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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已死亡)诉被告原漯河**员会房屋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已死亡)诉被告原漯河**员会房屋拆迁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受理,审理后作出(2006)郾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李**不服上诉,漯河**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李**的申请,追加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漯河**迁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后作出(2006)郾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李**不服上诉,漯河**民法院作出(2007)漯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不服漯河**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周口**民法院再审。周口**民法院以开庭当日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终结再审诉讼并恢复漯河**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的执行。李**不服周口**民法院再审裁定和漯河**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豫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周口**民法院(2008)周*再字第13号行政裁定、漯河**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6)郾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李**在本案重审立案前,于2013年9月21日因病去世,李**的三个子女自愿放弃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权利,由李**之妻刘*作为原告继续诉讼。本院201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被告市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崔**,第三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11日被告市建委作出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裁决书内容如下:2002年9月,勤俭街拆迁项目的拆迁人城**司申请改造勤俭街区域,计划建设豫南商业步行街,该公司先后取得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经营委托书以及市工商银行资金证明,向市建委递交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于2002年10月30日取得了拆许字(2002)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11月1日,城**司与市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市拆迁公司负责勤俭街区域的补偿安置工作。2002年11月25日,市投资公司委托河南省豫**有限公司(简称豫建评估公司)对该区域进行拆迁评估。

2002年11月21日,市建委发布了漯建拆(2002)09号《关于勤俭街市场区域部分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的通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与安置标准等事项予以公布,搬迁期限为2002年11月21日至2003元月20日。本区域的拆迁工作开始以后,拆迁人市投资公司和市拆迁公司工作人员依据豫建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砖混结构房屋每平方米420元,与原告及其家人进行协商,未达成搬迁协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拆迁人李**的房产位于马路街西段南侧,砖混结构房屋64.44平方米,棚子7.72平方米,地板39.1平方米,其不愿意搬迁的理由是原地安置房屋一套,拆一还一,不结算差价。据调查,李**拒绝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鉴于以上查明的事实,市建委认为:第一,勤俭街区域拆迁改造是市政府的重要规划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李**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需要和房屋拆迁管理,按期搬迁;第二,本次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统一按照**务院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河南省拆迁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是合法的,李**提出拆一还一,不结算差价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拆迁人城投公司认为不能接受,市建委不予支持;第三,根据市建委对李**家庭的调查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以及**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依据漯河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关于对勤俭街旧城改造拆迁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作出如下裁决:

一、拆迁补偿

豫建评估公司对本拆迁区域房屋的评估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本次裁决的重要依据(豫建房估字(2002)第1213-301号)。

砖混房屋u003d420元×64.44平方米u003d27064.8元

二、附属物补偿

棚子u003d40元×7.72平方米u003d308.8元

地板u003d40元×39.1平方米u003d1564元

小*:1872.8元

三、水电补助费300元;搬迁补助费500元

以上金额合计:29737.6元

四、产权调换

由拆迁人城投公司根据被拆迁人李**家庭的实际情况安置住宅房屋1套,李**应当按照**务院房屋拆迁条例有关规定结算差价。

五、被拆迁人李**房屋的拆迁补偿、附属物补偿、水电补助、搬迁费等费用由拆迁人城投公司支付,拆迁当事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结算完毕。

六、过渡方法

由拆迁人市投资公司安排过渡用房,过渡费用由城投公司承担,过渡期限为一年,过渡房屋须在十五日内安排就绪。

七、经济补贴

由拆迁人城投公司给予被拆迁人李**4000元经济补贴。

八、被拆迁人李**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

原告刘**称:本人在源汇区马路街西段南侧有房产一处,面积64.44m?,系砖混结构,棚子7.72㎡,地板39.1㎡及未计算的财产。2002年被告市建委下发文件要求将此房拆除,因双方达不成补偿协议,2005年8月11日被告市建委作出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2005年9月12日被告向其送达强制拆迁通知书,对其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强制拆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建委作出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及2005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强制拆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文印费等有关费用。

被告市建委辩称:一、市建委于2005年8月11日做出的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二、市建委对原告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有法可依,程序完整,属合法行为。三、李**、李**和原告的房屋是一幢三层搂,李**位于第一层搂,房屋面积37.37平方米,另外有一处斜街楼,面积54.39平方米,均持有房产证;李**位于楼的第二层,房屋面积37.37平方米,也持有房产证;刘*位于楼的第三层,经漯河市房屋测绘队调查,面积37.37平方米,持有房产证。三家房屋面积合计166.5平方米,李**、李**均于2003年10月10日前搬迁结算完毕。四、该裁决书在依法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以上事实和法律,市建委作出的漯建字(2005)295号行政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有效,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与刘*行政诉讼重审一案,现委托市建委代理诉讼,该案主要涉及本政府漯政文(2005)88号批复文件,在市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经涵盖了该批复文件以及有关证据,不再重复提交。

第三人城投公司述称:同市建委的答辩意见一致。

为证明其主张,被**建委在原一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事实证据,证据一、2005年8月11日作出的漯建字(2005)295号裁决书及2005年8月11日的送达回证。证据二、漯河市源汇区公证处(2005)漯源证民字第282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证据三、漯河市人民政府漯**(2005)88号关于对勤俭街拆迁区域被拆迁人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同意市建委对李**的房屋实施强制性拆迁,同时责成市建委等有关部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证据四、勤俭街拆迁户安置周转房一览表。证据五、河南省豫**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表。证据六、漯河市**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勤俭街旧城改造拆迁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主要证明漯河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豫建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法律依据:一、**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三、**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被**建委在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去房管局调取的李**的房屋所有权证存单,证明李**的房屋面积37.37平方米。证据二、李**、李**的房屋赔偿表。内容为李**的房屋面积91.76平方米、李**的房屋面积37.37平方米,和李**这三家的房屋面积加一起166.5平方米。针对原告的诉求在当时拆迁时李**和李**已经完成赔偿,李**没有完成赔偿,证明李**的房屋面积是37.37平方米。

原告对被**建委在原一审时向本院提交的事实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对裁决书有异议,裁决是违法的,应先开听证会后裁决,裁决中房屋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但对送达回证的注明的收到日期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公证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相差近30平方米。对证据三,对该文件有异议。对证据四,被**建委没有给其安置费用;对证据五,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报告打官司时才给的。对证据六,评估应该实行三公开,其本人不知道鉴定意见。对法律依据没有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建委在原一审时向本院提交的事实证据重审时新的质证意见为:一、裁决书裁决以前原告没有收到通知,市建委没有给原告的答辩权利,裁决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二、强制拆迁时没有公证手续,对被拆迁房屋面积及室内物品没有公证,强制拆迁的程序是违法的,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况且公证员杨**2004已经收到了刑事处分,而公证书是2005年出的,所以公证书是违法的。原告对被**建委在重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重审时被**建委不能提交新证据,因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过举证期,所以对证据一、二不予质证。

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建委在原一审时、重审时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城投公司对被告市建委在原一审时、重审时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市政府在原一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市建委漯建字(2005)319号请示报告;二、勤俭街拆迁户安置周转房一览表;三、市建委作出的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四、漯河市勤俭街强制拆迁听证会记录;五、城投公司提供的对被拆迁人的资金提存证明;六、漯河市源汇区公证处(2005)漯源证民字第282号公证书;七、市政府漯**(2005)88号批复;八、市政府漯政办(2001)120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强制拆迁是市建委的行为,市政府作出批复是履行政府对部门的监管职能。被告市政府在重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市政府在原一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三、四、五、六均有异议。

被告市建委对被告市政府在原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城投公司对被告市政府在原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原一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被拆迁的是门面房。第二组证据,1、**务院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2、2003年10月13日《郑州晚报》,证明补偿落实前禁止拆迁。第三组证据,2005年11月30日《东方今报》,证明卖房价格远高于评估价格。第四组证据,城**司的宣传广告,证明陈**既是城**司的董事长,又是漯河市土地局的副局长,公务员经商,不符合有关规定。原告在重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光碟一份,内容为公证员杨**说丈量原告房屋时他没到场。证据二、中华**司法部的来访事项转送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公证书弄虚作假,漯河市源汇区公证处违规制作虚假公证书。

被告市建委对原告在原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是不是门面房,应以房产证为准。对第二组证据,它的内容为补偿或安置,落实其一即可。对第三组证据,舆论监督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城**司具有法人资格,我们只审查城**司的资格,不审查它的法定代表人,他是不是政府官员与本案无关。被告市建委对原告在重审时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录音内容是否是杨**本人有待于查清,杨**因为经济问题被检察院审查,但是他并没有失去公证的资格,杨**现在仍在公证。324号公证书杨**本身就没参加,公证员就不是杨**,公证员是高*和孙**,我们认为324号公证书公正合理,是真实的。对第二组证据,转送单不是结论性的东西,收条是复印件又未盖章,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在原一审时、重审时提交的证据均同意被告市建委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城投公司对原告在原一审时、重审时提交的证据均同意被告市建委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城投公司在原一审时、重审时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市政府对勤俭街区域进行拆迁改造,计划建设豫南商业步行街。2002年11月21日,市建委发布了漯建拆(2002)09号《关于勤俭街市场区域部分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的通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与安置标准等事项予以公布,搬迁期限为2002年11月21日至2003元月20日。李**(已死亡)、刘*夫妇的房产一处在拆迁范围内。2002年11月25日市投资公司委托豫**公司对原告李**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豫**公司作出豫建房估字(2002)第1213301号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表。城**司作为拆迁人依据豫**公司的评估结果砖混结构房屋每平方米420元,与原告及其家人进行协商,未达成搬迁协议,城**司向被告市建委申请行政裁决。2005年8月11日被告市建委作出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于同日送达给李**,告知其有申请复议及起诉的权利。2005年8月30日被告市建委召开了强拆听证会,于2005年9月3日向市政府请示对李**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市政府于2005年9月8日作出批复,同意市建委的强拆请示。2005年9月12日被告市建委向李**发出了《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并于2005年9月28日对李**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

李**对市建委作出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及《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不服,遂于2005年11月11日诉至我院,要求撤销市建委作出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及《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赔偿因强制拆迁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交通、文印费。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李**均不服,再次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和周口**民法院再审裁定,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另外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通过询问李**,李**要求被告市建委赔偿损失43万元,在重审时原告刘*要求被告市建委赔偿损失由43万元变更为260万元。

另查明:漯河**员会2010年更名为漯河**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勤俭街区域拆迁改造是漯河市人民政府的重点规划建设项目,拆迁人城投公司与被拆迁人李**均应严格按照**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2002年11月21日被告市建委发布了漯建拆(2002)09号《关于勤俭街市场区域部分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通告》,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时间、补偿与安置标准等事项予以公布。拆迁公告一经发出,对拆迁人城投公司及被拆迁人李**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拆迁通告确定的义务。

关于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是否撤销的问题。市建委作出的(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李**房屋面积64.44平方米,而市建委答辩时辩称和重审开庭时市建委提交的证据二李**的房屋所有权证存单,均为37.37平方米。因此,市建委作出的(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事实不清。**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市建委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市建委向李**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的证明。且豫建评估公司对李**作出豫建房估字(2002)第1213301号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表,被**建委未提交已送达给李**的证明,因此被**建委作出的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市建委《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市建委《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经市政府批复,但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是行政强制拆迁的基础,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就失去了合法性基础,因此,市建委作出的《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关于行政赔偿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要求被告市建委赔偿损失260万元并承担交通费及文印费,因为原告刘*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原告刘*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漯河**委员会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限被告漯河**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

二、漯河**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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