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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诉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被上诉人张**诉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2012)郾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蒋**、朱**、一审被告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漯河市崂山路100号楼3单元5楼南,2003年9月18日因一经济纠纷案件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3)源民一初字第4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另(2004)源执字第497―3号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7月10日又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本案涉案房屋从2003年9月18日至今一直处于查封、扣押状态。被**管局在2004年6月18日为第三人漯河市**程有限公司颁发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1953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是在法院查封扣押期间进行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3)源民一初字第497―1号民事裁定书、(2004)源执字第497―3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提供的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所证实。

被**管局对该颁证行为是在查封期间进行这一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在被**管局为第三人漯河市**程有限公司颁证时已经被源**法院查封扣押,且被**管局提供的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也显示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属于违章建筑的;(二)属于临时建设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3)源民一初字第4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张**位于崂山路100号楼3单元5楼南的一套房屋,不许办理入户、过户手续。”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执字第49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所有的位于本市崂山路100号楼3单元5楼南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被**管局在法院查封扣押期间的颁证行为属违法行为,应予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漯河市**程有限公司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19530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汇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2012年4月18日庭审开庭之前,没有依法传唤上诉人,上诉人直到一审宣判后,才知道本案诉讼,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漯河市崂山路100号院3单元5楼南户,2003年9月18日被漯河**民法院裁定扣押后至今一直处于查封、扣押状态。2004年6月18日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查封扣押期间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位于漯河市崂山路100号院3单元5楼南户的房屋是张**自称为其所有,漯河**民法院在未调查取证,未见土地证房产证的情况下违法查封扣押,该房并非为张**所有,2003年9月18日被漯河**民法院裁定扣押之前该房已经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其次,漯河**民法院2003年9月18日裁定扣押系违法扣押。《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上诉人没有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漯河**民法院2003年9月18日裁定扣押明显违法,漯河**民法院无权查封扣押。最后,该房屋系上诉人所有,漯河**民法院2003年9月18日裁定扣押之前已办理土地证、房产证,2004年6月18日查封后办理的是房屋分割证,也是房管局要求办理的分割证。三、被上诉人张**起诉早已超过3个月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张**2012年以颁发房屋所有证纠纷为案由起诉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应当在知道上诉人房产证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被上诉人张**起诉早已超过3个月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诉状及开庭传票等,不存在未经依法传唤的事实。二、本案房产登记是在法院查封期间办理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登记行为违法了。三、本案房产是漯河**工程公司开发建设的,而该公司与本案上诉人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变更、合并、兼并的事实,市房管局将金汇**公司的房产过户登记在上诉人金**司名下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房产登记为初始登记、过户登记和变更登记,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称的分割登记,而且本案房产是另一个公司金汇**公司的房产,不能分割在上诉人名下。四、本案并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原告在另外一个民事诉讼之前并不知道房管局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内容,只是在另外一个民事案件中才知道本案房屋登记的内容,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五、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被**管局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市房管局办证行为合法。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的查封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失去了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分权。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该行为无效。本案中,涉案房屋从2003年9月18日至今一直处于查封、扣押状态,在查封扣押期间,一审被**管局在2004年6月18日为上诉人金**司颁发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1953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

上诉人金**司上诉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3年9月18日作出的裁定存在明显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源汇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违法不属于行政案件审查范围,如上诉人认为源汇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违法,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上诉人金**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的起诉早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在2012年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为案由起诉市房管局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漯**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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