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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润**公司诉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福润(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公司委托代理人臧**、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王*、第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漯工伤(源)认字(2013)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曹**于2012年12月3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曹**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福**司诉称:曹**为达到原告招工年龄要求标准,冒用他人身份,采取欺诈方式使原告误以为其是徐**,年龄符合要求。原告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为曹**所作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漯工伤(源)认字(2013)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曹**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漯河**民法院(2012)漯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以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源汇区人社局)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源汇区人社局认定曹**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豫(源)工伤认字(2012)009号工伤认定书后,曹**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我局通过曹**举证、调查核实,认定曹**所受伤害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漯工伤(源)认字(2013)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作出的漯工伤(源)认字(2013)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曹**述称: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2010年3月5日到原告公司上班,在上班期间受到伤害,虽然第三人冒用徐**的名字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这份合同从法律上被认定无效,但第三人以实际为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公司与第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源汇区人社局已裁决、源**法院、漯**院的判决已认定。被告作出的漯工伤(源)认字(2013)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曹**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二组证据,漯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第三组证据曹**(病历上名字为徐**)的住院病历和第四组证据漯河**民法院(2012)漯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曹**受伤经过和与福**司有劳动关系。第五组证据,福**司职员李**、郝*的调查笔录,第六组证据,漯工伤(源)受字(2013)001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第七组证据,漯工伤(源)受字(2013)0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八组证据,漯工伤(源)受字(2013)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九组证据,源政复(2013)3-3号《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这五组证据表明受理曹**案子中调查程序和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五、第六、第七、第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书上面的名字是曹**,48岁,但是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中是名字徐**,42岁。这两组证据不能证明曹**的受伤经过,医院应当对诊断书中更改名字提供情况说明。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一直在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足。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福**司因生产需要,向社会招收工人。2010年3月5日,曹**冒用徐**的身份证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5月31日,曹**在上班期间被车间的机器绞断了左手食指前端,后双方引发劳动争议,曹**到漯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和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25日,源汇区**委员会出具了源劳裁(2011)35号裁决书,认定曹**与福**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福**司对裁决不服,2011年6月8日起诉至源**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源**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源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福**司的诉讼请求,曹**与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福**司不服,上诉至漯河**民法院。漯河**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漯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福**司上诉,维持原判。后曹**向源汇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源汇区人社局于2010年9月11日作出豫(源)工伤认字(2012)009号工伤认定书。福**司不服,于2012年12月12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以源汇区人社局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源汇区人社局作出的豫(源)工伤认字(2012)009号工伤认定书。曹**遂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漯工伤(源)认字(2013)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福**司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漯工伤(源)认字(2013)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曹**与原告福**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裁(2011)35号裁决书、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和漯河**民法院(2012)漯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原告在庭审时提出,福**司对漯河**民法院(2012)漯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但未提交任何书面的证据证明该案已被省高院立案再审。所以第三人曹**与原告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漯工伤(源)认字(2013)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漯工伤(源)认字(2013)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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