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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漯河市**理中心、陈**、刘**房屋产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第三人漯河市**理中心、陈**、刘**房屋产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宏献,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尚**,第三人漯河市**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陈**委托人理人李**,第三人刘**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管局于2009年7月13日在第三人陈**、刘**的共同申请下,将第三人刘**单独所有的证号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090008945号的房屋过户登记给第三人陈**,并颁发了漯房权字2009000952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陈**并以该房在第三人漯河市**理中心抵押贷款16万元,期限10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陈**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马*文诉称,我与第三人刘**夫妻关系,2009年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刘**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位于郾城区德国小镇34E栋2单元204室的一套以第三人刘**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的住房,作为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2012年6月,原告起诉第三人刘**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得知,2009年6月26日,第三人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20090008945。2009年7月13日,第三人刘**将原告的房屋私自过户到第三人陈**名下,2009年7月20日陈**以该房屋抵押,向第三人漯河市**理中心贷款16万元,期限为十年,他项权证号为:2009002642,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陈**颁发的漯房权字20090009529号房屋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涉案房屋归第三人刘**单独所有,其有权转让该房产,被告为第三人陈**办理房产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漯河市**理中心辩称,第三人陈**公积金贷款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原告与被告及其他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影响抵押权的成立。

第三人陈*杰述称,自己购买第三人刘**房屋合法有效,登记手续齐全,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善意取得,应依法予以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辩称,自己将争议房屋卖给第三人陈**属实,过户时手续齐全,被告给陈**颁证合法,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房屋初始登记手续一套,证明刘**系自己一人购买房屋,房款18万多元系由刘**支付,2009年6月26日刘**获得房产登记的权利状态为单独所有;2、刘**和陈**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7月6日陈**以23万元价格购买刘**所有的涉案房产;3、收条一份,证明陈**已将购房款交给刘**,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购房协议;4、完税凭证一份,证明陈**已依法缴纳契税;5、原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屋所有人为刘**,房屋产权清晰,可以转让,同时,被告将第三人刘**原房产证注销;6、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办证时买卖双方持身份证原件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核对后将复印件归档,双方身份清楚;7、陈**向被告提交的房屋转移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系根据陈**的申请颁发的房产证。

经质证,原告马**对于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陈**购买刘**房屋系虚假行为,他们二人系亲戚关系,陈**实际上并没有购买该房屋,他是为了刘**能够贷款而帮助刘**进行房屋过户,然后抵押贷款的,陈**对于原告和第三人刘**之间的离婚协议非常清楚,如果陈**购买该房屋,也是恶意的,被告没有查清事实,就给陈**办理房产证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第三人陈**、刘**、漯河市**理中心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原告和刘**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及双方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刘**已经离婚,在离婚时已经就涉案房屋的归属做出了明确约定,该房屋早已归原告所有,刘**无权处置该房屋。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房屋登记及抵押贷款行为均没有关系,不能对抗漯河市**理中心抵押权,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刘**之间私下存在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不具有社会公示性,对协议双方之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具有约束力和对抗性,并且,二人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早已不是刘**的财产,该约定丧失了履行的基础,没有继续存在的实际意义,况且离婚协议体现的是债权,根本不能对抗陈**因购买房屋所产生的物权,因此,陈**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刘**对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对协议违约与本案亦无关系。

第三人漯河市**理中心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陈**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漯河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刘**所写收条一份、郾城区字第20090008945号房权证一份(注销)。证明2009年陈**向刘**购买了本案房屋,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房屋买卖是虚假的,被告不应该为陈**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及其三名第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明被告颁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原告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但只能证实原告和第三人刘**离婚及离婚时关于争议房产的归属约定的事实,该事实不为被告所知,被告颁证无法预料该事实的存在而进行审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无法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违法,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之间或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事实,故请求撤销被告为陈**颁发的房产证不能支持。

第三人陈**出示证据各方无异议,应予认定,能够证实买卖房屋和申请过户登记的真实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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