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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服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房屋过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为第三人李**房屋过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尚**,第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3日,被告房管局将李**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6905过户给李**,并为第三人李**颁发了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20100003987的房产证,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该房产证。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0年3月,李**背着原告在原告不知情且不到场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加之办理过户人员没有认真审卷等原因,把其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请求法院撤销房管局过户李**名下的房产证。

被告辩称

房管局辩称,李**申请的是房屋转移登记,且向房管局提交了房屋转移申请表,房管局是基于第三人申请颁发的房产证,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判决维持房管局颁证行为。

李**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口头述称李**已把其房屋卖给我,我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领取房产证,符合规定,请求驳回李**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漯河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3、《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4、收房款收条;5、已注销的李**房产证;6、李**、李**的身份证复印件;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原告李**对被告的证据认为不真实是虚假的,其中证据1、3、4中的李**的名字不是自己所写,并申请对该笔迹作司法鉴定,经河南**定中心司法鉴定,确认上述1、3、4证据中李**的签名处均不是李**本人所写。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河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证据材料虚假,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李**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第三人李**伪造原告李**的签名,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向被告房管局提出申请,将其李**的房屋房产证号为0101026905过户到自己的名下,过户后的房产证号为20100003987。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房管局过户第三人李**名下的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答辩,《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房管局提供《漯河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收条》、《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上原告李**的签名虚假,不能证实在第三人申请颁证时原告李**到了现场,在此情况下,将原告李**的房屋产权过户给李**,属颁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出具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房产证的主张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20100003987号房产权证。

二、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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