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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东诉漯**警察支队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东诉被**通警察支队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段广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漯**警察支队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编号为411199-190285407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基本内容为:被处罚人任东于2012年10月2日13时15分,在郑开大道(12路口至中牟段)实施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违法行为(代码130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予以50元罚款,记3分。

原告诉称

原告任东诉称:豫LHF567号汽车系原告所有,该车辆自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1月31日一直被卓**、赵**扣押。在上述期间卓**、赵**系该车辆的管理人、使用人及驾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上述期间的违法行为是卓**、赵**驾驶行为造成的,应当处罚卓**、赵**而不应当处罚任东。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编号411199-1902854076号的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被告在诉讼中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对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回退处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411199-1902854076号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漯**警察支队辩称:当事人任东是2013年1月15号到交警支队违法处理中心去查询豫LHF567车辆的违法信息,被告处罚前当事人任东并没有告知车辆被扣押,被告2012年3月11号回退处罚决定书也是根据实际开车人不是原告,被告处罚没有任何错误。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漯**警察支队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年1月15号被告对原告任*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11199-1902854076,违法地点在郑开大道,证明被告对任*进行处罚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证据二,违法的照片。证据三,处罚决定书的存根,有当事人签字,证明是原告任*本人愿意接受处罚。证据四:行政处罚依据: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处罚决定书所列法条。

原告任*对被告漯**警察支队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违章是由任*驾驶车辆造成的。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任*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漯河**民法院作出的(2012)郾民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漯河**民法院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一、证据二证明了在2012年3月21至2012年11月31日期间,豫LHF567号车由卓国中,赵**使用,在上述期间,卓国中,赵**为该车辆的管理人。

被告漯**警察支队对原告任*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处罚的时候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对原告任*处罚时原告任*持有驾驶证且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现在让被告看这些证据没有意义。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故本案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故本案被告确定罚款金额为50元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故被告作出“记3分”的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综上,本院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作为处罚人主体合法性予以认定,对“罚款50元、记3分”的处罚内容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为行政法律法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一、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对其进行处罚时没有提供,现在提供已没有意义。经本院核实,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对其进行处罚的时候曾向被告提供过这些证据,且被告提出在其对原告处罚的时候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故本院认定在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1199-1902854076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明豫LHF567车辆被他人扣押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LHF567号汽车所有人为原告任*,2012年3、4月份至2012年11月29日原告豫LHF567号车辆由他人控制。2012年10月2日13时15分,豫LHF567号汽车在在郑开大道(12路口至中牟段)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2013年1月15日河南省**警察支队对此次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411199-190285407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任*予以50元罚款,记3分。2013年3月11日被告对此处罚决定书作出了回退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期间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并未撤诉而是要求确认改变前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作出编号411199-190285407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被告作出编号411199-190285407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审查。根据本院在上述证据认定中的分析认定,本院对被告作出的编号411199-190285407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作为处罚人主体合法性予以认定,对“罚款50元、记3分”的处罚内容合法性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豫LHF567号汽车的违法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为对豫LHF567号汽车所有人任*进行处罚是合法的,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豫LHF567号汽车管理人进行处罚,编号411199-190285407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任*进行处罚不合法。根据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对其作出处罚时未向被告提供证明豫LHF567车辆被他人扣押的证据材料。故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时并不知道该车辆被扣押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故本案被告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任*依法予以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根据本条规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是“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而不是“应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任*作出编号411199-190285407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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