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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谷凯鹏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谷**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田**、被**管局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10日,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20120001488。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与其前妻离婚时将涉案房产协议归原告所有,其前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转让给第三人谷**并办理了第20120001488号房屋产权证。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前妻与谷**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郾**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前妻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谷**颁发的20120001488号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原告诉称涉案房屋在其与前妻离婚时协议归原告所有,并经法院判决认定其前妻与第三人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对此被告无异议。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人在申请转移登记时该房所有权人为其前妻,被告无从发现二人离婚且房产约定归原告所有,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符合法律规定,且市房管局不存在审查不严的责任。造成涉案房产转移之责任在于原告及其前妻,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无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市房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漯河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2012年2月8日第三人向市房管局提交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市房管局是基于第三人的申请颁发的房产证,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第三人在办证时向市房管局提交的四份材料:证据1,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2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前妻潘**对涉案房屋达成买卖协议,潘**以33万元的价款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双方签订协议真实有效;证据2,完税凭证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依法缴纳了契税;证据3,原房产证及涉案房屋平面图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潘**,房产证载明该涉案房屋为潘**单独所有,潘**有权单独转让房屋,市房管局颁证产权清晰;证据4,潘**、谷**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潘**及第三人持身份证原件到市房管局办理房屋转移手续,市房管局工作人员对双方人员身份进行了查明,经核对属实,并将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存档,交易双方身份明确。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第三人办证时提交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材料,市房管局登记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房屋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市房管局工作人员对第三人提交的办证材料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颁证条件。第四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2012年2月10日市房管局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2012000148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郭**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是正确的,程序也是对的,对被告程序性的审查无异议。但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所依据的房屋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所依据的事实根据是错误的,那么被告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足,证据不足。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据2,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主要证明第三人与潘**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时所依据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被**管局对原告郭**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房产证颁发时间是2012年,而判决书生效时间是2013年8月份,市房管局当时颁证是合法有效的,不能以事后证据否定当时颁证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客观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判决为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对其认定的“谷**与潘**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其前妻潘**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并登记在潘**名下,2007年双方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约定:“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带走自己的随身物品”,但对于上述房屋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2月1日,市房管局根据潘**申请为其补发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漯(补)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10019276,房屋所有权人为潘**,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2年2月8日,潘**与本案第三人谷**对该房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同日,双方向被**管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2012年2月10日,被**管局为第三人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20120001488。原告郭**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潘**与第三人谷**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漯河**民法院2013年7月1日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谷**非善意取得,确认上述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管局作为负责漯河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潘**、谷**向被**管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供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管局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审查后予以颁证,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是,潘**与第三人谷**签订的作为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材料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虽然该判决生效在被**管局2012年2月10日为第三人谷**颁发20120001488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但该房产证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登记背离了客观真实,丧失了事实基础,故被**管局2012年2月10日为第三人谷**颁发2012000148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合法性基础已经不存在,且第三人谷**对该房屋非善意取得,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谷**颁发的20120001488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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