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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不服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漯河市**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不服被告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漯河市**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受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7月23日进行了庭前质证。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参加了质证。

经审查、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是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411100201300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建的华东u0026#8226;竹苑开发项目,影响了原告居民楼的日照采光,侵犯其相邻权及合法财产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090008757号房产证及第三人的漯国用(2004)第003213号土地证、漯河市华东u0026#8226;竹苑建设项目的空地平面图证明了原告的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090008757号房屋和第三人的华东u0026#8226;竹苑建设项目相邻,据此本院受理了此案。但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漯河市华东u0026#8226;竹苑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报告结论为:基地内拟建建筑建成后,北侧原有B1#建筑、B2#、B3#建筑的受分析面范围内每套住宅日照均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的设计规范要求。从这一报告可以得知涉案项目对原告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090008757号房屋的采光不造成低于国家标准的影响。原告对此“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质证认为,日照分析报告的内容,证实华东u0026#8226;竹苑建设项目对原告的居民楼产生遮挡;不能证实华东u0026#8226;竹苑建设项目对原告的日照采光没有影响;未附日照时间附表,不完整;不能否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明涉案核建项目对原告的采光产生影响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能够推翻被告“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411100201300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建的华东u0026#8226;竹苑建设项目,对原告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090008757号房屋的采光不造成低于国家标准的影响,原告吕**与该建设项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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