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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郭**不服其作出的2011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郭**不服其作出的2011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17日作出的(2012)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葛*、张*,被上诉人郭**委托代理人张**、冯**,被上诉人舞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与冯**系夫妻关系。冯**(已死亡)是舞阳银**任公司职工,是公司四段漂车间卖浆工。2011年6月29日上前夜班(下午16点到24点)。当晚23点10分冯**骑电动车从公司回家途径220省道136km+900m路段时,被对面驶来的K57026号套牌轿车当场撞死。冯**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的2011年7月7日,冯**的丈夫郭**向舞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作认定。第三人舞阳**限公司同意为冯**申报工伤。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冯**出事故当晚不到下班时间下班,且未有请假,属私自离岗,对冯**之死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郭**认为冯**当晚属提前下班,且已经当晚班长朱*同意,属下班途中遭受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予认定为工伤,遂于2012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00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并在2个月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舞阳**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班长有权审批员工半天假期。冯**当天在上班期间提前下班虽没有请假条,但当时带班班长朱*证实冯**是工作干完后口头请假提前下班的,第三人舞阳**限公司也认可这种口头请假不写请假条的行为,故应认定冯**是请假后提前下班回家,在下班途中遭受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原告郭**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编号为20110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认定的请求应当支持。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冯**未经请假属私自外出,但作为冯**所在企业对此不予认可,并且企业及当时带班班长均认可冯**是请假提前下班,故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冯**未经请假属私自外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对其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1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对冯**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冯**6月29日上前夜班,公司规定前夜班上班时间为16点至24点(有公司管理文件为证)。但是,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3:10分,仍应是正常上班时间。2、经查证该岗位6月份交接班记录,该岗位日常工作结束时间为23:30―24点,当天交接班记录在21:40就终止了。3、舞**纸厂管理制度规定:职工提前离岗需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凭请假条在门卫室进行外出登记后才可离开公司,而调查中没有发现冯**的书面请假手续。4、在公司门卫出入登记薄中也没有冯**的出入记录。5、当日冯**没有书面请假手续,也没有和后夜班接班人员履行交接班手续的记录,属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二、一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不符合有关证据采信规定。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郾**法院当庭出示了舞**公司2011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力资源管理文件汇编》,汇编中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4.2.1条规定:“各车间、科室请假人员,必须使用正规的员工请假单,不得用便条”。上诉人还出示了舞**公司大门前张贴的《公司人员进出公司管理规定》的照片证据,《公司人员进出公司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公司员工上班期间不得外出,不会私客。确因公务许外出时,应有上级主管领导开具出门证,无出门证不许出去”。而被上诉人郭**仅提供了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冯**当天离厂前曾口头请假并获批后才离开公司。《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第二款规定“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第六款规定“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第九款规定“数个各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郾城区人民法院在证据采信时,不采信上诉人作出的现场调查笔录、舞**纸厂书面的《人力资源管理文件汇编》、公司大门前张贴的《公司人员进出公司管理规定》以及《岗位交接班记录》等能够反映出客观事实的原始书面证据,而采信证人证言的做法明显违背上述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郾**法院(2012)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2011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冯**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工伤调查人员所调查的证人证言,足已证明冯**做为银**公司四段漂车间卖浆工,按惯例在当班工作任务完成后可提前下班。做为冯**所在班组的直接领导班长朱*,也客观地证明了2011年6月29日晚,冯**在卖完浆,向其打招呼后,下班回家。同时,舞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显示的交通事故地点,在冯**下班回家途中的必经线路上,且距冯**家不足500米。上述足以证明2011年6月29日晚11时左右,冯**在完成当班任务卖完浆后提前下班,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冯**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二、上诉人依据舞阳银鸽纸厂《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公司人员进出公司管理规定》等文件认定冯**出事当晚没有书面请假手续,属私自外出是不能成立的。舞阳银鸽纸厂《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4.2.3条规定:“员工请假半天由班长批准。”,冯**2011年6月29日晚在完成当班任务卖完浆后提前一个小时下班已口头向班长朱*请过假,符合以往的工作惯例。上诉人不能因为冯**没有履行书面请假手续,而否定冯**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这一客观事实。另外,即便冯**没有履行书面请假手续提前下班,也只是违反厂规厂纪的问题,但违反厂规厂纪显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违反厂规厂纪也不能否定冯**处于“下班途中”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舞阳**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郭**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出事故当晚从公司离开的行为属于擅自离岗还是已请假提前下班。上诉人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冯**出事故当晚从公司离开并没有按照舞**纸厂《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的规定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其行为应属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不属于已请假提前下班,对其死亡应不予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冯**出事故当晚在完成当班任务卖完浆后提前一个小时下班已口头向班长朱*请过假,符合以往的工作惯例,应属于已请假提前下班,对其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舞**纸厂2011年6月29日的交接班记录来看,冯**当晚到公司上班,在工作岗位上。第二、舞**纸厂《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4.2.3条规定:“员工请假半天由班长批准”。当晚值班班长朱*证实冯**当晚提前从公司离开已经其口头允许,且舞**纸厂也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冯**出事故地点是在冯**下班回家途中的必经线路上,且距冯**家不足500米,应认定冯**当晚属于已请假提前下班,并不属擅自离岗。第三、虽然冯**没有履行书面的请假手续,其违反的只是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而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四、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对此次事故不负事故责任。综合以上四点,本院认为,冯**当晚从公司离开的行为应认定为提前下班的行为,其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其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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