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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收费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峰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收费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峰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诉称:我购买的住房在盛世嘉园北区25号楼3单元3层西户,交房时河南开源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房地产公司)代被告向我违法收取了房价款2%的专项维修资金2713元,办理房产证费4604元,被告应依法退还我专项维修资金、办理房产证费及占用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被告收取原告房款2%的专项维修资金及办证费用具有法律依据,不应返还。第一,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业主对建筑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属于业主共有。另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专项维修资金作为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被告收取房款2%的专项维修资金,有法可依,不存在违法行为。第二,根据发改价格(2008)924号、豫发改收费(2008)551号文件、漯发改收费(2006)45号、豫政(2008)51号、豫发改收费(2005)1007号文件、漯发改费房026号收费许可证,被告收取办理房产证其他各项费用,也依法有据。综上,被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判决维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鲁**房产档案一组。证明:原告委托阎**2012年4月26日办理漯房权字2012005750号房产证时档案材料一套,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以下三项费用:1、2708元住房维修资金(按房价135403元的2%收取),原告称2713元与实际略有出入;2、房屋所有权登记费60元(按每件60元收取);3、测绘费120元(按房屋面积88.13㎡×1.36元/㎡收取)。第2、3两项费用共计180元,原告诉称收取办证费用4604元与实不符。我们没有委托开放商收取2%的维修基金,是原告与开发商在合同中约定将总房款的房屋2%维修资金交开发商,此后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开发商将此款交给房管局而不是房管局委托开放商的。第二组证据,1、收费许可证二份,证明:被告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60元/件,2008年之前是每件收取80元,2008年之后是按每件60元收取。测绘费120元是按照1.36元/㎡收取,具有合法收费资格,并按规定收取,不存在违法违规收费情况。2、相关文件2.1发改件格(2008)924号,证明2008年4月15日,国**改委、**政部通知,住房登记费为80元/件,测绘费由省物价部门制定。2.2豫政(2008)52号,证明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从80元/件调整为60元/件,被告按60元/件收取,符合规定。2.3豫发改收费(2008)551号文件,证明对象:测绘费按豫发改收费(2005)1007号规定执行。2.4漯发改收费(2005)307号文件,证明对象:住宅测绘费按1.36元/㎡收费。第三组证据,收取房屋维修资金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物权法。根据第七十、七十二、七十九条,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业主共有。2、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五十四条,业主应依法交纳专项维修资金。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第六、第七条,规定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性质,用途及交纳办法。4、**设部(1998)213号文件,证明:住宅维修资金按房款2-3%收取。以上法律、法规、规章、办法,共同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维修专项资金依法有据,被告不存在违法收取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这些证据没用,这都是被告自己弄得。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这个合同是一个违法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漯河市开源房地产2009年7月26日开具的收款收据(NO.2008655),证明被告收取我的2713元维修基金。

原告庭审后提交了漯河**产公司出具的4150元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办证费用4604元。

被告对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这个钱是原告交给开发商的钱,房管局给你开的收据档案上是2708元,应当依据房管局给你开的票据为准。

被告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房管局没有收到过,从这份收据上来看是开发商预收原告的费用,不是房管局的收费收据,我方不予认可。房管局收费应以房管局所开票据为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这个钱是原告交给开发商的钱,房管局给你开的收据档案上是2708元,应当依据房管局给你开的票据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于2008年11月26日以135403元的价格购买开源房**公司开发的盛世嘉园北区25号楼3单元3层西户,面积为88.13㎡的商品住房一套。2009年4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2708元。2009年7月26日开源房**公司收取原告房屋维修基金2713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管局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2年5月4日被**管局向原告颁发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鲁**应否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鲁**购买了商品住房,作为小区业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缴纳本小区内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资金。因此,对鲁**关于小区内建筑物共有部分不归其所有,其不应缴纳共有部分的维修资金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管局收取鲁**的维修基金元是否合法的问题。**设部(建住房(1998)213号)《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被**管局作为漯河市的房屋主管部门,在给鲁**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代管开发商开源房**公司收取的鲁**缴纳的维修基金是其法定职责。《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纳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原告鲁**购买的该案涉案住房价值135403元,被**管局收取鲁**维修基金2078元(135403元×2%u003d2078元)合法,不超出《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购房款2-3%的比例。原告提交的开源房**公司2009年7月26日收取其2713元维修基金的票据,被告不认可开源房**公司代其收取原告维修基金。被告提交了其收取原告维修基金2078元的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收取原告维修基金2078元合法。

关于被**管局收取鲁**的办证费4604元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鲁**诉称开源房地产公司代被告收取其办证费4604元,庭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后提交了一份漯河市开源房地产2009年7月26日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鲁**人民币肆仟壹佰伍拾元正(4150),系付盛世25#3单3西预收办理房产证是(费)用”。被告不认可开源房地产公司代其收取原告办证费用,只认可其收取原告鲁**登记费60元以及测绘费120元,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可被告收取原告登记费60元以及测绘费120元共计18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其收取原告登记费60元以及测绘费120元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河南**革委员会印章以及漯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费许可证专用章的收费许可证副本(证号:漯发改费房026号),证明被告具有收费资格。豫政(2008)5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定,住房登记费由每套80元调整为每套60元。据此,被**管局收取原告鲁**登记费60元合法。河南**革委员会、河**绘局联合下发的豫发改收费(2005)1007号文件《关于降低部分测绘产品价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表《房屋分户图、建筑用地拨地定桩、建筑物放线测绘产品价格明细表》住宅用房C(小面积测量、楼外形复杂、户型在六种以上)测绘费1.36元/㎡。原告鲁**房屋面积为88.13㎡,被告收取其测绘费88.13㎡×1.36元/㎡u003d120元合法。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取原告维修基金2708元以及登记费60元、测绘费120元合法,不应退还。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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