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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漯河市**收办公室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漯河市**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郾城区征收办)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郾城区征收办关于王**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为:王**,你本人于2014年5月15日向我单位邮寄的关于公开邓**及高飞、高*两家房屋征收有关信息的申请已收悉,现将你所申请公开的内容答复如下:一、关于你要求公开邓**及高飞、高*两家位于郾城区城关镇南街房屋的评估信息一事。根据我单位现有档案及询问我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得知,由于邓**及高飞、高*两家不允许我单位及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入户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因此,我单位没有关于他们两家房屋的评估信息,无信息向你公开。二、关于你要求公开邓**及高飞、高*两家土地评估信息一事。由于邓**及高飞、高*两家的宅基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不存在对其两家的土地征收的问题。因此,本单位没有必要对其土地进行评估,所以也没有土地评估信息向你公开。本院将上述答复内容告知了原告,庭审时原告表示不改变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提出了信息申请,被告收到后一直没有给原告任何解释和回复,其行为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回复原告的信息申请并判决被告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郾城区征收办辩称:一、王**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申请公开的是高*、邓**两家的房屋征收信息,原告不是该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征收信息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二、因为高*、邓**一直拒绝征收办人员及评估人员入户进行现场勘查,我们无法对该房屋的具体状况进行核实然后进行评估,所以原告要求公开的评估信息征收办不存在。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郾城区征收办关于王**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已对原告进行了回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5月15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7月回复,该证据超过了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日期,属于无效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源行初字第1号、(2014)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王**作为邓**、高飞的代理人一直从事着邓**、高飞的代理工作,此时提出的信息公开与代理工作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原告有代理的资格。证据二,漯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4年5月15日向郾城区征收办申请信息公开内容。证据三,快递单和快递回执,证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郾城区征收办邮寄过信息申请表,2014年5月16日郾城区征收办收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判决申请的内容与这一次诉讼的内容是一致的,也是要求对邓**、高*的房屋评估信息公开,上次申请的原告是邓**、高*、高静。我们没有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因为当时他们是房屋的业主,本案的原告是上次原告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他只是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不管是上次开庭还是这次开庭从来没有说他是征收补偿的代理人,因为我们没有见过邓**、高*对王**关于征收补偿的委托代理手续。所以现在他还是属于口头上的诉讼代理人。关于信息公开的申请表,我们确实收到了,收到以后作为征收办对他进行了邮寄回复,但是据邮政局工作人员讲,王**拒绝接收该邮寄,又退回征收办。刚才我们已经当庭答复了原告要求答复的内容,我们认为关于答复问题我们不存在违法的地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王**向被告郾城区征收办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信息为:郾城西南街拆迁中,是否对邓**、高飞的房屋进行实地评估,宅基地是否补偿,什么时间评估的。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收,在我院立案前一直没有答复原告。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郾城区征收办关于王**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

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郾**收办发布《郾城**街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2年12月24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下发郾*(2012)32号文件,发布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征收通告,公布《南街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通告和方案中载明:征收主体是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是郾**收办,同时对征收范围、征收时间、征收补偿和安置、征收组织和实施等作出规定。邓**及高*、高*的房屋坐落在郾城区西大街,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12月25日,邓**及高*、高*向漯河**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郾城区建设局)申请公开其房屋拆迁信息,郾城区建设局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一直未答复。邓**及高*、高*诉至法院,漯河**民法院立案后,裁定移交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告王**是(2014)源行初字第1号邓**诉郾城区建设局信息公开一案中邓**的和(2014)源行初字第2号高*、高*诉郾城区建设局信息公开一案中高*、高*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郾城区征收办受理了原告王**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王**作为(2014)源行初字第1号邓**诉郾城区建设局信息公开一案中邓**的和(2014)源行初字第2号高*、高静诉郾城区建设局信息公开一案中高*、高静的委托代理人,他的代理权利到上述两案一审结束时已终止。王**以本人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公开邓**、高*两家房屋拆迁评估、土地评估信息,却没有向本院提交邓**、高*的授权委托,因此,王**关于一直从事着高*、邓**的代理工作,此时提出的信息公开与代理工作有直接的关系,本人具有代理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最**法院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行他字第193号《关于请求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政府信息的请求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答复》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宜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的条件。”,因此,本案中,王**作为信息公开的申请人,无论他申请公开的信息与他的代理工作是否有关,都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逾期答复的问题。被告在庭审时辩称,他们没有在法定答复期限内答复原告,是他们认为原告王**不是申请公开征收信息房屋的业主,与该房屋征收信息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答复对象,并已向原告解释过。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作出相应答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与该房屋征收信息不存在利害关系,应该在法定答复期限内履行法定告知或者向原告说明理由的义务。原告不认可被告向其解释过,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解释过。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郾城区征收办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收,但被告直到2014年7月14日才作出《郾城区征收办关于王**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期限,且没有依法延长答复的批准手续,属程序违法。

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回复原告的信息申请的问题。据被告庭审时所述,2014年7月份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邮寄回复,但原告王**拒绝接收该邮件。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郾城区征收办关于王**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后,本院在庭审前已告知了原告王**答复的内容,并在庭审时对答复内容让被告进行了宣读。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不改变原来的诉讼请求,对答复内容没有表示异议,只是质证时对答复时间有异议。且被告已答复原告王**,由于邓**及高飞、高*两家不允许被告及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入户进行现场勘查、调查,邓**、高飞房屋没有评估,宅基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不存在土地征收的问题,被告郾城区征收办没有邓**、高飞房屋拆迁评估及土地评估的相关信息。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回复原告的信息申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郾城区征收办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原告王**2014年5月16日申请其公开郾城西南街拆迁中,是否对邓**、高飞的房屋进行实地评估,宅基地是否补偿,什么时间评估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郾城区征收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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