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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被上诉人常肖停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军委,一审第三人常付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0年7、8月份,召陵**果园后常村11组村民常**扒旧房建新房,在其宅基地主房东南角建卫生间时与东邻常*停家发生争议。常*停认为,其与常**之间存在一“灰眼”(界桩标志),常*停找出该“灰眼”后,邀请村干部常**、常**、常**、常明虎到场,按此“灰眼”丈量,常**房屋东墙南头(正建卫生间)有1.2米左右过界。常*停要求常**按“灰眼”建房,常**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2010年10月22日,召陵区老窝镇政府针对双方的宅基地争议作出了老字[2010]22号《关于对果园村常**、常*停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双方的宅基地面积均与1989年土管所丈量的尺寸不符,超过《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面积,但两家前后均有房屋或路,超过部分无法另行规划。鉴于常*停的院墙已于多年前建好,常**的房子已翻新重建,两家房屋及院墙均已成型,争议部分已被常**盖成房子,故作出决定:一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二、常**的宅基地东西宽17.81米(北边),南边17.20米,南北长11.73米,东邻常*停,北邻柏油路,西邻胡同,南邻常**。常*停的宅基地东西宽为14.58米(北边),南边13米,南北长38.9米,东邻胡同,南邻常**,北邻柏油路,西邻常**;三、双方的宅基地维持现有状态。常*停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召**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了(2011)召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常*停的诉讼请求。常*停不服判决,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1)漯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老窝镇政府没有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在实地调查勘验现场前,未严格依照程序通知常*停到场,常*停亦未在勘测笔录上签字。另外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瑕疵。判决:一、撤销召**民法院(2011)召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老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老字(2010)22号《关于对果园村常**、常*停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三、责令老窝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常**、常*停的土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2月9日,召陵区老窝镇政府作出老字[2011]27号《关于对果园村常**、常*停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内容为:一、双方的宅基地维持现有状态;二、常**的宅基地东西宽17.81米(北边),南边17.20米,南北长11.73米,东邻常*停,北邻柏油路,西邻胡同,南邻常**。常*停的宅基地东西宽为14.58米(北边),南边13米,南北长38.9米,东邻胡同,南邻常**,北邻柏油路,西邻常**;三、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该处理决定内容与原来的处理决定相同。常*停不服,向召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召陵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6日作出了召政复决字第[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老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勘测笔录;照片4张;召陵区老窝镇政府的送达回证3张;调解记录;被申请人提出答辩通知书;常*停宅基平面图及村委会出具的常*停宅基地面积证明;常**的地籍调查申报表、地籍调查审批表、宅基平面图、村委会出具的面积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老**人民政府对常**、常肖停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符合法定职权。但老**政府在作出老字[2011]27号处理决定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申请人的确权申请书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二是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镇政府实施丈量的两家宅基地的面积与当事人在地籍调查申报、审批表上签名认可的面积,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面积和按照“灰眼”界桩所丈量的面积均不相符,且差距较大。镇政府也没有提供扩大宅基地用地面积的合法手续。三是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适用土地确权实体方面的法律、法规,只有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镇政府作出常**、常肖停两家的宅基地按实有面积“维持现状”的决定,缺乏法律、法规的支持。故老**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维持。故判决撤销老**人民政府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老字[2011]27号《关于对果园村常**、常肖停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出具证据目录,遗失重要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到现场勘验。(三)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维持上诉人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老字[2011]27号《关于对果园村常付贞、常肖停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肖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常付贞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口头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常肖停和一审第三人常付贞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权限。但上诉人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实地丈量的两家宅基地地面积与当事人地籍调查申报、审批表上签名认可的面积,以及双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面积均不相符,且均超出《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违反《办法》第四十九条“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不得超过规定的用地标准”的规定。上诉人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亦没有提供双方符合《办法》规定的“1982年7月23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使用权”的依据。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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