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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诉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平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伯阳、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委托代理人刘*、任**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平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樊**死因的所有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报告及所有与樊**有关的照片,并要求以书面方式提供申请的信息。2012年8月23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没有通过任何方式答复原告的申请,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樊**的死因与原告的利益息息相关,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其收集并掌握的与樊**死亡有关的所有信息。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其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不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请求:1、认定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辩称:1、公安机关同时承担着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被告受理原告的控告进行的刑事案件的立案初查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授权实施的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在此过程中的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报告等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2、在侦查阶段,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报告属于《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的范围,依法只能在一定的时间内限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除办案人员外,其他人是无权知道的。辩护人等只有在案件进行到审查起诉阶段才能查阅、摘抄、复制。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安部刑事侦察局办案公开制度》第四条,主要证明被告所从事的是司法行为,对本案原告不具有出具书面证明的义务。2、《**安部刑事侦查局刑警办案须知》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的义务,只需要告知其结论即可。3、**安部、国**密局《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保密信息,依法不应公开。4、**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所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应该公开的执法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第六项,证明对象同前几组证据。6、《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补充证据原告邮寄给被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表。

原告白**对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1、被告提供的五条法律依据,除了《保密法》,其余的都是刑事规范性规定,与本案都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是刑事案件,所以无法运用。2、《办案须知》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这也是进入刑事侦查之后,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3、刑事侦查中采取的方法确实不应当公开,但是本案并没有申请对刑事侦查公开。4、《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是程序性的东西。5、《保密法》相关规定也是关于刑事案件,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合法。6、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我们确认,被告确实告知了,但是樊**死亡没有进入刑事案件,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补充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白**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证据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3、邮件查询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信息公开。证据4、郾**分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本案没有进入刑事侦查程序,没有立案。证据5、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法律依据,一是《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被告应该予以公开。补充证据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和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郾**分局申请信息公开。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对原告白**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我们收到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信息查询单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为查询单上没有邮政储蓄的印章。对证据5没有异议,真实合法有效,也恰恰说明了被告在庭审中的观点。证据4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其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被告从事的行为属于司法行为,而原告提交的都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补充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证据材料1、2系公安机关内部关于刑事执法工作的相关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证据材料3是关于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部门规章,在本案中可以作为判断公安工作中的相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参考依据。被告证据材料4是关于公安机关执法公开的部门规章,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公安机关不予公开相关信息及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证据材料5系有权机关制定并颁布实施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应当作为判断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等相关事项的法律依据。原告未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补充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复印件,没有加盖相关单位印章,而且不能与原件核对是否相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5及其补充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法律依据一是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法律依据二是**务院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应当作为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的丈夫樊**在漯河市郾城区打工期间失踪,其尸体后来在一个水塘里被发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于2012年3月26日向死者樊**家属送达解剖尸体通知书,后漯河市公安局两名法医口头告知樊**家属樊**系溺水死亡。2012年6月1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向原告白**下发漯公郾不立字[2012]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樊**死亡案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2012年7月26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通过邮政挂号信向原告白**邮寄漯公郾鉴通字[2012]23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原告白**“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樊**死亡原因进行了尸体鉴定,河南省**术研究所豫*(刑)鉴(法医)字[2012]8号鉴定意见为:樊**符合生前溺水死亡。”2012年8月22日,原告白**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关于樊**死因的所有检验鉴定报告(包括病理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尸检报告以及有关樊**死因的其他相关报告书)、现场勘验报告及所有与樊**有关的照片。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收到原告白**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情况说明》一份,认为“樊**死亡案件不属于政府公开信息的范畴,不能将樊**死亡案件进行信息公开。”

另查明:原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被撤销后,其职权现由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行使,樊**死亡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管辖。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案被告由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变更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于2013年4月10日上午查阅了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樊**死亡案卷宗。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原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以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决定不予立案,该案没有进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侦查等程序,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立案前的初查行为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案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原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在立案前的初查行为不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能界定为司法行为,而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白**作为死者妻子具有对其丈夫樊**死因的知情权,其认为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十三条第四款: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第十七条: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本案被告保存的关于樊**死因的检验、鉴定、勘验报告等信息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并确定相应的密级,没有做出国家秘密标志,没有刑事立案,也不是在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依法不应认定为国家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与死者系夫妻关系,死者樊**的死因与原告有切身利益,原告依法享有知情权,作为办案单位的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应当及时、主动向原告公开关于死者樊**死因的相关材料。在原告向其申请信息公开前,被告曾经向原告公开过关于“樊**符合生前溺水死亡”的鉴定结论,但在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后,被告认为“樊**死亡案件不属于政府公开信息的范畴,不能将樊**死亡案件进行信息公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前述规定,其不予公开樊**死亡案件检验、鉴定、勘验报告等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确认为违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虽然允许原告白**查阅了樊**死亡案卷宗,但并未按原告要求的书面形式提供鉴定、检验、勘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因原告要求的书面形式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按要求做到也并无障碍,被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樊**死亡案件的鉴定、检验、勘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关于对樊**尸体进行解剖的照片,因涉及到死者的肖像权、隐私权等,而且该照片如果不当传播会造成一定的社会恐慌,影响社会的稳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对此不宜以书面(照片)形式予以提供,被告应通过安排原告查阅等适当形式进行信息公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不予公开樊**死亡案件检验、鉴定、勘验报告等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白**公开樊晓才死亡案件的检验、鉴定、勘验报告。

三.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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