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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汇**份有限公司不服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汇**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日受理,经审理判决后第三人上诉,漯河**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本院发现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庭审后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7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马**、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在两次开庭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合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2年3月9日为第三人张**颁发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该宗土地坐落于漯河市源汇区西京路与漯舞路交叉口,土地使用权人为张**,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8668.50m2。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原告与漯河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团)借款纠纷一案,因原告无力偿还借款,召**法院将原告位于漯河市贸易区西京路东侧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01)字第0413号]进行拍卖,第三人张**通过拍卖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拍卖期间,原告向召**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宗土地上有高压配电设施价值较大,若拍卖土地应将该附属物一并评估、拍卖。召**院经审查,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号通知书,要求漯河市国土局暂缓给第三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并将通知送达给漯河市国土局,漯河市国土局没有给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后召**院作出(2009)召法执异字第3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漯**中院提出复议,漯**中院经审查,作出(2010)漯法执复字第52号裁定,撤销(2009)召法执异字第3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待该土地证号20010413号土地上附属物设施妥善处理后予以执行”。但近期原告得知现该宗土地被告已过户给第三人张**,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漯**级法院裁定明确限制该土地过户必须待土地上附属物设施妥善处理后予以执行。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将土地过户给第三人张**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重审中,原告得知涉案土地现使用权人为合众公司,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12)第000912号,遂要求对请求事项变更,变更为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和漯国用(2012)第000912号土地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属于司法协助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汇**司的起诉。二、张**以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到合众公司后,张**即不再是土地的使用权人。三、汇**司在这次开庭时又提出撤销市政府为第三人合众公司颁发土地证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准许。

第三人张**陈述意见为,一、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二、汇**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市政府颁证行为是协助执行行为,应驳回原告起诉;三、张**不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合**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属于善意取得,故不能撤销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四、本案争议根源在地上附属物设施如何妥善处置,汇**司正是据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上述问题正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理,故应当驳回汇**司的起诉,通过协商或者执行程序解决纠纷。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市政府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张**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据二,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受理通知书;证据四,(2009)召法执字第38―5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五,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据六,(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七,(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八,完税凭证;证据九,召**院对河南**公司下发的通知;证据十,河南**公司对20010413号土地拍卖情况的说明;证据十一,中国建设**河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路支行)针对召**院拍卖其享有抵押权20010413号土地的几点意见;证据十二,河南**公司转付拍卖款存根两份;证据十三,(2008)召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据十四,(2009)召法执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据十五,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据十六,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一、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原为本案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被召**院裁定查封。于2009年7月9日被召**院委托河南**公司拍卖,由张**买得,2009年8月21日,召**院裁定将本案所涉土地归张**所有;二、张**于2011年7月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提供了成交确认书、召**院(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交纳了契税;三、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在受理张**土地申请后,落实了拍卖的有关情况,拍卖公司就拍卖相关问题作了说明;四、市政府为张**颁发土地证履行了受理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登记办证程序,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在重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漯河**务中心受理通知书;证据二,漯河市**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漯河市**有限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据三,合**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四,合**司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土地登记委托书各一份;证据五,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六,土地现势性证明;证据七,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证据八,合**司章程;证据九,合**司股东会决议;证据十、契税完税证;证据十一,宗地图;证据十二,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张**将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到合**司,合**司依法缴纳了契税,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将张**名下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合**司名下,以上符合《土地管理法》、《公司法》及《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

原**公司对被告市政府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未标明日期,不知张**何时提出,有瑕疵。对证据三,受理通知书为2011年7月21日,下面承诺15个工作日办理,另据《土地登记办法》19条,应在20日内办结手续,可以延期的最多延长10日,也就是最长一个月,而本案办证达八月之久,程序违法。另据第9条规定,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明确规定应提交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本案没有。且政府没有为第三人张**颁发土地权属证的存根,违反法定办证程序。对证据十一,从该证据可看出被告在过户土地时建行黄河路支行仍享有涉案土地的抵押权,涉案土地协助过户前提条件是必须收到拍卖成交款,但现在建行黄河路支行仍未收到该款项也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解押,被告在抵押状态下进行过户违反《物权法》第191条。对证据十五,有三处日期有涂改现象,第一页及最后一页处均可看出有日期改动迹象。对证据十六,审查人日期前后有冲突,且笔迹明显不同,前三行和后两行不一致。原**公司对被告市政府在重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二“权利设立情况”一栏勾的“地表”、“地上”,但至今地上附属物未处理;对证据五,第三人张**的身份证应该有其本人来确认而不是加盖合**司印章;对证据六,“土地用途”一栏显示“商服用地”,请被告解释含义。“土地现状情况审查意见”一栏没有签字、盖章,违反土地管理相关规定。对证据八,既然是公司章程,应该有公司的盖章,该章程没有公司盖章而且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由证上显示“(2010)豫地契电”可知应该是2010年的税票,但填发日期却是2012年,证上“合同签订日期”一栏填的是2012年3月22日,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该合同。对证据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一栏“土地上岗登记资格证号”没有显示,而其上面一栏有显示,“人民政府批准意见”一栏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合法,“申报建筑物权属”一栏显示“房屋属漯河市**有限公司等土地使用所有”,截止目前涉案土地的附属物尚未处理,故登记、审批错误,“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名称、编号、日期”一栏填写的是“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裁定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相符。如果其根据的是该裁定书那么其提交的所有材料不合法,应对其登记的漯国用(2012)第000912号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撤销,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原**公司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统一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市政府给第三人张**颁证是协助召**院执行行为。二、市政府为张**颁发的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在法院没有让其恢复办理过户的情况下超越职权为张**颁证,违反法律规定;漯**土局受理张**申请程序违法,且从召**院给漯**土局下发暂缓过户通知书和2012年2月22日再次对涉案土地进行查封可以看出,召**院是不准许过户涉案土地的,市国土资源局实际上不是协助法院执行,而是违反法院执法的违法行为;漯**土局在没有拍卖款优先受偿给建行黄河路支行的情况下就过户给张**违反法律规定;市政府在涉案土地上附属物没有处理情况下就过户给张**违反生效裁定;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长达八个月之久才为第三人张**颁发土地证,也违反颁证程序规定。三、市政府给合**司颁发的漯国用(2012)第000912号土地证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第三人张**对被告市政府提交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汇**司在原审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法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因原告对涉案土地过户给张**提出执行异议,召**法院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号通知书,要求漯河市国土局暂缓办理过户手续,并将该通知书于2009年9月14日送达给漯河市国土局;证据二,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向召**院提出执行异议,召**院作出驳回异议裁定。原告不服,向漯**级法院提出上诉,漯**级法院裁定: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法执异字第38―8号执行裁定书;二、待土地证号20010413号土地上的附属物设施妥善处理后予以执行。现涉案土地上附属设施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证据三,原告电缆线路平面图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上属原告中心配电室及电缆等附属设施尚未处理,并正在生产使用中。原告汇**司在重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汇**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通知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通知书内容属暂缓执行措施,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要制作决定书,而不是通知书。同时,暂缓执行措施应有严格期限,从作出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该通知书到2012年被告为张**颁证时已过两年有余,该通知书已经失效。对证据二,漯**中院裁定书没有送达给市政府,对市政府无效,市政府不受该裁定书约束。漯**中院裁定书没有撤销(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召**院作出的本案所涉土地归张**使用的裁定仍然有效。法院执行包括两项内容,转移财产的权属、交付被执行的财产,漯**中院裁定第二项不是对办理土地证的限制。对证据三,汇**司在该宗土地上铺设有电缆并不受张**依据召**院裁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影响。原告可以把电缆搬迁或取得地役权。对电缆线路平面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张**对原告汇**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且第三人张**没有收到暂缓通知书,第三人张**保证汇**司正常使用供电设施。

第三人张**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张**在重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首次股东会决议;证据二,合**司章程;证据三,漯国用(2012)第000912号土地证。这三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张**已将涉案土地以作价入股的形式入股至合**司,现合**司享有该土地使用权。证据四,承诺书,证据来源是召陵区人民法院,证明对象是第三人在获得土地后多次向法院及汇通公司承诺保证不影响原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及维护相关配电设施,第三人迄今为止并未影响汇通公司的生产。

原**公司对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系复印于工商局,其中首次股东会决议有涂改,且不是原件,原告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四,该承诺书是第三人张**单方承诺,并不是张**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的承诺意见,原告对该承诺书不认可,另一方面涉案土地上牵涉到附属物从客观技术上很难转移,并且是汇通公司电力枢纽,原告不同意该承诺意见。其它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市政府为汇**司颁发了漯国用(2001)字第0413号土地使用权证,建**路支行对该宗土地享有抵押权。汇**司因欠银**团欠款,2008年2月,该宗土地被召**法院查封。该案进入执行环节后,因汇**司无力偿还银**团借款,银**团申请召**民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6月19日,经召**民法院委托,河南**限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漯国用(2001)字第0413号的土地进行拍卖,张**以3222000元竞拍价格取得该宗土地。河南**限公司按召**民法院通知,于2009年8月18日,将拍卖款分别汇入漯河**民法院2961100元优先偿付建**路支行,汇入召**民法院260900元。2009年8月21日,召**民法院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南汇**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漯河市贸易区西京路东侧的土地一宗(使用权面积约8668.5m2,土地证号:20010413号)的查封。二、被执行人河南汇**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漯河市贸易区西京路东侧的土地一宗(使用权面积约8668.5m2,土地证号:20010413号)归买受人张**所有。三、买受人张**可持本裁定书到土地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8月25日,召**民法院对漯河市国土局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同(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2009年9月10日,召陵法院以汇**司提出执行异议为由对漯河**源局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号通知书,要求漯河**源局暂缓给张**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并于2009年9月14日送达给漯河**源局。后召**民法院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汇**司的执行异议。2010年2月22日,召**民法院作出(2009)漯召法执字第3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河南汇**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漯河市贸易区西京路东侧的土地一宗(使用权面积约8668.5m2,证号:20010413号);二、查封期限为一年。”汇**司不服(2009)召法执字第38―8号执行裁定书,向漯**级法院提出复议,漯**级法院作出(2010)漯法执复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漯河市召**民法院(2009)召法执字第38―8号执行裁定书。二、待土地号20010413号土地上附属物设施妥善处理后予以执行。”此裁定书于2010年7月7日送达给第三人张**。2011年7月20日,张**向漯河**源局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9日,市政府为张**颁发了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汇**司不服,诉至郾**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2)郾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第三人上诉至漯河**民法院,漯河**民法院作出(2013)漯行终字第5号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另查明:第三人张**的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已经被注销,第三人张**已经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被准许的问题。原告在重审中要求对请求事项变更,变更为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和漯国用(2012)第000912号土地证。《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时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张**均未提出现土地使用权人为合众公司,原告汇**司是在重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才得知合众公司现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本院认为,原告汇**司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属于“有正当理由”,故本院准许原告汇**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和漯国用(2012)第000912号土地证。

关于原告汇**司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过户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涉案土地经召陵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南汇**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漯河市贸易区西京路东侧的土地一宗(使用权面积约8668.5m2,土地证号:20010413号)的查封。二、被执行人河南汇**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漯河市贸易区西京路东侧的土地一宗(使用权面积约8668.5m2,土地证号:20010413号)归买受人张**所有。三、买受人张**可持本裁定书到土地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书送达后,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给买受人张**,故被告随后为第三人张**和合**司办理土地证登记是否合法与原告汇**司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关于被告市政府为张**办证的行为是否属于司法协助行为的问题。2009年8月25日,召**民法院对漯河市国土局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南汇**份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漯河市贸易区西京路东侧的土地一宗的扣押(土地证号20010413号)。二、被执行人河南汇**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漯河市贸易区西京路东侧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20010413号)归买受人张**所有。三、买受人张**持裁定书到土地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7月20日,张**持召**民法院(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及有关材料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9日,市政府为张**颁发了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综上,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土地证属于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2004】6号):“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本案中被告市政府依据漯河市召**民法院(2009)召法执字第3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土地进行过户,为第三人张**颁发漯国用(2011)第0003410号土地证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2004】6号)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汇**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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