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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吴**、吴**、吴举诉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吴**、吴**、吴*诉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吴**、吴**及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吴**、吴*、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司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吴**、吴**、吴**、吴**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回复本案所涉地块是否经过招拍挂和国土部门批准、闲置多年后是否经过国土部门收回处理。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回复,称该地块2006年已挂牌出让,但该地块却在2011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漯国用(2011)第000579号,被告称是因为政府原因造成该地块长期闲置。被告不能以政府原因为理由,就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明显属行政不作为,纵容政府违法占地,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公开回复涉案地块未经过回收处理的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2013年8月12日,市国土局接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对以下两项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第一、涉案土地是否经过招拍挂和国土部门批准?第二、涉案土地闲置多年后是否经过回收处理的情况?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两项请求公开回复的信息,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了回复。原告对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不服,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市国土局已经提交了涉案土地处理的两部法律依据,一部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部是《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现原告再次请求公开回复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漯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12日提出了政府信息申请,提出涉案土地是否经过招拍挂和国土部门批准,闲置多年后是否经过收回处理。证据二,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提出的两项问题及时进行了回复。证据三,宗地基本情况,证明对本案涉案土地进行了简单的描述。包括本案土地闲置的原因、延迟的原因均进行了描述。证据四,政府原因闲置土地证明,证明漯河市城乡规划局涉案土地闲置的原因。证据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12年6月8号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对土地重新约定了动工的时间。土地被闲置后按照土地闲置处置办法第8条、第12条与土地使用人签订合同完全符合规定。证据六,漯政土2006-79号文件,证明漯河市政府同意将涉案土地出让给恒润**公司,出让年限为70年。证据七,漯沙澧建指2007-32号文件,证明从2007年8月16日沙澧河开发建设规划区控制范围内各类开发用地均须按照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总体规划要求。证据八,漯沙澧建指2008-9号文件,证明漯河市沙澧规划城市规划和设计导则。证据九,漯沙澧指建2009-7号文件,证明漯河市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导则,征求各方意见阶段。证据十,漯政文2012-14号文件,证明市政府对市规划局下发了批文,要求市规划局按照详细规划实施了管理。证据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国土局向复议机关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第2款,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8条第2款、第12条第1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时间有异议,回复上认为市国土局2013年8月16日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实际上他们8月12日收到的。回复内容错误,我们申请的是公开东吴村的土地,但是他回复的是南关村的。违反河南省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责任追究制度第4条第2项。对证据四有异议,一是复印件,二是证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什么时间做出的,三是日期证明政府2012年3月17号批准的闲置,但是从2006年到2012年是闲置的,政府批准以前是闲置的没有给我们答复。对证据五有异议,对引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8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省政府2000年批准,2006年才通过招拍挂,涉案土地超过土地批准期限,不能进行招拍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邮政快递单,证明2013年8月12日市土地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二,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证明市国土局日期错误,内容错误,我们申请东吴村,国土局回复的是南关村。证据三,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2013年8月1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行政复议期间我们明确了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但是我们的回复没有违反法定期限,回复的内容无不正当问题。对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原告理解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五原告向市国土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对以下两项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回复:乐山路以西、滨河西路以南、桃花源居小区以北、东吴庄二组自留地以东的土地,第一、是否经过招拍挂和国土部门批准?第二、闲置多年后是否经过回收处理?市国土局在2013年8月12日接到五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针对五原告提出的上述两项请求制作了《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内容为:8月16日,我局接到东吴庄村村民吴**等5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后,立即安排相关人员对申请人申请的公开内容进行查询档案资料和实地核实。现将申请人申请内容有关情况回复如下:一、是否经过招拍挂和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该宗土地位于乐山路以西、滨河路以南、桃源居小区以北、东吴庄二组自留地以东。2006年2月28日漯河**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竞得,出让合同编号为2006-49号,市政府于2006年10月16日下发漯政土(2006)79号文件批复后并办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漯国用(2011)000579号。二、闲置多年后是否经过收回处理的情况?为加快城市化进程,改变沙澧河区域长期脏乱差的现状,提升城市形象,沙澧河建设指挥部出台了《关于严格按照沙澧河开发建设总体规划在进行沿河开发建设的通知》(漯**建指(2007)32号)。该宗地在沙澧河滨水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内,2007年6月市委市政府决定对沙澧河实施开发建设,因此之前市委市政府就对紧邻河堤用地控制不能改造建设,该宗地无法开工建设。2009年10月,市政府批复同意源汇区南关村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之内(漯**(2009)70号),按照沿河开发整体规划和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指挥部的要求,该宗土地被列为南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不能单独开发建设。南关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于2009年5月份批复,沙澧河开发建设滨水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导则编制于2012年3月才经市政府批准。开发建设规划方案于2012年10月20日通过漯河市规划联席会(漯**(2012)10号)通过。该公司已于2013年初投入开工建设中。以上原因造成该地块长期未开工建设。2013年8月29日市国土局将《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邮寄给五原告进行了回复。五原告对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不服,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在提起复议时,五原告请求:1、责成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信息公开申请中的地块进行行政处罚和回收处理;2、要求恢复申请人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3、依法追究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责任人行政不作为的责任。在复议过程中,被告向复议机关除提交了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的相关文件等事实依据外,还提交了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的两部法律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二是《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11月10日作出了豫**资复(201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涉案土地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市国土局无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和回收处理,该宗地已被省政府依法征收、市政府批准出让、权属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该宗地不再属于干河陈乡东吴庄村的集体土地、被申请人无法恢复申请人对该宗地的使用权,被申请人已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处置、相关责任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为由,维持了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五原告不服,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国土局在2013年8月12日收到五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已按照五原告申请书要求的所需信息指定提供方式: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邮寄。于2013年8月29日向五原告邮寄送达了书面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对五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了回复。被告的回复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的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规定的回复形式。

五原告向我院起诉时,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公开回复涉案地块未经过回收处理的法律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是国土资源部制定并已颁布实施的,虽然被告市国土局不是制作公开主体,但被告在行政复议时已经提交了《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的两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以及源汇区治理囤地圈地违法用地土地闲置浪费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闲置土地处置意见、漯河**划局出具的政府原因闲置土地证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关于严格按照沙澧河开发建设总体规划进行沿河开发建设的通知》(漯**建指(2007)32号)、《关于恒润**公司开工建设汉江路北侧一宗土地的批复》(漯**建指(2008)9号)等一系列对涉案地块进行处理的情况和依据。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五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内容的义务。故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吴**、吴**、吴**、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吴**、吴**、吴**、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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