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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胡**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胡**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胡**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为第三人胡**颁发漯集用(2006)字第1018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赵**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胡**(已死亡)原为夫妻,是源汇区古城村三组村民。在村内有一个宅基地,并盖有三间平房,宅基地由原郾城县人民政府登记并为胡**颁发了郾集建(91)字第29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该村面临拆迁,原告才知道被告于2006年8月又将该宗地重复为第三人胡**颁发了漯集用(2006)第10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登记行为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

第三人胡长兴述称:1、同意被告答辩意见。2、原告已不是源汇**村民与本案诉争宅基地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2、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应当维持;3、本案应属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应由法院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查明:原告赵**于1978年6月与源汇区古城村三组村民胡**结婚(胡**已死亡),二人生育一子胡**、一女胡**,1991年胡**在该村本组获得宅基地一处,并取得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郾集建(91)字第29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其宅基地上建有住房。1993年胡**病故。1996年原告赵**与源汇区何王庄村的吕**结婚并携带儿女改嫁到何王庄,其原在古城村的住房无人居住。2006年第三人胡**将其旧房拆除建成了楼房,并取得被告为其颁发的漯集用(2006)第1018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为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胡**“土地登记申请表”1份;2、胡**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1份;4、地籍调查表1份;5、个人土地登记边界协议1份;6、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真实,上面注明的“该宅基地规划于1976年”是添加的。《个人土地登记边界协议》中不是四临本人签名,是一人笔迹。《土地登记审批表》应当写明地上附属物,不可能是荒片。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丈夫胡**系源汇区古城村村民,经该村规划1991年胡**在该村第三组取得宅基地一处,取得了郾集(91)字第29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该块土地上建有住房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应予确认。原告赵**在胡**死后带儿女改嫁到源汇区何王庄村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应予认定。2006年第三人胡**将胡**建的旧房拆除,建成楼房并经申请取得了漯集用(2006)第10186号土地的使用证,该事实有证据证明各方认可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1991年为原告丈夫胡**(已死亡)对该争议的土地依法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当胡**死亡后该土地的使用权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但在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证没有注销或作废的情况下,2006年又为第三人胡**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致使同一块土地重复登记,而引发纠纷,属被告为第三人胡**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胡**颁发的漯集用(2006)字第1018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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