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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钟**、谌国超以及一审第三人漯**草公司临颍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徐**原系漯**草公司临颍分公司占地工,1982年8月参加工作。漯**草公司临颍分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向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为徐**办理退休,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经审批同意徐**退休,并报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登记。

徐**认为,其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65年12月16日,未达到女职工年满50周岁退休的法定年龄,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为其办理退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了为原告徐**办理退休时的个人档案。徐**的个人档案有:1、1991年徐**的《计划外用工选招为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显示徐**出生年月为1960年。2、河南省烟草系统企业职工套升新工资标准审批表,该表没有徐**出生年月的记载。3、2010年漯河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及徐**的养老金本,显示徐**生于1960年。

二被告还提供了为原告徐**办理退休的依据,即国发[1978]104号、劳社部发[1998]8号文件,用以证明徐**办理退休时的出生时间应按照最早的档案记载年龄和女职工年满50周岁应当退休。

原告徐**的主要质证意见是:1、被告提供的档案资料不完整,缺失原告自1982年参加工作至1991年档案资料。2、养老金本记录有涂改,个别档案显示徐**为男性,与事实不符。3、徐**身份证、户口薄以及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显示徐**出生于1965年12月,尚未达到退休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为原告徐**办理退休时,徐**是否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年龄的计算是按照居民身份证还是按照企业职工档案中的最早记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其中第(一)项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原告徐**的身份证与个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依照上述规定应当按徐**个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60年为准。应认定被告为徐**办理退休时,徐**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属于应当退休的情形,个人是否申请不应当影响退休。二被告为徐**办理退休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原告徐**请求撤销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了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个人档案有多处错误及涂改现象,缺乏真实性。(二)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徐**办理退休违反法定程序。(三)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二)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有法可依。(三)上诉人原属上世纪80年代占地工即计划外用工,最初并未纳入档案管理,20世纪90年代才建立档案,系最早的档案出生年龄记载。(四)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合法有效,应予适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漯**草公司临颍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徐**档案中虽有个别资料存在错误、涂改情况,但从二被上诉人提供的1991年徐**《计划外用工选招为合同制工人审批表》看,该表明确记载了上诉人徐**的出生年月,即1960年,而且《审批表》粘贴有徐**当年照片,性别栏中虽有涂改情况,但该表有关徐**的个人基本信息准确无误,应予采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为全国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的主管部门,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即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全国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具有规范和指导作用,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通知》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徐**在身份证与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将办退人员名单在用人单位公示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上诉人徐**办理退休的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上诉人徐**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要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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