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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第七村民小组因诉舞阳县人民政府为舞阳县邮政局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北村七组)因诉舞阳县人民政府为舞阳县邮政局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北村七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孙**,原审第三人舞阳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土地位于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舞北路路段西侧。2000年5月29日,被告为舞**政局马村支局颁发了舞国用(2000)字第54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容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舞阳邮政局马村支局,使用面积1831平方米。”2010年4月1日,舞**政局与中国移动**司漯河分公司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将舞国用(2000)字第54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410平方米转让给中国移动**司漯河分公司,被告为其颁发了舞国用(2010)第4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剩余的土地为舞**政局马村支局颁发了舞国用(2010)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容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舞**政局马**(支)局,地号为202000003,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421平方米。”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要求撤销地号为202000003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证的证号为舞国用(2010)第449号。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土地1421平方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马北村七组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庭审中,第三人舞阳县邮政局认为,该土地已经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征用,与马北村七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合。马北村七组认为,该宗地为马北村七组的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虽然为舞阳**村分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宗土地原属于马北村七组所有,原告与该宗土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马北村七组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庭审中,第三人舞阳县邮政局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于2010年为舞阳**村支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舞阳**村支局在2013年4月盖房时和原告发生纠纷,此时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没有主张权利,直到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原告认为,原告和舞阳**村支局发生纠纷后,曾多次与第三人协商,诉讼时效因协商而中断,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的起诉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间。三、关于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舞国用(2010)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法院认为,舞国用(2010)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从舞国用(2000)字第54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分割出来的。而颁发舞国用(2000)字第54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依据为2000年4月6日,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马村乡政府于1978年征用本乡马北村七组土地4.37亩,当时已支付赔偿费用。现面粉厂已停产多年,土地闲置,同意转让给县邮政局建马村邮政支局,本宗地四至清楚,无任何纠纷,请土地局办理有关手续。”原、被告诉辩均认可“75·8”洪水后,舞**村公社曾在该宗地上建有面粉厂。另外,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已经明确了乡政府的征用行为,而该征用行为是否成立,决定着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征用行为和颁证行为不是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法院不能合并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6日颁发的舞国用(2010)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北村七组上诉称:1、75.8洪水灾害后,马村人民公社号召群众集资办一个面粉厂,占用上诉人的可耕地,在那一大二公的年代里没作任何补偿。因面粉厂效益不好,停办闲置二十多年,马**社同时举办的青年厂、林场、农场、生竹基地、砖瓦窑厂等厂站,因停办都无偿归还了原集体组织,上诉人曾先后多次要求返还,但因中间有面粉厂楼房而无果。但不知被上诉人在什么时候利用什么办法把上诉人所有的土地转变成第三人使用,在上诉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才知道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一起进行了丈量,发现使用证所标的南北长比现占用实际长少6米,东西宽占用比使用证上多3.5米,属多占上诉人的可耕地,而该占地西临明明是上诉人的可耕地,使用证上显示确是马村信用社,指界人不是上诉人也不是马村信用社,足以认定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四址不清,面积不准确。3、通过庭审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就是依据马村乡人民政府的一个证明,证明该土地已被征用,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上诉人并未出示马村乡人民政府征用本案争议土地的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合法,面积不准确,四址不清,没经四邻指届确认,不符合办证要件。原审法院仅以征用行为和办证行为不是同一行政机关作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舞阳县邮政局颁发的舞国用(2010)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正确。本案诉争宗地原属马村乡人民政府征用并转让给舞阳**村支局。2000年,答辩人经调查审核后为舞阳**村支局办理了舞国用(2000)字第54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舞阳**村支局将舞国用(2000)字第5448号国有土地证宗地,部分转让给中国移**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答辩人经审核为中国移**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进行了土地变更登记,颁发了舞国用(2010)第4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将剩余土地为舞阳**村支局颁发了舞国用(2010)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认为舞阳**村支局办证宗地原属马村乡人民政府征地和转让,该颁证行为正确。2、原审判决正确。原审法院认定征用行为和颁证行为不是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不能合并审理,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舞阳县邮政局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进行了丈量,使用证所标的南北长比现占用实际长少6米,东西宽占用比使用证上多3.5米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原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2、上诉人上诉称,通过庭审才发现被上诉人是依据马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一个证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应让马村乡人民政府出示征用土地的相关证据。答辩人认为,在原审中舞阳县人民政府提供了本案诉争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而上诉人要想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未被征用,应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而不是被上诉人让马村乡人民政府出示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马北村七组在原审起诉时,仅有组长王**的签名,并没有提交书面的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不能证明提起本案诉讼是马北村七组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马北村七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马北村七组与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舞阳县邮政局颁发舞国用(2010)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马北村七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马北村七组并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不能证明马北村七组提起本案诉讼系七组全体村民的意志。同时,原审第三人舞阳县邮政局二审庭审时也不认可马北村七组起诉前已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上诉人马北村七组的起诉,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关于马北村七组与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舞阳县邮政局颁发舞国用(2010)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马北村七组请求撤销的舞国用(2010)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从舞国用(2000)字第54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变更而来,舞阳县人民政府为舞阳县邮政局颁发舞国用(2010)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土地证变更登记行为,马北村七组并不能直接就该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与该变更登记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上诉人马北村七组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马北村七组与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舞阳县邮政局颁发舞国用(2010)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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