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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卿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0年10月26日为第三人李**颁发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借款纠纷,漯河**民法院(2004)漯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后,因其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源汇区人民法院裁定将第三人所有的位于郾城区大高庄村315号房产,以评估价121741元(含地价)支付原告抵偿债务,漯河市房管局据此给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随后原告搬入涉案房屋居住。2013年7月25日,第三人持被告市政府为其颁发的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主张涉案房屋及土地归第三人所有。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1、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3、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与该宗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第三人李**述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不是同一栋,既然房屋不一致,土地当然也不是同一块土地,所以第三人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依法取得的土地证自然也与原告无关,且第三人所持的土地证是合法取得,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漯河**务中心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提出补办新证的申请被依法受理;证据2,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为了给位于大高庄村的土地补办新证,于2010年9月10日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据3,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明;证据4,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证明,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据5,第三人申请一份,证明第三人因原土地证丢失,为补发新证,于2010年8月9号向市国土局提出了申请;证据6,漯国土行公(2010)第59号公告,因第三人提出申请补发土地证,市国土局经初步审查,予以公告,公告期内,没有人提出异议,证明为第三人补发新证符合法律规定;证据7,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经过被告审核,第三人提出补发新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审批;证据8,土地登记卡,证明涉案土地的基本登记记录情况,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新证证号为(2010)第002170号,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为漯国用(2002)第2015号土地使用证,证明文件为漯国土行公(2010)第59号公告;证据9,宗地图,证明第三人土地的宗地现状。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六条;3,《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显示的第三人申请和被告受理的时间是2010年9月10日,但原告取得该土地之上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6年,第三人申请补发土地使用证时已经知道该土地之上的房屋已经确权给原告所有,第三人存在恶意申请的主观意识,被告受理其申请未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存在审查不力的情况,被告本身不应受理补办申请,同时第三人提出的所补办的土地证登记的位置和面积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对应的土地是同一土地;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查询证明上显示原土地证号是(2002)第2015号不能证实为第三人补办的土地有合法权属来源,同时上面显示的土地面积和坐落同原告取得的房屋一致;对证据5,该申请是第三人在明知其原有的房屋已经被法院执行后恶意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应受理其申请;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作为涉案土地建筑物的所有人从2006年居住以来从来没有收到办证单位下发的办证通知、公告;对证据7有异议,土地登记申请表中,对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权属认定错误,第三人在申请补办证时没有提交地上附属物的证明,因此被告将房屋确认给第三人所有缺乏依据,在该审批表审核栏中载明“经初审符合登记条件”,该意见是在没有经过审核的情况下所书写,没有证据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在第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仍将房屋登记为第三人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对证据9有异议,该宗地图所载明的四邻与第三人从他人手中购买房屋之后所登记的四邻不一致。同时,除了北邻和西邻与事实不一样外,宗地图中所描述的其它土地状况和南邻、东邻与原告所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所对应的土地是一致的,因此登记机关存在未进行调查核实错误登记的行为。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证据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不是同一栋,被告办证程序合法。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3,漯河**民法院(2004)漯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是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证据4,源**民法院(2004)源执字第35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源**民法院裁定拍卖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大高庄村315号的房产;证据5,源**民法院(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源**民法院经对第三人位于大高庄村315号的房地产评估作价121741元(包含地价)后,将该房地产以物抵债支付给了原告,并责令原告于该裁定后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权过户手续;证据6,原告的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786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依据源**民法院的执行文书,取得位于郾城区大高庄村315号的房屋所有权,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证据7,源**民法院(2004)源执字第357-1号《执行公告》,证明原告取得大高庄村315号房产权后,源**民法院限期第三人及其前夫刘**搬离;证据8,源**民法院(2004)源执异字第357-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源**民法院将位于大高庄村315号的房地产通过评估(评估结果包含地价)后,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8月12日,根据生效判决和执行文书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同时原告已将房屋差价部分37000元及额外又支付30000元用于李**及刘**的住房安置,2010年刘**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予以驳回;证据9,源**民法院(2004)源执异字第357-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李**、刘**提出的执行异议均被驳回,其它证明的问题同证据8;证据10,源**民法院(2004)源执异字第357-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的前述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漯**中院申请复议,漯**中院责令源**民法院重新审理其异议,该裁定书告知李**若认为大高庄315号系其房产,应到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最终李**的异议再次被依法驳回;证据11,第三人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位于大高庄315号的房屋系李**从梁**手中购买,购买后李**并未办理过户手续,田**在诉李**及刘**民事诉讼后,申请保全扣押的也是李**购买后未过户的房屋,原告取得房产权证书也是根据法院执行裁定直接变更为田**的,同时,根据协议载明的内容,房屋的四邻也与被告提交的宗地图载明的四邻不一致;证据12,第三人李**的第010101180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13,第三人的第010101180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李**持有的第01010118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方式是“私房新建”,与大高庄315号房产购买取得获证方式不一致,另外房产证及存根均显示位置是20幢,与田**已取得所有权的大高庄315号房产(22幢)不是同一房屋。但除幢号不一样外,其他的均与22幢一致;证据14,漯河市房屋测绘队存根表(测绘图),证明李**持有的0101011809号房产证指向房屋与田**取得的大高庄315号不是同一房;证据15,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同第三人的纠纷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第三人原有的位于大高庄村的房屋和土地一并评估,原告已经按照评估将款项支付完毕。证据16,2006年2月27日,第三人和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主要说明第三人在保证书中承诺借原告的款项用第三人大高庄房屋抵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见到原件,要确定真实性,对内容不过多评论;对证据4、5,所裁定的内容同房屋现状不一致,按照内容应归原告,但根据调查第三人房屋在扣押中;对证据6需要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显示22栋,原告需要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同第三人土地属于同一土地;对证据7没见到原件,不过多评论;对后面几个驳回异议的裁定书不多说;对证据11,北邻不一致恰恰说明原告同第三人的土地不属于同一块,也证明了第三人取得土地的合法性;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4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仍无法证明原告土地同第三人土地为同一土地;对证据16,只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土地同第三人土地为同一土地。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时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认可和原告曾经因为六万元的纠纷达到执行阶段,但至今仍未执行终结,才导致第三人房产仍被扣押的状况;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房屋虽然被估价,但至今仍在扣押,至今尚未办理登记手续;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只能证明原告对房屋有所有权,但不能证明同第三人房屋是同一栋,房屋坐落位置、栋号、建筑面积均不一致,该房产证的发证日期是2006年8月16日,而2006年7月24日法院调解双方约定四个月后第三人拿钱过来才办证,不可能未到2006年11月24日为原告办证,所以未执行终结,原告房屋同第三人房屋不是同一栋;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法院确实做了公告,但是双方在2006年7月24日做了调解笔录,2006年11月24日前第三人钱拿过来就不用过户了;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房产至今处于扣押状态,至今尚未过户;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拍卖过程一系列时间不合理,另外,拍卖裁定虽然出了,但是2006年调解又给了第三人一个机会,所以第三人房屋至今未过户;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房屋源汇区法院还在扣押;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是买过这么个房子,但和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所有的房屋和原告无关系;对证据13,质证意见同证据12;对证据14不是原件无法质证;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日期进行了涂改,2005年改成了2004年,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借款还不了的时候才拍卖,但是现在还未执行终结,还在扣押中;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保证书证明第三人是要还款给原告而不是过户房屋。

第三人李**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第0101011809号房产证登记情况的证据,包括李**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漯河市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正本)、漯国用(2002)字第2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010101180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漯河市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明第三人房屋现在存在着,且第三人房屋、房号、坐落位置等与原告不一致,第三人房屋同原告无关;证据2,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申请补办证件完全是合法有效的;证据3,源汇区法院委托拍卖书,证明拍卖的仅仅是房屋而不包括土地。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登记申请表中载明的房屋来源系自建,该房屋并非是第三人自己建设,而是1994年与他人的买卖行为购得;对证据2,是本案的被诉对象,土地证中附贴的宗地图,除了北邻其它三邻与原告取得的房屋三邻完全一致,因此第三人主张同原告并非同一土地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系复印件,且被撕了,不能证明证据的完整性、客观性,且根据法院执行文书和评估鉴定书,均证实原告所取得的原第三人所有的房屋评估价包含房屋和地价。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可以显示第三人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证据2、3无异议。

为了查明案情,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依职权在漯河市房管局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调取了田**的房屋过户手续,于2013年9月16日依职权在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李**2002年土地登记档案。第一组证据田**房屋过户手续,包括漯河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执字第35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豫财农税电(G)字NO.0764671号契税完税证,本院在漯河市房管局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查询时发现田**的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7864号房产证正在冻结中;第二组证据李**土地登记档案,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李**常住人口登记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个人土地登记边界协议,地籍调查宗地草图,土地登记审批表。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04)源执字第35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载明被执行人是第三人,注销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第三人购买梁**的未过户的房屋,从梁**的证直接过户给了原告,公告也给予了证明。对第二组证据,其中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所列明的四*与原告现在房屋土地对应的四*除北面之外,其它三邻完全一致,如果不是同一片土地,不可能出现三邻完全一致的情况,在地籍调查的四*签字中,只是打印,没有四*签字,与要求四*本人签字不符,地籍调查宗地草图明确显示大高庄村315号,与原告房屋完全一致,这些土地档案恰恰证明了第三人主张的其土地与原告房屋对应的土地不是同一处不符。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显示的楼号仍是22栋,而不是第三人房屋的20栋;对第二组证据,是有四邻签字的,在边界协议当中,如果是同一土地应该四邻相同而不是三邻相同,另外,315号是什么样的概念,是一大块土地还是其中一小块土地,315号不能证明原告的315号同这个315号是同一土地。

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同第三人房屋是同一幢号,原告是2006年8月取得的房产证,但第三人的是2004年的证,如果过户第三人房产证应该不存在了,但是第三人房屋仍处于冻结状态;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第三人申请和补办证件都是合法的,土地来源证明和四邻签字都是比较完善的。

经审理查明:田**、李**、刘**因债务纠纷诉至法院,漯河**民法院(2004)漯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偿还欠田**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田**依据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以李**、刘**为被申请人向漯河**民法院申请执行,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李**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大高庄村315号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121741元,包含地价。后源汇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因拍卖无人竞买,根据田**申请,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大高庄村315号房产一套作价121741元支付田**抵偿债务,田**应持本裁定在30日内到漯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据该裁定及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执字第35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漯**管局于2006年8月16日为田**颁发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7864号房产证。2010年9月10日,李**以漯国用(2002)字第2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指向的土地坐落于孙庄乡大高庄村,土地使用者为李**)遗失为由,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补办土地证,市政府于2010年10月26日为李**补发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一直以来,李**在郾城区大高庄村只有一处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市政府于2010年10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但原告自称其于2013年7月25日才知道被告的上述颁证行为,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颁证行为的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田**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是否应被撤销的问题。庭审中,李**自认其在郾城区大高庄村只有一处房产。而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大高庄村315号房产一套作价121741元支付田**抵偿债务。据此,李**位于郾城区大高庄村的唯一一处房产已经被作价121741元(包含地价)支付田**抵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故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时起,李**所有的位于郾城区大高庄村唯一的房屋及其对应的土地的物权已经转移给了田**。而市政府却于2010年10月26日为李**补发上述土地的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因此,田**在本案中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该土地使用证是否应被撤销,因该土地使用证的权利登记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登记背离了客观真实,被告市政府为李**补发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已经不存在,故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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