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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因石爱琴诉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因石爱琴诉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石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石**和案外人应国语原系夫妻,应国语和石**在漯河市石槽赵村有一座二层楼房,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应国语名下,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郾城私字第0504号(后变更为漯字第10537号,地号Ш-23-15,幢号10,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59.82平方米)。1993年石**和应国语夫妻感情破裂,1993年7月24日,双方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案涉诉房屋归石**所有,该事实由源汇区人民法院(1993)源民四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但离婚后至今石**未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仍持有原郾城县房地产管理处于1991年4月16日为应国语颁发的郾城私字第0504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6年1月22日,原漯河**理局就本案涉诉房产颁发了漯字第10537号房屋所有权证。据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显示,1997年7月21日,应国语与源汇区干河陈农村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在源汇区干河陈农村信用社贷款70000元,并用漯字第1053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本案涉诉房产进行担保,在原漯河**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漯河**理局作出了漯房0000002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石爱琴于2012年3月8日到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查询,发现经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归已的房产被抵押借款并经原漯河**理局为源汇区干河陈农村信用社办理了漯房0000002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遂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房产抵押典当登记申请表、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存*、《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案外人应国语认可抵押协议签名,但称其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认可在办理他项权证过程中的有关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房屋产权、房地产抵押具有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于1997年7月22日办理了源汇区干河陈农村信用社和应国语的房地产抵押登记,但未提交应国语本人的身份证件,不能证明应国语本人到房管局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石爱琴于1993年7月24日经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登记在应国语名下的本案涉诉房产归石爱琴所有。调解书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该房屋属于石爱琴所有,未经石爱琴允许,任何人无权在该物上设定抵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漯房0000002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上诉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原漯河**理局为上诉人颁发的漯房0000002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二审被告已尽到了审慎合理审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维持其颁发的漯房0000002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源汇区干河陈农村信用社于1997年7月21日同案外人应国语所签的抵押借款协议是否真实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可通过民事诉讼另案主张权利。就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案外人应国语不认可原漯河**理局在办理漯房0000002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在本案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房地产权利抵押具结书》,《房地产抵押典当申请登记表》等证据均无应国语的签名,而且原漯河**理局亦未要求应国语提交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明显违反《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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