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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诉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房产抵押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房产抵押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2月12日为原告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8274的房屋设定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2007001047,他项权人为漯河市**路办事处(现更名为漯河**限公司人民路支行)。被告设定2007001047号他项权证的依据是: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原告与李**同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8274号房屋的评估报告、原告身份证件、陈**与本案第三人的借款合同、有原告签名的抵押物清单、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房产一处,房产登记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8274号,第三人以原告于2007年2月14日为陈**办理借款抵押手续起诉,经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2001)源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从未与陈**办理借款抵押手续,而是原告前夫李**与其他女性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要求撤销抵押登记、办理房产证无果,由于被告审查不严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漯房权)字第0101028274号房产的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7年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是基于第三人申请颁发他项权证,程序合法。被告颁发他项权证时仅作形式审查,第三人申请颁证时提交有原告身份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经严格审查后,认为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办证规定,房管局颁证所依据事实清楚、充分,原告要求撤证理由不成立。被告办理他项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表示,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针对原告所提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第三人已向漯河**民法院申请再审,希望法院中止审理或暂缓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漯河**理局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8274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登记人为原告个人。

2、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1990)源法民调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原件,证明李**与原告早于1990年8月18日调解离婚。

3、漯河**法院(2011)源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原件。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原告并不清楚也未授权其他人办理抵押登记,源汇区人民法院已经驳回第三人的起诉,第三人并未提出上诉。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产证恰恰证明被告在办证的时候尽到了审查义务,房产证所有人为原告,正好说明原告有权抵押。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判决书和生效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被告在办证的时候他们提交有完整的抵押手续,根据生效判决陈**承担本金利息,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明被告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权益。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判决书无异议,但是判决书上说不是原告签字,第三人认为证据不足,判决书认定抵押合同不生效,第三人已经提起再审,现在在漯河**民法院立案庭审查中。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向被告提出抵押登记申请,房管局是根据原告的申请办理的他项权证,程序合法。

2、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陈**与第三人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真实。

3、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李**在抵押合同上有签字,也就是同意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4、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复印件,因为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依法应当对抵押房产进行估价,证明被告办理抵押合法。

5、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办抵押权证时原告持有土地证和房产证原件,被告经核对审查后,认为符合抵押登记条件。

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办理抵押权证时原告持本人身份证,被告经核对把复印件存档,抵押人身份清楚。

7、房屋他项权证存根、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存根日期为2007年2月13日,证明原告的前夫领取了他项权证,被告留有存根。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申请表不是原告本人申请的,原告也不知道这回事,并且签名也并非原告本人。对证据二因为不牵涉原告本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抵押人写的是原告,但是原告并不知道此事,也未授权其他人,上面的签字也并非原告本人,按的指印也并非原告,第三人也申请了源**法院鉴定,但是法院一看就能看出不是原告写的。证据四原告不清楚。证据五是李**通过他儿子偷走的,原告不清楚。证据六也是原告儿子偷走的。证据七,他项权证的所有人为原告,但是领走人为李**,并不是原告,原告不知道此事,原告是房子唯一所有人,不知道怎么上面写李**,而且党雪萍也未签字。这说明被告没有审查,虽然未造成损失,但是被告应予以撤销他项权证。抵押物品的清单上也有签字,签字人显示是原告。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持有的贷款户口本、居委会证明等手续当中,均显示党**和李**是夫妻,这是他项权证由李**领取的直接原因。

第三人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证据3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因其为国家机关出具的职务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办证的时候对提交的材料审查的义务是“权属清楚、证据材料齐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七项证据中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中的抵押、质押物品清单的异议是原告未在任何一项证据上签名、按指印,对其余证据表示不清楚、不知情,对涉案他项权证登记申请不知情、未参与。而根据规定,被告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只能采取力所能及的实质审查标准。本案中,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向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审查后予以登记并颁证,尽到了合法、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登记行为合法。按照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本院也是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中的“显失公平”予以审查。所以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七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李**于1990年离婚,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8274号房产为原告自有房产。2007年2月12日,第三人与陈**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前夫李**没有取得原告代理权而找人以原告的名义以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8274号房产为抵押物同第三人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同日,被告根据抵押登记当事人的申请在原告自有的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8274号房产上办理了抵押登记。在陈**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以陈**和本案原告党**为被告起诉到了法院,要求陈**还款及对本案原告党**抵押的财产进行拍卖且第三人对拍卖所得优先受偿。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源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第三人对本案原告党**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8274号房产上的抵押登记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向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审查后予以登记并颁证,尽到了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没有违法行为。所作房屋抵押权登记及发给证书,符合权属清楚、资料齐全、程序合法的登记要求,没有不当行为。没能辨别申请登记材料虚假,既是被告条件所限,也是被告对身为抵押登记当事人承认、承诺该登记材料真实的合理信任,并非失职、违法行为。被告所作登记行为合法、履行登记职责无过错。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三初字第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李**没有取得本案原告党**的代理权而找人以党**的名义签订房产抵押合同,认定该抵押合同对党**不发生效力。即该房屋抵押登记的当事人在进行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房产抵押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应属于申报不实。(二)关于抵押登记应不应该撤销的问题。《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因此,被告应当履行注销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职责。综上,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符合主体适格、权属清楚、资料齐全、程序合法的登记要求,行为合法,但因申请人申报不实,登记结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注销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8274房屋上设定的他项权证号2007001047抵押登记的职责。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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