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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漯河**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朱**、第三人谷**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豫(漯)召工不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李**死亡时间和地点不属于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李**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李**于2012年8月21日受聘于第三人谷**公司,在该公司经营的“白坡货场”从事安全保卫工作。2012年9月4日早上7:00左右,原告父亲李**在工作场所即货场值班室死亡,经漯**心医院诊断确定死亡原因为“猝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5日作出豫(漯)召工不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决定。原告认为李**在工作场所并在工作时间或工作时间前后,突发疾病“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漯)召工不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父亲李**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接到李**同志其父李**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齐全后于2013年5月8日依法受理该工伤申请,于2013年5月9日向谷**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谷**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了反举证,被告工作人员对李**及谷**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及证人证言分别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询问笔录。对比分析后认定李**在谷**公司宿舍内死亡,死亡时间不明,其情形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2013年7月5日作出的豫(漯)召工不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认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谷**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谷**公司只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2、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漯)召工不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谷**公司尊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豫(召)工举[2013]5002字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据2,谷**公司谢和平、侯**、武**、母跃辉证言;证据3,谷**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据4,漯河市**治安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证据5,谷**公司考勤记录表;证据6,李**提供的谷**公司考勤表;证据7,李**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漯河市院前急救病历;证据8,豫(漯)召工受字[2013]03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据9,豫(漯)召工不认字[2013]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0,原告李**、何**、赵**证人证言;证据11,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召劳仲案字[2012]3号《仲裁裁决书》;证据12,李**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1、3、8、9、12,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证据2、4、5、6、7、10,证明李**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证据11,证明李**和第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7、8、9、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四份证人证言在身份上和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均属于第三人的在职员工,并且侯**是当时的公司负责人,事故发生后侯**直接参与了与原告的协商事宜,其次四个证人在证言中的陈述不一致,主要表现在,侯**等人在自己的笔录中称事故发生时均不在现场,但被告提供的答辩状中体现证人均在场,证人在时间上的陈述出入较大,按照证人的说法,几个人聊天到八点或者十一点,陈述不一致。故四份证人的证词不能够直接证明李**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是在从事上班的工作,也不能证实被告及第三人所主张的李**是因为醉酒原因死亡。因此对上述四份证人证词不予认可。对证据5、6,从考勤表中可以反映出李**在事故发生的前一日也就是2012年9月3日是在第三人公司上班,李**死亡时间是在接班或者交班前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排除受害人主观故意的原因外,应该作出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证据7,在该两份材料上可以明确的显示,李**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工作场所,死亡时间在工作时间前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条件,医院的证明也排除了李**醉酒的事实,排除了其死亡的个人因素,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它程序上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作出的豫(漯)召工不认字[2013]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明被诉对象存在;证据2,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召劳仲案字[2012]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李**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证据3,李**在第三人上班时的考勤表,证明事故发生当日李**应当是接班,符合工作时间前后的规定;证据4,漯**心医院急救病历;证据5,死亡证明,主要证明李**死亡时间在6点42分,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工作场所,且死亡原因为猝死,不是醉酒;证据6,李**火化证明。证据7,李**户口注销证明。证据8,李**及李**的户口登记卡;证据9,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明第三人资格适*及李**和李**的户籍登记情况。证据10,原告和侯**的谈话录音,证明当时第三人提供的值班室和宿舍是同一个,没有单独的宿舍。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没有能明确佐证证明对象,无法证明李**是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值班室和宿舍相差二三百米,当时李**和其它四个人确实是在宿舍喝酒。李**属于醉酒死亡。

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1、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其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1证明对象“李**和第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这份证据包括的四份证人证词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谢和平、侯**、武**、母跃辉四人虽为第三人的员工,与第三人在身份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四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四人的证言及被告对四人的调查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互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根据四人的证言、被告的调查笔录、接处警询问笔录、考勤表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李**死亡地点非工作场所,死亡时间非工作时间。对证据10原告未质证,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何**、赵**的证明中均表述为“公司其他保安发现李**趴在门卫室桌子上不动”,此为传来证据,而证据2对侯**的调查笔录、武**的证言中均显示二人在李**躺在地上不动后、送去医院前见过李**,此为直接证据,所以侯**、武**二人关于李**在宿舍地上死亡的证言证明效力,高于何**、赵**二人关于李**在门卫室死亡的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李**在门卫室死亡不予认定。对被告对李**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李**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予以认定,对第三人资格适格予以认定,对证据5证明对象“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工作场所”不予认定,虽然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写有死亡地点为“工作地”,但此处的“工作地”不能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场所”。对证据10,被告及第三人对此项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此项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值班室和宿舍是同一个”,无法证明李**是在工作场所死亡。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父亲李**为第三人谷**公司员工,2013年9月4日早上6点左右,李**被同事发现在宿舍内的地上趴着已无反应,后同事拨打120,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李**为“救前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原告李**向漯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李**与谷**公司劳动关系,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召劳仲案字第[2012]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与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2013年5月8日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7月5日作出豫(漯)召工不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另查明:李**在谷**公司上班方式为倒班,其最后一次上班时间为2012年9月2号晚上7点至2012年9月3号早上7点,李**死亡不在工作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原告父亲李**虽然与第三人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李**死亡时间非工作时间,死亡地点非工作场所,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豫(漯)召工不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漯)召工不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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