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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阚国形社会保险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阚国形因社会保险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阚国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舞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晓,被上诉人漯河市养老保险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裁定查明,原告阚国形原系舞阳**放映公司工作人员,舞阳**放映公司原属于没有事业费的事业单位。原告阚国形的基本养老关系至2011年3月在舞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终止,由事业养老保险转移至企业养老保险。2011年3月14日,舞阳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舞阳**放映公司由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2011年4月29日舞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阚国形退休,并按事业单位人员退休金计算标准核定每月实发退休费金额为1044.6元,退休费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阚国形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增加办理退休时的退休金基数和补发退休后按事业单位所享受的每月生活补贴350元。本案属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过程中离退休人员退休待遇标准如何确定的情形,退休金的核发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执行国家相关改制政策时解决的问题。原告对退休金的发放标准有异议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阚国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阚国形上诉称,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阚国形应当享受每月350元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其诉讼请求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阚国形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舞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舞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答辩称,(一)上诉人阚国形属于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退休人员,应执行企业职工退休待遇。(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至于核发标准,属对国家政策理解问题。(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漯河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处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意见同舞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阚国形原所在单位舞阳**放映公司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后,阚国形作为舞阳**放映公司退休职工,能否享受每月350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津贴待遇。该问题属于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过程中离退休人员待遇标准如何确定、执行问题,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政策解决,上诉人阚国形如有异议可向社会保险机构的主管机关或上级部门反映解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阚国形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阚国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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