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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汇**份有限公司不服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土地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汇**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9日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了漯国用(2011)字第0003410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在漯河**民法院裁定不准办理过户的情况下不等地上附属物处理就给第三人办证,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漯河银**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因原告无力偿还借款,召**法院将原告在漯河市贸易区西京路东侧的漯国用(2001)字第04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第三人通过拍卖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拍卖期间,原告向召**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宗土地上有高压配电设施价值较大,若拍卖土地应将该附属物一并评估、拍卖。召**院经审查,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号通知书,要求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暂缓给第三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并将通知送达给国土局,国土局没有给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后召**院作出(2009)召法执异字第3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漯**中院提出复议,漯**级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漯法执复字第52号裁定,撤销(2009)召法执异字第3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待该土地证号20010413号土地上附属物设施妥善处理后予以执行”。但近期原告得知现该宗土地被告已过户给第三人张**,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漯**级法院裁定明确限制该土地过户必须待土地上附属物设施妥善处理后予以执行。而被告在中级法院生效裁定未履行的情况下土地过户给第三人张**,抗拒了漯**级法院的生效裁定,属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该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将土地证恢复到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1、汇**司现在已经不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市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维持;3、法院的暂缓执行措施,不影响市政府为张**办理土地证。

第三人张新广辩称,1、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对汇通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应驳回起诉;2、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关于本案土地上高压配电设施的问题,第三人愿意通过努力协商解决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市政府为汇**司颁发了漯国用(2001)字第0413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河南汇**有限公司,地号为411102100700300,图号132-499-11,用途商业服务业,土地等级五级,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05年12月11日,使用权面积8668.50”。中国建设**河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黄河路支行)对该宗土地享有抵押权。2008年2月28日,汇**司因欠漯河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团)欠款,该宗土地依法被召**法院查封。该案件进入到执行环节后,因汇**司无力偿还借款,银**团申请召**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6月19日,经召**院委托河南**限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拍卖,张**以3222000元竞拍价格取得该宗土地。凯**公司按召**院通知,2009年8月18日,将拍卖款分别汇入漯**法院2961100元优先偿付建行黄河路支行,汇入召**院260900元。2009年8月21日,召**院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2009年8月25日,召**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汇**司位于漯河市贸易区西京路东侧的土地一宗(使用面积约8668.5m2,土地证号:20010413号)归买受人张**,张**可持本裁定书到土地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汇**司不服(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向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宗土地上有高压配电设施价值较大,拍卖土地时应一并评估、拍卖。召**院经审查,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号通知书,要求漯河**源局暂缓给张**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并于2009年9月14日送达给市国土资源局。后召**院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汇**司不服(2009)召法执字第38―8号执行裁定书,向漯**中院提出复议,市中院作出(2010)漯法执复字第52号裁定,一、撤销(2009)召法执字第38―8号执行裁定书;二、待土地上附属物设施妥善处理后予以执行。**裁定书于2010年7月7日送达给第三人张**。2011年7月20日,张**向漯河**源局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9日,市政府为张**颁发了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汇**司得知市政府将该宗土地过户给张**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将土地证恢复到原告名下。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表;2、张**身份证复印件;3、受理通知书;4、(2009)召法执字第38―5号执行裁定书;5、拍卖成交确认书;6、(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7、(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8、完税凭证;9、召**院对河南**公司下发通知;10、凯**公司对20010413号土地拍卖情况的说明;11、建**路支行针对召**院拍卖我行享有抵押权20010413号土的几点意见;12、河南**公司转付拍卖款存款两份;13、(2008)召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14、(2009)召法执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15、地籍调查表一份;16、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原为本案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被召**院裁定查封。于2009年7月9日被召**院委托凯**公司拍卖,由张**买得,2009年8月21日,召**院裁定将本案所涉土地归张**所有;2、张**于2011年7月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向国土资源局提供了成交确认书、召**院(2009)召法执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交纳了契税;3、市国土资源局在受理张**土地申请后,落实了拍卖的有关情况,拍卖公司就拍卖相关问题作了说明;4、市政府为张**颁发土地证履行了受理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登记办证程序,程序合法。

原告汇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市政府提交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召**院于2009年9月14日将(2009)召法执字第38号通知书送达给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暂缓办理过户手续。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7月20日受理张新广土地登记申请,在申请材料中没有涉及不准过户的中级法院(2010)漯法执复字第52号裁定书,第三人隐瞒了该事实。此过户行为违背漯**级法院(2010)漯法执复字第52号裁定和召**院(2009)召法执字第38号通知书,应予撤销。

第三人张**对市政府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汇**司提供以下证据:

1、法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因原告对涉案土地过户给张**提出执行异议,召**法院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号通知书,要求市国土资源局暂缓办理过户手续,并将该通知书于2009年9月14日送达给国土资源局。

2、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2009)召法执字第38―8号执行裁定,向召**院提出执行异议,召**院作出驳回异议裁定。原告不服,向漯**级法院提出上诉,漯**级法院裁定: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法执异字第38―8字执行裁定;二、待土地证号20010413号土地上的附属物设施妥善处理后予以执行。现涉案土地上附属设施没有得到妥善处理。

3、原告电缆线路平面图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上属原告中心配电室及电缆等附属设施尚未处理,并正在生产使用中。

被告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通知书内容属暂缓执行措施,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要制作决定书,而不是通知书。同时,暂缓执行措施应有严格期限,从作出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该通知书到2012年为张**颁证时已过两年有余,该通知书已经失效。**院裁定书没有送达给市政府,对市政府无效,不受该裁定书约束。**院裁定书没有撤销(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召**院作出的本案所涉土地归张**使用仍然有效。法院执行包括两项内容,转移财产的权属、交付被执行的财产,市中院裁定第二项不是对办理土地证的限制。张**依据召**院裁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汇**司在该宗土地上铺设有电缆,并不受影响。原告可以把电缆搬迁或取得地役权。对电缆线路平面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没有收到暂缓通知书,张**保证汇**司正常使用供电设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土地证主要是依**法院的执行裁定,(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裁定书,但该裁定书因原告方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最终被漯河**民法院所确认,(2010)漯法执复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召**民法院委托河南前进**限责任公司对汇**司的土地进行了评估,而没有将土地上的附属物设施进行评估,又未与汇**司达成共识,作出土地评估拍卖裁定欠当,应待该土地上的附属物设施妥善处理后予以执行。故裁定一、撤销召**民法院(2009)召法执异字第38―8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二、待土地证号20010413号土地上的附属物设施妥善处理后予以执行。该裁定送达给了召**民法院及第三人张**。《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而第三人张**在申请办证的材料中没有提供该份中级法院的裁定书,隐瞒了该宗土地限制过户的事实,致使被告颁证行为违反了漯**级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应属事实不清。《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第(五)项规定“地上附着物证明”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亦缺少该重要凭证,属材料不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现被告在原告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没有处理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张**颁发土地证书,使地上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与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相脱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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