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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漯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郭**土地行政登记卡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宾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郭**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司*、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日为第三人郭**颁发证号为郾国用(2004)第0020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郭**,座落于城关镇碾盘张,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262.8㎡。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原告和第三人是亲兄弟,两人在老家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曾共有一处老宅基地,该宅基地一直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为解决第三人结婚成家住房问题,村里又给第三人规划了一处宅基地,原告和第三人的父母出资为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三间平房,第三人在这三间平房里面结婚成家。1991年8月10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了该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郾集建(91)字第2043号。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第三人在取得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后,就丧失了与原告对老宅基地共同使用的权利,老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原告一人所有,一人使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郾国用(2004)第002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9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三人在已经取得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并不具备申请第二处宅基地的法定条件,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郾国用(2004)第002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属滥用职权、超越职权。3、被告未履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7条的法定程序,直接为第三人颁发郾国用(2004)第002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在2004年9月1日为第三人郭**颁发的郾国用(2004)第002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郾国用(2004)第002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3年5月10日,第三人郭**(郭**)向政府提出了办证申请,申请人申请办证的土地位于郾城城关孟*碾盘张,土地性质为国有,面积262.8㎡。对于第三人的申请登记依据,原郾城县城关镇孟*居委会及其负责人予以盖章和签字确认。在进行地籍调查时,郾城县城关镇孟*居委会和原郾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也均盖章确认,在地籍调查无争议情况下,2004年9月1日,政府批准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证。2、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办证程序上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3、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与该宗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市政府在2004年就已经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原告至今才提起起诉,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非集体所有,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即原告与该宗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述意见:1、本案涉及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原告混淆了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区别导致前后矛盾。2、本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已与拆迁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合同,土地证也已交给拆迁人,故该土地使用权并非第三人,依法不应予以撤销。3、原告主体不适格。4、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2003年5月10日,第三人提出了涉案土地的办证申请,郾城**南居委会及其负责人均盖章确认申请人享有土地权益。证据二,地籍调查表,证明2003年5月10日,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郾城**南居委会和原郾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地籍调查时土地归属的真实性,调查结果显示涉案土地权属合法,四邻无争议。证据三,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政府在确认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且地籍调查无争议情况下,于2004年9月1日审批同意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四,土地登记卡,证明涉案土地登记的基本信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三组证据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之处:1、第三人并不符合申请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应当受理却违法受理,受理环节违法,之后所有的程序全部违法。2、第三人未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不符合土地登记受理的条件,郾城**庄委员会加盖印章并不等同于第三人提交了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被告不应受理但却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属程序违法。3、在地籍调查制作宗地图程序中,土地部门没有依法通知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参与,地籍调查表当中虽然显示了郭**和郭**名字,但签字盖章一栏却是空白,再次证明本案地籍调查程序是违法的,没有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没有争议。4、从地籍调查表记载来看,调查人、勘丈员都只有一个人的签名,按照规定进行勘验丈量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故地籍调查程序违法。5、土地管理部门未依法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违法。6、在注册登记程序中,没有土地归户卡,没有依法填写土地登记卡,应当填写的项目部分是空白,属于程序违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补充一点,涉案土地可能的权利人、四邻至今没有人提出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0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在1991年8月碾盘张村为第三人新规划一处宅基地【证号:郾集建(91)第02043号】之前,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第三人在取得新规划的宅基地之后,老宅基地的使用权就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郾集建(91)第02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1991年8月碾盘张村为第三人新规划一处宅基地,第三人在取得该宅基地之后,就丧失了与原告对老宅基地使用权共有的权利,老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一人所有。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1、该民事判决尚未生效。2、判决中一句话有错误,这处老宅子属所有权应当属于郭**和郭**二人的父亲。3、判决书载明,涉案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属于郭**,对郭**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二,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同第三人意见。对证据二,曾经用郭**名字查过,没有查到其名下有该土地证,该土地证上土地使用人的名字与郭**名字不一致。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郾国用(2004)第002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土地是国有土地,与原告“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说法无关。证据二,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对该土地已不具有实际使用权。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过并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证的行为合法,从该协议看,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是根据碾盘张城中村改造的文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这一点有力证实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对应的土地性质仍然是宅基地,应当适用于法律法规关于宅基地所作的相关规定。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土地上的楼房是第三人所盖,所有权归第三人,拆迁补偿对象当然是第三人。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是真实的但是未生效,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二,第三人在庭审中回答审判人员提问时承认了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原、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和郭**兄弟关系,涉案土地为郭**、郭**、二人父母等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的老宅基地,郭**对该老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因郭**需另立门户,村里为其新规划一处宅基地,1991年8月10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郭**新宅基地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郾集建(91)字第2043号。约2002年之后2004年9月之前,郭**扒掉了上述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并盖起了新的房屋,并于2003年5月10日申请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日为郭**颁发证号为郾国用(2004)第0020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郭**。2014年1月21日,郭**就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同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另查明,郭**1973年2月23日生,本为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村民,1991年至1994年入伍,入伍之后便一直未取得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户籍。1997年至今在驻马店市工作,为国家公职人员,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土地原来为郭**、郭**、二人父母等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的老宅基地,郭**入伍之前为该村村民且随父母一起生活,故1991年郭**入伍之前,和父母等家庭成员共同对该宅基地具有使用权。郭**1991年至1994年入伍,入伍之后便一直未取得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户籍,其1997年至今在驻马店市工作,为国家公职人员,非农业户口。关于房屋的所有权,老宅基地之上原来的房屋和新的房屋都并非郭**所盖,也无证据证明其通过继承或其他途径取得了所有权,故郭**对老宅基地之上原来的房屋及新的房子均没有所有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日为第三人郭**颁发证号为郾国用(2004)第0020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郭**为非农业户口且对老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没有所有权,所以依法不能确定其对涉案土地享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颁证时郭**对上述土地证对应的土地没有使用权,对上述土地证对应土地上的房屋至始没有所有权,故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日为第三人郭**颁发证号为郾国用(2004)第0020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郭**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并未侵犯了郭**的合法权益,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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