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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陵区万金镇张庄村第二村民组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召陵区万金镇张庄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二村民组)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推选代表人张**、张**、张**、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及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为第三人张**颁发了郾集用(2002)字第02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第二村民组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第二村民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一个自然村,但不是一个生产组,被告在不调查不落实的情况下,将属第二村民组的土地规划给第三人并颁发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给第三人发放土地使用证原告又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给第三人2002年5月份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3、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述称:1、原告第二村民组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争议土地不是第二村民组的。2、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告的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为第三人张**颁发了郾集用(2002)字第02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已实际使用该宗土地。2012年原告第二村民组在漯河市召**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张**要求返还占用的土地。在召**民法院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其民事案件时,第三人张**向法庭出示了郾集用(2002)字第02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第二村民组从此时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原告第二村民组于2012年3月26日向召**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张**要求返还土地的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召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庭在召**民法院提取的召**民法院民事审判庭2012年3月15日的庭审笔录,第三人张**的“土地使用证”为证,各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现已实际使用,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原告因第三人占用土地曾在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的2012年3月15日庭审中原告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召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和法庭在召**法院调取的“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2012年3月15日的庭审笔录为证,各方均无异议应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2年5月,但原告知道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在2012年3月15日,故原告的诉讼时效的起点应该是2012年3月15日后三个月内,但原告直到2012年10月份才到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被告、第三人明确提出了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异议,原告也未有证明其正当理由。故应认定原告第二村民组的起诉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其中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召陵区万金镇张庄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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