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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应素丽不服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应**不服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2012年9月11日受理,审理后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上诉,漯河**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应**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广、被告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柏**、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日,被告计生委以二原告非法抱养第二个子女为由,依法规作出郾人口征(2012)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原告郭**、应素丽各43983元的社会抚养费,二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1、被告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认定二原告非法抱养第二个子女(男孩)不实,法律中有“违法收养”而没有“非法抱养”的法律术语。2、二原告也没有非法抱养第二个子女,现原告家中男孩郭*是原告的亲戚,因其父母离异,郭*母亲没有抚养能力,委托原告代为抚养和教育。在郭*户口迁入原告家中时,注明关系是“侄子”未改变其亲属关系,也没有办理任何收养手续和有实质收养行为。3、被告适用《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1条第一款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郾人口征(2012)51号社会抚养征收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计生委辩称:我单位接群众举报,经立案调查,查实且二原告也认可确实抱养了一个男孩,因没有合法手续,故认定为“非法抱养”。抱养虽非法律用语中的“收养”,但民间通俗用语的“抱养”其实质内容是与法律用语中的“收养”一词相同,况且也是原告郭**个人陈述时的用语抱养。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原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举报原告应**生育二胎,要求处理的材料1份;第二组证据,计生委立案审批表一份;第三组证据,原告郭**询问笔录两份,应**询问笔录一份;第四组证据,郭**、应**、郭*、郭*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第五组证据,郾城区**生育办公室的证明一份;第六组证据,郾人口征(2012)51号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七组证据,催款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第八组证据,安阳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研讨会纪要,鹤壁**民法院、鹤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文件《关于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以上证据证明计生委作出的郾人口征(2012)51号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重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但提交了亲子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郭*与郭**、李**夫妇是否构成亲子关系。

原告在原审和重审中对被告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统一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提交的询问原告的笔录中有两份没有签字,不足为凭。2、对第八组证据不发表意见。3、2012年6月1日郭**、梁**询问郭**的笔录,笔录最后一句话“以上学里都是否属实”,这句话证明郭**笔录中所述系计生委诱导。原告对重审中被告申请鉴定郭*与郭**、李**夫妇是否构成亲子关系表示同意。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原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郭*母亲郭**的证言,证明郭*是郭**所生,因家庭困难,暂投靠三哥郭**夫妇上学,没有让二原告收养的意思。第二组证据,郭*户口登记卡,证明郭*与郭**系叔侄关系。原告在重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郭*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郭*的父母是郭**、李**。

被告对原告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郭**证言不实,郭**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且又未到庭,故该证据不能采信。第二组证据郭*与郭**系叔侄关系与第一组证据郭*是郭**妹妹所生自相矛盾,不应采信。被告对原告重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通过公安信息查询,出生证明上李**的身份证号码是不存在的,说明李**这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更不能证明他是郭*的父亲,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与应素丽于1991年结婚,1993年1月4日生育一女孩郭*。2012年5月25日,计生委接群众举报,反映应素丽生育二胎,要求处理。计生委立案进行调查,在2012年6月1日计生委询问郭**的询问笔录中,郭**自认1993年生一女孩郭*,抱养一男孩郭*,郭*称呼二原告为爸妈,没有相关的报养手续。2012年6月1日,计生委给二原告送达了郾人口征(2012)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原告不服,2012年8月30日诉至郾**民法院,请求撤销郾人口征(2012)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郾**民法院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2)郾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郭**、应素丽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上诉至漯河**民法院,漯河**民法院作出(2013)漯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计生委是郾城区负责本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是其法定职责,接到对有关违反计划生育工作行为的举报,进行立案查处,并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是其行使法定职责,故其执法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征收决定书中使用抱养一词的问题。被告征收决定书中使用了抱养一词,虽与《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收养”一词不一致,但“抱养”与“收养”二词内容结果相同,已被社会所认知,故被告对二原告按违法收养依法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郭*与郭**妹妹郭**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问题。二原告在原审中提交了郭**的证言,因郭**未到庭,被告不予认可且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在被告调查询问中,郭**认可郭*是自己抱养的,现辩称是被告诱导,不是抱养(收养)无证据证明无法采信。二原告虽在重审中提交了郭*的出生证明,但经公安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出生证明上郭*父亲李**的身份证编码不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郭*与郭**、应**夫妇是收养关系还是亲属投靠关系的问题。郭**在原审时认可郭*是2004年9月到二原告家中,由二原告抚养至今。在重审中二原告认可为了郭*健康成长,一直隐瞒郭*,郭*称呼郭**为“姑姑”。为了妹妹郭**家庭幸福,现在的妹夫也不知道郭*与郭**的关系,且重审时二原告也认可与郭**未商定郭*回到郭**身边的具体时间以及抚养方式。根据上述,无论郭*是不是郭**之子,郭*与郭**、应**夫妇已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而非亲属投靠。

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在引用《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只引用第一款没有引用第二款不当,属漏列法律条款但不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应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应素丽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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