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胡**诉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其诉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2012)舞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委托代理人陈**、汪**,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孙**,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了舞国用(2009)第248号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7月25日,第三人张**与舞阳县**有限公司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将舞国用(2009)第248号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分割一部分转让给舞阳县**有限公司。2009年9月2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舞阳县**有限公司颁发了舞国用(2009)第307号土地使用权证,剩余部分为第三人张**颁发了舞国用(2009)第306号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2月12日,原告胡**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舞国用(2009)第306号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和通行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张**的申请将舞国用(2009)第306号土地使用权证收回并更正登记为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并书面告知舞**法院,舞**法院于2012年5月12日作出(2012)舞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9月2日为第三人张**颁发舞国用(2009)第306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边界,南邻为人民东路路北的五层商宿楼。该商宿楼一楼为门面房,门面房座北朝南,二楼以上为住户,楼梯口朝北。商宿楼北边有一条东西通道。商宿楼二楼以上住户及商宿楼北边的住户使用此通道出行。原告胡**所有的一间门面房位于该商宿楼一楼西端。该商宿楼一楼门面房的使用者出行时直接朝南通向人民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的房屋位于商宿楼一楼西端,原告出行时直接朝南通向人民路。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将商宿楼北边通道登记在第三人张**所持有的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内,未侵犯原告胡**的土地使用权和道路通行权。因此,原告胡**与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所居住的商宿楼北边的东西通道由该楼二楼以上住户及商宿楼北边的住户使用,上诉人因出行时直接朝南通向人民路而没有该通道的通行权和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事实上,该东西通道应归商宿楼的全体业主共有,不能因为上诉人及一楼住户可以出门朝南直接通向人民路而否认上诉人的通行权和土地使用权。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该法条规定的是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的就可以提起诉讼,而不是要求侵害相邻权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颁证行为涉及上诉人的相邻权,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应当适用该法律规定而未适用是错误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2012)舞行初字第2号行政案的延伸。上诉人在前一行政诉讼中与舞阳县政府颁发(2009)第306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在本案中仍然与舞阳县政府变更后颁发的(2012)第95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仍应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为本案第三人张**颁发的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南邻仍为舞阳县第二直属粮库,不涉及上诉人胡**,也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与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此为据驳回其起诉认定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其在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行初字第2号行政诉讼案中与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故本案中主体资格仍应适格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一审陈述和相关证据,其在(2012)舞行初字第2号行政诉讼中,是以答辩人的颁证行为侵占其购买房屋所占用土地为由提起诉讼。在(2012)舞行初字第2号行政诉讼过程中,答辩人自动变更了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所诉事实和依据与(2012)舞行初字第2号行政诉讼并不相同,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本案仍具有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张**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所居住的商宿楼北边的东西通道由二楼以上住户及商宿楼北边的住户使用,上诉人因出时直接朝南通向人民路而没有该通道的通行权和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不能成立。因为,答辩人所建房屋时一是预留有通道,二是所建房屋根本未紧贴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南边界线。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认为,舞阳县人民政府给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相邻权,并且答辩人的上述观点已得到(2011)舞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漯民四终字第80号、第76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所有的一间门面房位于舞阳县人民路路北的五层商宿楼一楼西端,该商宿楼一楼为门面房,门面房座北朝南,二楼以上为住户,楼梯口朝北,紧邻商宿楼北边为本案争议的东西通道。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情况来看,该商宿楼二楼以上住户使用此通道出行,商宿楼一楼门面房使用者包括上诉人胡**在内出行时直接朝南通向人民路,并不从本案争议的东西通道通行。因此,舞阳县政府将本案争议通道登记在被上诉人张**所持有的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内,并未侵犯上诉人胡**的道路通行权。其次,本案争议的东西通道与上诉人胡**的门面房所占用的土地南北相邻,互不侵占,且上诉人胡**的门面房本身并无土地证,上诉人上诉称舞阳县政府将本案争议通道登记在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内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舞阳县政府为被上诉人张**颁发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胡**的土地使用权和道路通行权,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