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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有限公司诉漯河市**郾城分局、第三人史萌、安久长不履行法定受理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漯河市工商行**工商局郾城分局)、第三人史萌、第三人安久长不履行受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委托代理人崔**、任*、被告**城分局委托代理人李**、魏**、第三人安久长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司向被告**城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召开股东大会,同意第三人安久长将其持有的原告2%股份计一万元,以原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史*,并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进行股东名称变更登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变更股东名称登记是《公司法》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依法受理原告要求变更股东登记申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1、原告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法有权不予受理,申请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要求原告股东到场以确定签名的真实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被告要求原告股东到场以确定签名的真实性属于履行实质审查义务,符合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3、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事宜存在民事争议,被告依法无权为其变更股权登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久长述称,1、第三人安久长与第三人史*就股份转让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称安久长于2013年4月24日以原价格把股权转让给史*与事实不符。2、同意被告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资格。证据二,股权转让书、收款收据、安久长身份证复印件、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安久长与第三人史*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证据三,股东会决议、金**司章程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安久长与第三人史*所签的协议经股东大会同意,程序合法,第三人安久长已经将占有的公司2%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史*。证据四,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6)源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原股东翟**在原告公司的股份已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退股的事实。以上四组证据也是原告向被告提交过的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受理股权变更登记前先口头告知流程,仅凭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方不能受理也没有进入实质审查。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暂时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不发表意见。截止目前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材料齐全符合法律形式的相关材料,原告经办人并没有提供委托书、股权转让人真实的身份证原件、由第三方证明的能够证实股权转让协议凭证,而且股权转让人并没有到场,对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从证据和法律上毫无依据。

第三人安久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根据转让协议的内容第三人安久长只是同意将2%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史萌,但是转让价格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对收款收据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仍然对股权转让的价格没有明确。对证据四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基本注册信息,证明企业登记时间、法定代表人情况、全部股东的信息、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在股东变更期间被告必须根据登记记载的信息对股东的身份进行核实核查,对股东的核查方式是股东持身份证原件亲自到场或经办人提供公证处或经司法确认以及其它官方确认的材料证实其股权转让材料的真实性。证据二,最高**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证明本案中无论被告是进行形式审查或者实质审查或者告知,都有权要求原告股东到场,原告所诉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去变更登记而被告不予受理的主张,因为被告把行政程序、告知、受理和审查的程序全部混在一起,进行了直接实质审查,严重剥夺了原告要求股权变更正当的权利,从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这个材料是在实质审查阶段才需要的,而本案被告根本就不予受理,因此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诉求。被告在答辩和质证中多次说到无法确认股东真实性,所以不给原告变更,由此可以证明原告进行了股东变更申请,本案中原告的股权变更申请是由法定代表人亲自去办理的,因此不需要委托书,股权是否进行变更被告需要进行的审查是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签字是否真实,而本案的庭审足以证实股权转让书中第三人安久长与第三人史*的签字是真实的。

第三人安久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适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还欠第三人安久长欠款,故第三人安久长不会去配合原告变更登记。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安久长提供了以下证据:七份借条欠条收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安久长存在债权债务纠纷,除了股权一万元,金**公司还欠第三人40750元,第三人不同意股权变更登记。

原告对第三人安久长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的争议范围,第三人安久长如要求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可通过其他方式主张。七张证据中有两张是股金,一张为安久长的,但是上所盖公章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一张为安*的,与本案无关,其它五张与本案也无关系。

被告对第三人安久长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第三人安久长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安久长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此证据为国家机关法律文书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上证据为原告申请变更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全部材料。

原告、第三人安久长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为最高**办公厅印发的通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安久长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安久长之间存在民事争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安久长与第三人史*签订股权转让书,内容为“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本人自愿将所持有的金舟**限公司一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给史*。以此为证。转让人安久长,受让人史*。”后原告金**司向被告**城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有金**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金**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安久长与第三人史*签订的股权转让书、收款收据、第三人安久长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史*身份证复印件、金**司股东会决议、金**司章程、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6)源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受理,也未向原告出具其它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给被告的材料是否齐全。原告金**司向被告**城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有金**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金**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安久长与第三人史*签订的股权转让书、收款收据、第三人安久长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史*身份证复印件、金**司股东会决议、金**司章程、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6)源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的问题是:一、股权转让人不能到场,二、股权转让书是否履行没有证明文件,三、缺少股东会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放弃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材料为: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法律、行政法规和**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4、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该文件;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6、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7、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据此,原告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给被告的材料不齐全。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受理原告股东变更登记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本案中原告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给被告的材料不齐全,故被告对原告股东变更登记的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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