合同上的年限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原告认为是50年,但只有出让的土地才是50年的使用期限,原告的土地不是出让取得。3、对原告的房产证被告没异议,但享有房屋产权并不意味着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4、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也能证实原告在2006年后因与漯**司的纠纷导致土地被闲置,原告转租的行为是违法的。5、对第四组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证明原告在2006年后因与漯**司的纠纷导致土地被闲置,原告转租的行为是违法的。6、对第五组证据的来源表示质疑,该函是法院向临颍县人民政府发的,原告取得信函的来源不合法。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日,香港麒**有限公司与临颍**区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香港麒**有限公司注入资金成立东**司,经营期限为15年,选址在临颍铁西工业区,占地90余亩,约定土地出让金为每亩15000元,分三年付清,土地使用期限是50-70年。1996年8月3日,临颍**管理局为东**司颁发了临国用(96)字第0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批准使用期限栏填写的是划拨,用途栏填写的是工业用地。同时,临颍**管理局将该土地证上的房产为东**司颁发了临颍县字第0000003372号、0000003373号、0000003374号、0000003367号、0000003368号、0000003369号房产证。2005年7月30日,东**司与漯**司签订租赁合同,漯**司租赁东**司经营,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东**司将漯**司诉至法院,请求漯**司返还租赁东**司的企业。2010年8月2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漯**司返还东**司厂地、厂房等。漯**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6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0)豫**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漯**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环节,但至今尚未执行终结。2013年1月1日,临颍县杜曲镇政府与颍**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临颍县杜曲镇政府将本案争议土地租赁给颍**司使用。2014年3月12日,杜曲镇政府作出杜*(2014)14号文件,请求临颍县人民政府注销东**司土地登记,废止其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20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2014)17号文件,决定收回东**司位于临颍县颍青路西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登记,废止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证号为:临国用97(0441)号,并将该事项在漯河日报予以刊登。东**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漯河**民法院向临颍县政府出具(2011)漯法执字第7号函,建议临颍县政府暂缓收回东**司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7月29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临颍县人民政府撤销了收回东**司的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临政土(2014)17号文件废止,但东**司并没有因此向法院请求撤回起诉。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2014)17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2014)17号文件,废止了临国用97(04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临颍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该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材料,其作出临政土(2014)17号文件主要证据不足。2、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收回,但临颍县人民政府在作出临政土(2014)17号文件,决定收回东**司的土地使用权时,却引用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临颍县人民政府在作出临政土(2014)17号文件时,注销的土地使用权涉及东**司的重大利益,其在作出收回决定前应充分听取东**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但临颍县政府并没有告知东**司该项权利,也没有听取东**司的陈述申辩意见,程序上存在违法。

综上,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2014)17号文件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因临颍县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撤销了收回东**司的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临政土(2014)17号文件废止,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临颍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20日作出临政土(2014)17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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