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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帮诉漯河**委员会、第三人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不服被告市建委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漯河**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第三人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经适房中心)不服被告市建委作出的漯建裁〔2012〕第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被告市建委委托代理人赵**、崔**、第三人市经适房中心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建委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漯建裁〔2012〕第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如下:被拆迁人丁*房屋原址在民主路88号,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砖混结构房屋47.74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55平方米,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面积149.06平方米。以上两证署名为邢**(丁*爱人,已故),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经实地测量,该被拆迁人实有砖混结构房屋46.15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56.56平方米,楼梯2.08平方米,门楼(含铁门一对)2.75平方米,棚子19.33平方米,桐树1棵。1999年以来,被拆迁人丁*强行占有市经适房中心位于民主路安居工程5号楼一楼50-53、50-54、50-55号三间商业房,每间40.03平方米,共120.09平方米,该被拆迁人居住在50-55号房,其余两间对外出租,并有租赁收入。拆迁人市经适房中心自1999年以来,一直对5号楼50-53、50-55号房主支付房租,截止2012年底共支付租金55500元。被拆迁人丁*坚决要求现有的三间商业房按照建安成本价实行产权调换。根据原**务院拆迁条例第二十条以及漯政规(1992)18号文件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拆迁人丁*要求产权调换符合有关规定,但被拆迁人原来的房屋性质为住房,目前要求拆迁人市经适房中心用民主路5号楼50-53、50-54、50-55号三间营业房并按建安成本价进行产权调换,该要求不符合原**务院拆迁条例和漯政规(1992)18号文件中关于产权调换的基本原则,应参照漯政规(1992)18号文件第十七条的规定,偿还房屋和所拆房屋各计各价,结算差价。根据漯政规(1992)18号文件第十条的规定,房屋拆迁通告公布后,房屋租赁行为即行停止,另外被拆迁人丁*的房屋租赁行为不符合**设部、河南省和漯河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因此不存在损益相补的问题。民主路5号楼50-53号房屋,购买人李**的交款时间是1998年11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0年8月5日。本案是当时漯河市旧城改造指挥部解散时转交给市建委的遗留问题,市建委第一次裁决的时间是2000年10月6日,因此,市建委作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当时的产权纠纷没有参与,无过错,也没有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根据被拆迁人丁*的家庭具体情况,拆迁人市经适房中心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照顾。综上,市建委裁决如下:(一)、被拆迁人丁*交出民主路5号楼50-53号商业房,由房屋所有权人李**接收。(二)、本楼50-54号商业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归被拆迁人丁*使用。(三)、本楼50-55号商业房由市建委组织市场评估,拆迁人市经适房中心和被拆迁人丁*监督,被拆迁人丁*按市场评估价的30%支付差价款后,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取得使用权。评估费用由拆迁人市经适房中心支付。

原告诉称

原告丁**称:市建委违法强行拆除我的房屋,市建委的多次裁决都被撤销,足以证明其违法性,我坚决要求按市政府(1992)18号文件拆迁补偿执行产权调换,就地安置、各作各价、结算价差。另外,我房屋拆迁后,多年未解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市建委辩称:丁*的房屋被拆除,是市旧城拆迁改造指挥部的组织安排,不是市建委的行政行为。原来50-53、50-54、50-55号三间商业房屋均已售出,其中两间50-53、50-55号已于2000年8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经过市建委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50-54、50-55号房主退出了所购房屋,但50-53房主李**坚决不予退房。丁*的原房屋的性质是住房,50-54号、50-55号房屋为商业房,应当按照当时拆迁的有关规定各计各价,结算差价。丁*所要求的经济损失问题,因丁*自1999年以来,无偿占有市经济房中心的三间商业房,并有租赁收入,给市经济房中心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丁*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是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此项要求予法无据。市建委本着着眼实际,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原则作出的漯建裁(2012)第2号裁决书,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市经济房中心述称:丁*称是强行拆迁没有事实依据,现在的客观事实是已经失去了原地安置条件。另外,丁*强占门面房给我们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和第二组证据(2009)漯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的起因和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1991年**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明是本案适用的法律。第四组证据,漯*(1998)20号拆迁公告。证明当时拆迁万祥街、民主路是市政府的行为,不是市建委的行为。第五组证据,民法通则第77条、106条第二款、107条第一款,证明丁*强占三间门面房是违背民法通则的,是不合法的。第六组证据,漯*规(1992)18号文件。证明双方的纠纷一直是对该文件的理解问题。第七组证据,漯*(1999)25号文件“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双方就该通知达成过协议。第八组证据中华**建设部令第42号“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组证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的通告、第十组证据漯河市人民政府漯*(1998)62号“关于加强市区房屋租赁管理的通告”和民法通则相同,证明第一房屋租赁必须备案,第二房屋租赁必须缴纳税,丁*房屋租赁是违法的,房屋没有备案也没有缴纳税。第十一组证据,2011年1月21日**务院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中有评估原则。第十二组证据(1998)源行初字065号行政裁决书和第十三组证据(2000)源行初字63号判决书。这两个判决书一是证明了本次拆迁不是市建委的行政行为,二是证明丁*的房屋出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十四组证据,漯河**交通路与老街交叉口西北角新华**民医院拆迁房屋评估报告。新华**民医院拆迁的房屋和丁*现在所居住的房屋情形大概一样,房价应该相差无几,供法庭参考。第十五组证据,漯河**委员会漯建裁(2012)第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本案的诉讼标的。第十六组证据,漯河市人民政府漯*复(2013)35号“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漯河市人民政府通过复议,肯定了市建委的行政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文件不发表质证意见。(2000)漯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认为市建委强拆违法。拆除住宅房屋应产权调换,拆一还一。拆原告的房屋应产权调换,土地补偿与房屋补偿应分别补偿。原告搬进门面房在先,市经适房中心卖房在后,权属有争议的不应该转让。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漯政规(1992)18号文件,证明市建委没有按照文件规定,对原告房屋强行拆迁和原告要求就地安置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已占有三间门面房,再给他周转房不合适。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市建委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0年9月7日颁发的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15355号,所有人王**(即50-55号)。证明该房屋原属于王**,经做王**的工作,王**现在已退房。第二组证据,2000年8月5日颁发的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13703号,所有权人李**。证明李**办有该房屋所有权证,此房屋应归李**所有。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邢**(已病故)、丁*夫妇系源汇区**委会居民,在民主路原88号有砖混结构房屋47.74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55平方米,楼梯2.08平方米,门楼2.75平方米,铁门一对、棚子19.33平方米,桐树一棵,并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1998年4月16日漯河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决定对原告居住的民主路等地段进行拆迁改造,因丁*与市经济房中心未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丁*夫妇拒绝拆迁。市拆迁办于1998年8月24日按漯河市政府拆迁公告的期限和规定对丁*夫妇的住宅进行拆除。随后市经适房中心在该拆迁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安居工程。1999年安居工程5号楼建设基本完工后,丁*夫妇遂主动占有民主路安居工程5号楼一楼门面房3间(每间40.03平方米,共计120.9平方米)(即现民主路50号楼50-53、50-54、50-55号房间)至今。

另查明,1、丁*的妻子邢**于1998年7月22日以市建委没有作为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等为由,向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市建委作出补偿,安置裁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拆迁邢**房屋的公告是漯河市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市建委,因主体有误,源汇区法院通知变更被告,而邢**坚持起诉市建委,源**民法院于1998年9月11日作出(1998)源行初字第06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邢**的起诉。邢**不服向漯**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1998年12月7日作出(1998)漯行终字第4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1999年邢**以市政府发布漯政(1998)29号拆迁通告、市建委的下属机构市拆迁办组织实施拆迁其私有房屋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等为由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市政府、市建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拆迁原址安置原告房屋112平方米,并且补偿其租赁损失。**法院人民审理后于1999年5月16日作出(1999)源行初字第066号行政判决,邢**不服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1999年12月6日作出(1999)漯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撤销(1999)源行初字第066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源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2000)源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邢**不服,又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00年8月24日作出(2000)漯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0)源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二、限**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邢**与市经适房中心的安置、补偿争议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

3、市建委依照漯河**民法院(2001)漯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要求于2000年10月6日作出漯建字(2000)176号行政裁决,房屋所有权人邢**对此不服,向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源**民法院审理后于2001年4月27日作出(2001)源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决,该判决以市建委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漯建字(2000)176号裁决。市建委不服向漯**院提起上诉。**院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2001)漯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1)源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市建委漯建字(2000)第176号裁决第四、五项,维持裁决的其它部分;三、限市建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对漏裁附属物以及产权调换等拆迁争议重新作出裁决。市建委根据(2001)漯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三项要求,市建委对漯建字(2000)176号裁决书中对被拆迁人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漏裁附属物及产权调换等拆迁争议于2002年4月15日又作出漯建字(2002)77号“关于对民主路西段被拆迁人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补充裁决”。邢**不服向源**民法院起诉。源**民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2002)源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市建委作出的漯建字(2002)77号裁决,市建委不服向漯**院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漯建字(2002)77号裁决,上诉人市建委对邢**夫妇,要求产权调换所提供的两套房产其价格均缺乏科学合理的计算方法(即成本价是多少不清),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3)漯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2002)源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二、限市建委3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市建委随后又在2005年元月至2008年11月间作出五次裁决,即:“漯建字(2005)6号、(2006)92号、(2006)第001号、(2007)第1号、(2008)1号”。邢**和丁*夫妇分别对此均不服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注:因行政区划,市建委办公地址在郾城辖区,所以该案管辖由最初的源汇区法院处理到郾**法院处理)。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05)郾行初字第13号、(2006)郾行初字第29号、(2007)郾行初字第8号、(2008)郾行初字第18号、(2009)郾行初字第3号,五次行政判决对所诉裁决均予以撤销。市建委对此不服,均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认为市建委的历次裁决提供的房源均不能查明偿还房屋的成本价是多少,而均是以市经适房中心提供的产权调换的房源销售价格证明为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五次均驳回了市建委的上诉,维持了郾城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裁判结果

1991年3月22日**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格结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安置。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规(1992)18号文件《漯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以拆一还一的原则,偿还房屋按成本价,所拆房屋按补偿标准,结算差价。第二十九条规定,拆除住宅或非住宅房屋可按下列办法安置:(一)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兴建房屋的,就地安置;(二)就地无法安置的,拆迁人应在规划部门指定的位置建房安置;(三)拆迁人将补偿费用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建房自行安置;(四)拆迁人购买商品房安置。

本院认为:丁*的房屋拆迁是在1998年,安置补偿应当按当时有效的**务院199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参照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规(1992)18号《漯河市城市房屋拆迁暂行实施办法》执行。

关于丁*要求对50-53号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问题。虽然丁*自199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市经适房中心在拆迁范围内开发的位于民主路安居工程5号楼一楼的三间门面房内(即现民主路5号楼50-53、50-54、50-55号房间),但李**购买50-53号房屋交款时间是1998年在先,且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市经适房中心在纠纷未解决时对该房产进行处分虽有不当,但李**属善意第三人,丁*要求对50-53号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应支持。

关于丁*被拆房屋法律、法规如何适用的问题。漯政规(1992)18号文件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拆一还一,偿还房屋按成本价。但丁*要求产权调换的三间门面房是商业房,非住宅房,应该参照该文件第十七条的规定,按当时的商业房价格各计各价,结算差价。市建委裁决50-55号房屋丁*按现在的市场评估价的30%支付差价实属不当。因本案是发生在1998年的拆迁遗留问题,50-53号房屋李**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市建委裁决50-54、50-55号房屋和丁*被拆迁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可这两间房屋面积共80.06平方米,而丁*被拆房屋的面积为107.57平方米,不足部分应按照**务院199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作价补偿给丁*。市建委的裁决中漏裁此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漯建裁〔2012〕第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被告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漯建裁〔2012〕第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三、限被告漯河**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产权调换和漏裁的作价补偿部分重新作出裁决,但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漯**〔2012〕第2号裁决被撤销部分基本相同的裁决。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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