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中共漯河市郾城区委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共漯河市郾城区委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以下简称郾城区信访局)行政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郾城区信访局委托代理人陈**、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因98年至今未分到责任田,进京上访寻求权利保护,不但没有实现,反而遭到了被告雇佣的七名黑社会人员打伤致残。郾城区信访局局长孟**、副局长常**利用职权、以权谋私,借信访的机会与黑社会人员谷**等人合伙诈骗国家钱财,从北京到漯河9000元至12000元的价格,谷**等人只得3000元,其余的都回扣给孟**、常**。被告行政不作为,不认真履行职责,把人民生命财产不当回事,于2012年10月24日晚,在北京国**救济中心,雇佣七名黑社会人员代表被告遣送原告三兄弟回漯河途中对其三兄弟实施暴力殴打,将原告打伤致残。凶手谷**、刘**、张**、王**已被河北**民法院判刑。被告所雇的凶手严重侵犯了原告三兄弟的人身自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信访条例》第四条、第四十条、河北**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中四罪犯的供述、检察机关指控,四罪犯受信访局所雇代表信访局工作人员暴力执法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对其进行国家赔偿,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17号行政判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滥用职权暴力接访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电话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3941440.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电话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4849144.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郾城区信访局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任何人员雇佣谷**等人接访并送陈**及其兄弟回漯河。一是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殴打陈**的谷**“供述雇佣其的男子叫陈*,40岁左右,不知道具体户籍地,可能是河南省漯河人,沙河市公安局干警通过公安人口信息网将符合信息的河南漯河籍同名人共16人照片提取让谷**辨认,谷**未辨认出陈*”,说明雇佣谷**等人送原告及其兄弟回漯河的人,不是漯河人,更不可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二是被告没有一个叫陈*的工作人员,更没有任何人与谷**等人签订过雇佣合同,或向其支付雇佣费用,没有一个人认识谷**等人,根本不存在被告雇佣谷**等人送原告及其兄弟回漯河的问题。以上事实表明,被告没有任何人员雇佣谷**等人接访并送原告及其兄弟回漯河。对谷**等人殴打原告致伤一事,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郾城区信访局雇佣谷**等人送其兄弟三人回漯河。一是《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因此,原告负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雇佣谷**等人送其兄弟三人回漯河的事实。但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雇佣谷**等人送其兄弟三人回漯河。二是在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郾城区政府国家赔偿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漯**级法院到北京**济中心调查,没有调取到2012年10月24日原告是被被告派人将其接出的相关手续。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证据证明,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南省赴京上访人员接回稳控责任书,证明郾城区信访局驻京办接到河南省驻京工作组、市驻京的通知,接上访人的工作流程:先领稳控责任书、训诫书,再开领人的手续出门单,出门单记载了接访人的姓名、联系电话。接收单位责任一栏内容,证明了郾城区信访局驻京办接到省驻京的通知,就雇佣了七名黑社会人员暴力接访,所以至今隐瞒稳控责任书和出门单。证据二,出门单,郾城区信访局驻京办于2012年10月24日在北京**济中心开具,记载了上访人姓名、接访人的姓名、联系电话。证据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2)第201210240019号训诫书,证明此训诫书是郾城区信访局常现山在省驻京工作组办理接人手续时和稳控责任书一块领出来的,常现山开完出门单,才请示孟端阳,雇佣了七名黑社会人员接访,让黑社会人员冒充公安人员拿着出门单,将陈**三兄弟接出来,案发后谷**说是漯河市信访局的,说他有训诫书,高速巡警移交案件时,连陈**三兄弟的身份证、手机和训诫书一同移交,后来城**局副局长孟*要在派出所将训诫书领回来。证据四,常现山的证言,证明常现山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赔偿责任,搬家换电话号,不敢说现住小区,心里有鬼。证据五,谷**在褡**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是这趟活给他3000元。他说所雇的老板叫陈*,是信访局驻京的工作人员,因为他是二包,他根本不认识常现山,只有一包开金杯车的老板是与常现山直接联系的。证据六,2014年10月21日郾城区信访局领卢**、陈**的手续,该证据清楚地记载了接访人刘**及其电话,说明接人时必须是当地信访局来接,否则任何人也接不出来。证据七,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的北**庄接访出门单,接访人刘**。证据八,住院费的收据,证明2012年11月2日龙城镇副镇长赵**在河**县医院交住院费4000元,原告打的收条。证据九,答辩状,证明2013年12月16日陈**诉郾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郾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状所附的证据材料,证据目录第五项北京警方将陈**领出的手续,被告至今隐瞒,没向漯河**民法院提供,承担败诉责任。证据十,漯河**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1月21日陈**在漯河**民法院领郾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没有收到被告提交的第五项证据。证据十一,2014年9月10日陈**诉漯河市公安局城**局的庭审笔录,证明训诫书、稳控责任书来源于信访部门,再次证明被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赔偿责任,拒不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据十二,网络上的一篇报道,证明河南省鹤壁市信访局用同样的手段来押运巩进军才导致了悲剧的发生。证据十三,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说明,包括两段录音,第一段是2014年5月19日,陈**和龙**党委书记闫**、副镇长张**的谈话内容。第二段是2014年10月10日张**让陈**及其大哥陈**到郾城区**记办公室,处理陈**被打伤赔偿一事的录音。制作方法是用录音笔录音后制成光盘,两段录音的制作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9号、2014年10月10日,制作人是陈**。两次录音的内容证实了原告的伤与郾城区信访局有直接关系,不然政府能说赔偿原告吗?证据十四,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被打伤是事实。证据十五,漯河**民法院(2013)漯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情况属实。证据十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郾城区人民政府,与郾城区人民政府有一定的关系,以及原告起诉郾城区信访局的原因。

为证明其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向法庭提供了赔偿清单及十一组证据,第一组,住院单8张共计8156.16元。第二组,护理费票据收据6张共计30000元。第三组,交通费21页236张共计4884元。第四组,复印费71张共计945元。第五组,电话费12张共计590元。第六组,律师费、诉状材料3张共计5200元。第七组,餐费24张共计2255元。第八组,住宿费5张共计3028元。第九组,邮寄费29张共计326元。第十组,郾城区龙城镇广林饭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日期2013年5月20日)、厨师证(三级)。第十一组,伤残鉴定意见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稳控责任书有异议,是复印件,接收单位处没有加盖印章,负责人没有签字,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3月7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对证据二出门单有异议,属于复印件,且没有填写任何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训诫书,根据陈**的介绍是谷**持有,被沙河市公安局搜走后转交给郾城区公安局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被告派人将原告从北京**济中心接走的事实。对证据四常现山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不应当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谷**询问笔录,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内容也不显示与被告有关联。对证据六手续,是复印件看不清楚,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与本案没有关联,上面的印章也不显示是哪个部门的。对证据七出门单,载明的2014年10月22日,与原告所诉相差两年,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八收条,即使当时镇政府为原告垫付住院费,也不能证明原告被殴打一事与被告有关。对证据九答辩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录无异议,关于所附证据五,郾城区政府代理律师起草答辩状时一并起草了需要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清单,建议郾城区政府到北京调取把陈**从北京警方领出时的签字手续,以证明是否是区政府或信访局的工作人员领出陈**等人并让谷**送回漯河,郾城区政府没能收集到这方面的证据,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在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时没有核对是否有第五项证据便将代理律师起草的证据目录一并提交给了漯河**民法院。原告依据这份证据不能够证明是郾城区信访局派人将陈**从北京接出并交给谷**等人的事实。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九。证据十一庭审笔录前面质证过不再重复。证据十二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十三录音光盘,文字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原告的记录不是原原本本的内容,只是一个复述,从记录也看不出2012年10月24日是被告委派谷**等人将原告弟兄三人遣送回漯河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对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十四刑事判决书则证明谷**并非是郾城区信访局所雇用,证据十五行政判决书证明漯河**民法院在2014年3月20日在北京救济中心没有调取到2012年10月24日接出陈**的相关手续,证据十六省高院行政判决第五页已经对陈**提交的光盘进行确认,该录音反映了谷**与郾城区信访局没有联系,应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明其国家赔偿诉讼请求的十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邢**院出具的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邢**医院的绷带钱,是白条没有加盖印章,一个鉴定费收据(2012年10月25日)是白条没有印章,对住院期间的费用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当由伤害者承担。对第二组证据护理费,都是原告的近亲属,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三组证据交通费,部分是由漯河至北京西的,还有邢台到邯郸的,大部分都是2013年的,大部分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复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形式上有问题,上面没有注明名字、开票日期,且没有附复印的是哪些资料,不清楚与本案有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电话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律师费的收据,不是正式的票据,且没有法律规定必须由对方承担。对第七组证据餐费的票据,都是在漯河的,是没必要发生的费用,其中金达莱餐厅餐费138元是白条并且不是税票,2012年12月28日的餐票与本案没关系,这些餐费不是正式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第八组证据住宿费意见同第七组证据,其中2013年7月3日北京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时间不对。对第九组证据邮寄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十组证据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厨师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在案发以后陈**申办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说明陈**已经能够正常的进行经营饭店,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厨师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十一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郾城区信访局的机构代码证,证明区信访局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郾城区信访局2012年度工作人员花名册、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常现山的证言,证明:1、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雇佣谷**等人送陈**及其兄弟回漯河的人叫陈*,不是漯河人。2、郾城区信访局没有一个叫陈*的工作人员。3、常现山没有雇佣过谷**将陈**兄弟三人往漯河送。第三组证据,漯河**民法院(2013)漯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河**级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根据陈**的申请,漯**级法院到北京**济中心调查,没有调取到2012年10月24日陈**是被郾城区信访局派人将其接出的相关手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雇用谷**接访完全是诈骗钱财,所以谷**完全不认识常现山,与常现山有直接联系的是开金杯车的老板,在北京国家信访局档案库,录像资料以及接人凭证都存有档案。

本院认为

在2014年10月28日庭审中,原告陈**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调取1、2012年10月24日漯河市信访部门从北京**济中心接出陈**的相关移交手续。2、谷**2012年10月24日至26日的通话记录及在此时段与其通话的通话人姓名及工作单位。本院认为,漯河**民法院依据陈**的申请,已经于2014年3月20日到北京**济中心河南厅对第一项申请进行了调取,北京**济中心河南厅保存的最早的信访人员移交记录为2013年9月份。对谷**通话记录、通话人姓名和工作单位的调查,应属于谷**、刘**、张**、王**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的刑事侦查范围。且原告陈**申请调取证据已经超过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期限。综上,本院对原告陈**两项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陈**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对其复议审查后决定,对原告陈**两项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一稳控责任书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从稳控责任书显示的接收单位的责任,可以看出接收单位领取稳控责任书后应将上访人员接出并劝其返回原籍,并不能看出原告主张的领训诫书、开出门单等工作流程。另外,从该稳控责任书并不能看出接收单位名称,且时间为2013年,故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工作流程”及“郾城区信访局雇用黑社会人员暴力接访,隐瞒稳控责任书和出门单”的主张。被告对证据二出门单的有异议,原告的此份出门单来源于漯河**民法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出门单内容为空白,原告称此份出门单是郾城区信访局驻京办于2012年10月24日在北京**济中心开具的,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证据三训诫书、证据十一漯河**民法院庭审笔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庭审,可以认定河北公安机关从谷**等人手中得到了训诫书,后交给漯河公安机关,漯河公安机关把训诫书交给郾城区信访局,后郾城区信访局又将训诫书等材料交给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龙城社区中队。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训诫书是郾城区信访局常现山在省驻京办工作组办理接人手续时和稳控责任书一块领出来的,并让黑社会人员冒充公安人员拿着出门单将陈**三兄弟接出来”的主张。被告对证据四常现山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从此份证言,无法认定常现山逃避法律责任、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五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谷**供述是陈*委托他遣送陈**并答应给他3000元,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郾城区信访局人员工资表,郾城区信访局并没有叫陈*的工作人员,从已生效的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可知,沙河市公安局干警通过公安人口信息网将符合信息的河南漯河籍同名人(陈*)共16人照片提取让谷**辨认,谷**也未辨认出陈*。故此份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陈*是信访局驻京的工作人员,开金杯车老板与常现山直接联系”的主张。被告对证据六、证据七出门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出门单上显示的“刘**”是郾城区信访局工作人员,本院对出门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称此份证据证明接人必须是当地信访局,否则任何人也接不出来,而被告则称接回应由公安机关,漯河市有一个公安组专门负责,郾城区信访局没有接到通知就无法接回,而陈**也说2012年10月24日是两个人把他领出来的,一个自称是省公安厅的,一个自称是漯河市公安局的,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必须是当时信访局才能把信访人从救济中心接出来,仅仅凭借被告工作人员刘**为接访人的2014年10月21日、22日的两张出门单,并不能证明2012年10月24日也是被告把原告接出的。对证据八收条,是龙城镇政府与陈**之间的收据,内容并不涉及被告,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九答辩状和证据十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从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隐瞒了从北京警方将原告领出的手续,被告对答辩状所附证据材料为何有第五项“从北京警方将陈**领出时的签字手续”作出了解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解释是合理的,且漯河**民法院(2013)漯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中显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没有从北京警方将陈**领出时的签字手续,漯河**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到北京**济中心河南厅调取2012年10月24日接出陈**的相关移交手续,但没有调取到,故从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隐瞒了从北京警方将陈**领出时的签字手续。对证据十二,是网络上的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三,被告认为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两段录音,第一段时长为2小时7分22秒,第二段时长为2小时18分20秒,原告所附文字记录是对他认为重要内容的记录,记录显示了时间和内容,经过和录音比对,原告提供的文字虽然存在瑕疵,但基本上是对部分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本院对其形式合法性予以认定,第一段录音是陈**与龙城镇副镇长张**、镇党委书记闫**的谈话录音,第二段录音是陈**及其大哥陈**和郾**法委副书记刘**等的谈话录音,但是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内容并不能反映出谷**等人受郾城区信访局委托遣送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四、十五、十六三份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这三份判决书能够证明陈**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但是从这三份判决书并不能证明郾城区信访局实施了雇用他人遣送陈**三兄弟的行为,也不能证明陈**受到的人身伤害是郾城区信访局行使职权的行为所造成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雇用谷**等人送陈**三兄弟回河南的人叫陈*,郾城区信访局没有名字为陈*的工作人员,漯河**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到北京**济中心河南厅调取2012年10月24日接出陈**的相关移交手续,但没有调取到。

经审理查明:2012年,陈**三兄弟因土地问题到北京上访,被处置到北京久敬庄救济中心。2012年10月24日晚,谷**接到朋友陈*的电话,让其帮忙将陈**兄弟三人送回漯河,给其费用3000元。2012年10月25日凌晨4时许,谷**、刘**、张**、王**等人乘坐面包车,受雇在送陈**兄弟三人回河南的途中,在沙河市高速服务区内陈**三兄弟提出要上厕所,停车后,陈**下车便跑,谷**四人将陈**追上后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伤,后陈**向高速交警报警,高速交警将四人带回交警队,当日下午,四人接受高速交警调查时均否认殴打陈**的事实。次日,四人被移交至沙河市公安局褡裢派出所,如实供述了殴打陈**的上述事实。经邢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2012年11月9日经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陈**损伤系钝器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2013年1月8日经漯河市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外伤致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案发当天,谷**支付陈**检查费489元。2013年8月8日,河北**民法院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谷**、刘**、张**、王**四人犯故意伤害罪,各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审理谷**、刘**、张**、王**四人犯故意伤害罪案过程中,陈**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陈**又撤回了起诉。上述判决宣判后,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谷**、刘**、张**、王**提出上诉。河北省**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邢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谷**、刘**、张**、王**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陈**基于与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以郾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漯河**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郾城区人民政府滥用职权,在执行公务中致陈**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打伤致残的行政行为违法。2、郾城区人民政府赔偿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电话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156667.16元。3、郾城区人民政府给陈**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在审理过程中,漯河**民法院依据陈**的申请,于2014年3月20日到北京**济中心河南厅调取2012年10月24日接出陈**的相关移交手续,但没有调取到,北京**济中心河南厅保存的最早的信访人员移交记录为2013年9月份。2014年4月15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3)漯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陈**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17号终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所受伤害与被告郾城区信访局没有因果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而通过上文本院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材料的认定可知,原告陈**并无有效的证据证明郾城区信访局实施了雇用他人遣送陈**三兄弟的行为。原告陈**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郾城区信访局实施了雇用他人遣送陈**三兄弟的行为。

(二)陈**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陈**受到的人身伤害的事实已被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19号生效刑事判决所羁束,但由于不能证明其伤害是由郾城区信访局行使职权的行为所造成,因此,陈**请求郾城区信访局对其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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