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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郾城**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槽赵*居委)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槽赵*居委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司*、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1997年9月10日为第三人王*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才知道1987年其村第四村民组把村小学南一块土地出售给第三人建房,被告于1997年9月10日给第三人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土地证。宅基地使用权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其根本属性是作为本村村民集体的成员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的福利性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第三人不是本村村民组织成员,无权申请宅基地。《**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1、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89年5月3日,第三人王*与原郾城县石槽赵村四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郾城县石槽赵村四组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在转让时,涉案土地是一坑地,约定第三人支付2000元的转让款。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原郾城县石槽赵村委会)在协议书中签字同意。1988年6月8日,第三人支付了2000元转让款,1989年,第三人交纳了相关罚款。1989年5月,第三人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宅基证。1997年6月份,第三人向政府提出了国有土地的办证申请,申请人在申请办证时,该宗土地已经由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1997年7月,在该宗土地地籍调查无争议情况下,1997年9月10日,政府批准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证。2、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办证程序上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3、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与该宗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市政府在1997年就已经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原告至今才提起起诉,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非集体所有,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即使在1987年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时,原告也并非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涉案土地的所有人为石槽赵村四组,而且,对四组的转让行为,原告明知且盖章确认。因此,原告与该宗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称:1、第三人与原告1989年5月3日因土地争议已经达成协议,一次性处理到底,石槽赵村委会在该协议书上加盖有公章,签署有同意意见,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才知道不是事实。2、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城镇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所有权人是国家而不是原告,第三人是否为原告经济组织成员与第三人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使用该宗地有合法的权属来源,市政府为第三人颁证是依法行政,颁证程序合法,颁证事实清楚。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1997年6月2日,第三人提出了涉案土地的办证申请。证据二,漯河**察大队1997年8月3日出具的通知单,证明第三人使用的涉案土地已经过土地部门的处理,并已缴纳有关税费68元,符合办证条件。证据三,原宅基证,证明第三人在1989年即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宅基证。证据四,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据五,收款收据、缴款凭证、统一收费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于1988年、1989年分别向石槽赵四组缴纳2000元土地款,向郾城县清查干部职工建私房办公室缴纳399元罚款,向郾城**理局缴纳815元罚款、管理费等费用。证据六协议书,证明1989年5月3日,第三人王*与原郾城县石槽赵村四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郾城县石槽赵村四组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在转让时,涉案土地是一坑地,原告(原郾城县石槽赵村委会)在协议书中签字同意。证据七,地籍调查表,证明1997年7月10日,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确认该宗土地已经过处理,第三人使用该宗土地真实合法。证据八,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政府在确认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且地籍调查无争议情况下,于1997年9月10日审批同意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律依据有《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2、6、7、9、10、11、41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3、26、27、43条,《土地登记规则》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宗土地的权属性质应当是集体所有,而第三人并非该村委会村民,其无权取得该宅基地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证是违法的。对证据五有异议,收款收据没有原告方的印章,缴款凭证、统一收费收款收据原告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六有异议,该协议书并没有经过村委会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系当时村民小组私自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不具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相关的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1997年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时所提供的宅基地证、收款收据只是一种证明,是第三人如何取得该宗地,该宗地有合法的权属来源和依据,在1997年6月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涉案土地的权属性质属于国有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二,第三人民事起诉状,证明第三人并非农村居民,也并非原告集体组织成员,第三人在购买该宅基地时对于该宗土地的性质是知晓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起诉状只能说明在2014年4月份第三人居住的地方是源汇区,不能够证明第三人1989年的户籍情况,即使第三人是城镇户口,第三人已经向政府缴纳了相关罚款,第三人取得证书合法。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即便土地以前是集体,在第三人1997年申请登记时已经改变为国有土地的性质了,被告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该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二原郾城县清查干部职工建私房罚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建房面积是124㎡,超标准占地29㎡,对第三人进行罚款后罚款交付。证据三,1997年登记费票据,证据四,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占的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土地性质和权属来源。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实质性关系,也并不因其缴纳罚款就能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的主张不成立。对证据三、证据四,第三人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再次说明原告称第三人取得土地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对1989年申请土地证没有约束力,土地转让只能依据当时的《土地管理法》,按照当时《土地管理法》第41条之规定,这种情况是允许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3日,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四组与第三人王*就涉案土地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四组为甲方,漯河市供销社王*为乙方。征第四组坑地面积:14×10.5=147㎡,交付现金两千元整,一次处理到底。如国有新规,可遵国执办。甲方同意给该乙方的要求。协议:双方盖章、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生效。双方不得擅自提出任何附加条件。法律保护。”原告前身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民委员会在“同意89.5.3”处加盖印章。1989年5月3日,王*向原郾城**理局缴纳罚款、管理费、工本费共计815元,同日,王*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证,土地证编号为201,用地面积为0.22亩(147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宅基地。1997年6月2日,第三人王*就涉案土地提出土地登记申请,1997年8月3日漯河市土地监察大队通知地政地籍科“王*所占用的147㎡土地已经过监察队处理,共交有关税费68元,请予办证”。1997年9月10日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王*,地址为孙庄乡石槽赵**,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14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槽赵社居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原告在被告于1997年9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承认第2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应的土地为同一块土地,本院对此予以认可。1989年5月3日至被告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涉案土地所对应的第2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合法有效的权利证书,故在此期间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应为王*,原告在此期限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二)原告在被告于1997年9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被告称1997年6月第三人王*向被告市政府提出涉案土地办证申请时,涉案土地已经由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无论在被告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涉案土地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原告都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首先,如果被告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涉案土地为国家所有,那么很明显,那时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其次,如果被告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我国的集体土地由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村内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三级所有。而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村内有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般情况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如果村农民集体主张由其所有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被告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时若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那么那时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的应该是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四组。而且,1989年5月3日,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四组与第三人王*所签的征地协议书,在“同意89.5.3”处加盖有原告前身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对此公章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前身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民委员会在上述协议上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对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四组转让涉案土地给王*的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从另一方面来说原告对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四组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处分权是认可的,这也证明了在被告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时若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那么那时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的应该是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四组而不是原告。综上,被告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被告于1997年9月10日为第三人王*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并未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槽赵*居委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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