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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新国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漯**管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新国诉称:2010年元月,原告购买吴**持有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一套,与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80000元及税收5136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并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2月18日源**法院认为被告的两次办证行为均为错误行为,判决予以撤销,因被告的错误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2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赔偿立案条件,原告未向市房管局提出行政赔偿,直接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驳回起诉。2、吴**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程序尚未终结,本案的处理结果需以刑事案件为前提,应中止诉讼。3、市房管局的办证行为虽被撤销,但原告的损失不是由市房管局的办证行为直接引起的,而是吴**的诈骗行为造成的,原告应向吴**追偿,市房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林**颁发的第20100002555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撤销原因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吴**20100002555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指房屋的原所有人办理房产证时未尽到查验义务,导致吴**与林**的转让房产合同无效;(2)吴**收到林**8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证据二、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政EMS快递签收单(快递编号1065495993103,签收人马**,日期为2013年9月5日18时)。证明林**于2013年9月5日向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国家赔偿,但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时间内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向林**作出是否赔偿的答复。证据三、吴**收到林**购房款的收据。证明吴**于2010年1月27日收到林**购房款80000元。证据四、证人齐民三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言。证明林**实际向吴**支付购房款即人民币10万元。证据五、房屋买卖契税完税证、交易手续费、登记费票据。证明林**购买第20100002555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指房屋支付的契税、手续费、登记费共计人民币6178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判决书来看,吴**是利用伪造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印章等方式骗取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在办证前已登报进行公告,在公告期满后,为吴**办理房产证,已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填写的收件人是陈**,但签字人是马**,被告单位无马**此人。原告称邮寄的是国家赔偿申请表,但原告现在未提供,不能认定邮寄物品的内容。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重新向我局提出申请。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收条上来看原告支付的是8万元,证明原告诉称10万元系虚假陈述。对证据四有异议,齐*三称原告支付了吴**10万元购房款,与吴**所写的收据、购房合同、吴**供述、证人林*红证言及生效的判决相互矛盾。购房款实际是8万元。对证据五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吴**办理房产证时档案一套。证明:(1)**管局在办证审查过程中已在漯河内陆特区报进行公告,若有异议15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将批准登记。但异议期间无人提出异议,被告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2)吴**提供的收款收据、购房合同系其伪造,但该真实印件在**管局没有备案,被告无法辨认其真伪,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证据二、林**办理房产证时档案一套。证明从登记申请书、转让合同、收据等均证明林**给吴**交了8万元购房款。证据三、源汇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吴**笔录一份。证明:(1)吴**系偷开他人印章、收据,伪造合同,办理房产证;(2)吴**收取林**8万元购房款,(3)吴**已退还林**4万元。证据四、源汇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林**笔录一份。证明吴**8万元价格将房屋卖给林**,但林**未将房款直接交给吴**,而是直接给林**。证据五,源汇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林**笔录一份,证明林**称给吴**10万元,齐三民在场,但与吴**、林**证言不符。林**称吴**未退4万元,与吴**证言不符,证据六、律师调查吴**笔录一份,证明:(1)吴**因涉嫌诈骗,被取保候审,为查明事实,公正处理,应等刑事案件处理终结,本案才应于审理。(2)林**所交8万元直接给林**,而非给齐民三。(3)吴**已退还林**4万元。证据七、(2009)漯刑一终字第4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08年时吴**已采用同样手段,骗取他人3万元,案发后吴**退还受害人全部赃款,被判处诈骗罪两年,缓刑两年。出狱后又骗取林**8万元,吴**应向林**退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房管局为吴**办理房产证时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因为在该房屋登记转移申请表中,并无漯河市广厦住宅合作社的签章及代理人的签字,因此给吴**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没有注意到审查义务,其公告只是程序规定,与前期办证没有实际联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林**向吴**交款十万元,当时八万元的收据就是为了办证和避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吴**实际收到林**购房款十万,且没有退还林**四万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林**、吴**、齐**、林**四人在一起,当面付款有可能会让林**认为这钱实际是林**交付给吴**后才交给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证明林**付给吴**购房款十万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当时林**支付吴**十万元,但林**并未收到吴**退回的四万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向吴**或房管局追偿是林**的选择问题,本案林**的损失与造成包括房产证被撤销是基于房管局对吴**的办证行为,才促成林**和吴**的合同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吴**伪造购房合同、收款收据,把杨*名下的房产通过市房管局把房产证办到了自己名下。2010年1月27日,吴**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估价,结论为:房屋单价4000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128360元。之后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转卖给了原告林**。2010年3月26日,林**持房产证向承租人收房租时,与杨*的母亲发生纠纷,杨*遂于2010年7月1日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吴**与漯河**合作社的购房合同不成立,吴**与林**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0)源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判决吴**与漯河**合作社的购房合同不成立,吴**与林**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林**不服,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20日林**向漯河**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2012年6月27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2)漯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准予林**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2年9月4日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房管局为吴**办理的第20090017714号房产证无效,注销吴**的房产档案,撤销市房管局为林**办理的第201000025555号房产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市房管局为吴**颁发的第2009001771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林**颁发的20100002555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5日林**向市房管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林**诉至本院,要求被**管局赔偿其损失1122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关于市房管局给吴**的颁证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了林**的合法权益、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以吴**采取伪造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等方式,在行政机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的基础不存在,且吴**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给被**管局的转移登记申请表中,出让方未加盖公章,被**管局为吴**办理房产证时未尽到查验义务为由,认定被**管局为吴**颁证的行为违法。但对原告林**要求吴**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公安机关追赃等权利不产生影响,故被**管局为吴**的颁证行为虽然违法但并未侵犯原告林**的合法权益、也未给原告林**造成损害。因此,原告林**要求被**管局因为吴**颁证违法对其进行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市房管局给林**的颁证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了林**的合法权益、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认定,林**取得讼争房屋的受让价格与市场交易价之比是62.32%(80000*128360u003d62.32%),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70%,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故不能认定吴**与林**的交易是合理的,林**取得讼争房屋不能认定构成善意取得。判决吴**与林**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以上述民事判决认定林**对取得讼争房屋非善意取得,吴**与林**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林**取得的该讼争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不存在为由,判决撤销了被**管局为原告林**颁发201000025555号房屋所有权证。由此可以看出,林**的房产证被撤销,是因为林**取得讼争房屋非善意取得,虽然证人齐**在庭审时证明林**向吴**支付的购房款是10万元而不是8万元,林**在庭审时也称为了少缴税款收条写成了8万元,但林**在源**法院的民事、行政案件中对8万元的收条均未提出异议,对林**的辩称和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且被**管局给林**的颁证行为是否违法并没有被有关部门确认违法,故本院对林**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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